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家繼簡,30,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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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30號
原 告 林○慧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被 告 楊○勝
楊○坤
楊○璋
楊○菊
楊○吉
楊○青
楊○鈐
楊○玲
楊○華
楊○誠
林○慧
林○洲
林○建
楊○靖

楊○銘

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楊○賜於民國106年4月12日死亡,遺產如附表一、二所示。

(二)被繼承人楊○賜與其配偶楊盧○花共同育有長子楊○元、長女林楊○和、次子楊○海、次女楊○香、三子楊○興、三女即被告楊○菊、四子即被告楊○誠。

其中被繼承人之配偶楊盧○花已於95年5月8日死亡;

被繼承人楊○賜之長子楊○元於88年12月24日死亡,由其長子即被告楊○吉、次子即被告楊○青、三子即被告楊○鈐代位繼承;

被繼承人楊○賜之長女林楊○和於72年4月10日死亡,由其長女即原告、長子即被告林○洲、次女即被告林○慧、次子即被告林○建代位繼承;

被繼承人楊○賜之次子楊○海97年11月28日死亡,由其長女即被告楊○玲、次女即被告楊○華、長子即被告楊○勝代位繼承;

被繼承人楊○賜之次女楊○香98年10月14日死亡,由其長子即被告楊○坤、次子即被告楊○璋、三子即被告楊○杰代位繼承(四子楊○訓77年5月6日死亡);

被繼承人楊○賜之三子楊○興108年3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長子即被告楊○銘、長女即被告楊○靖,故被繼承人楊○賜之全體繼承人及應繼分各如附表三所示。

(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繼承人楊○賜之遺產,業經除被告楊○玲、楊○華外之其他繼承人共同出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所得價金除按應繼分分配予全體共同出賣人外,亦已按被告楊○玲、楊○華之應繼分為渠等辦理提存。

(四)是迄今被繼承人楊○賜尚未分割之遺產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五)爰聲明:被繼承人楊○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繼承人之應繼分予以分割。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楊莉玲、楊怡華答辯略以: 1、原告請求土地改為分別共有關係,分割方式建議如下:請依繼承順位分割土地,以示公平公正。

或依抽籤方式分割土地,以示公平公正。

2、如土地無法順利分割,被告楊○玲、楊○華所繼承之土地部分,如其餘繼承人有意優先承購,將優先讓其他預購之繼承人購買。

3、最終如都無法順利完成遺產分割,只能由法院公示公告拍賣其土地,拍賣所得價金案繼承部分發放。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1、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天賜於106年4月12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被告等亦未就此部分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堪可採信。

2、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繼承人楊○賜之遺產,業經除被告楊○玲、楊○華外之其他繼承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共同出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所得價金除按應繼分分配予全體共同出賣人外,亦已按被告楊○玲、楊○華之應繼分為渠等辦理提存乙情,亦有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日所登記字第1100099188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存證信函、提存書等在卷可憑,可認真實。

是本件應列入遺產分割之遺產範圍,自不包括業已處分之附表二所示不動產。

(二)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另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即無不合。

2、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楊○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復斟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認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應屬合理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為家事事件法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分割遺產之訴,性質上屬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且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佳柔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標 的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12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2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全部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5 存款 臺南市關廟區農會:47,515元及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債權 農津貼7,256元
附表二: 編號 種類 標 的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全部 經除被告楊○玲、楊○華外之其他繼承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共同出售,已於109年9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得價金除按應繼分分配予全體共同出賣人外,被告楊○玲、楊○華之應繼分部分,分別以109年度存字第1006號、109年度存字第1007號提存於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全部 經由除被告楊○玲、楊○華外之其他繼承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共同出售,已於110年1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得價金除按應繼分分配予全體共同出賣人外,被告楊○玲、楊○華之應繼分部分,分別以110年度存字第0012號、110年度存字第0013號提存於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附表三: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楊○吉 1/21 楊○青 1/21 楊○鈐 1/21 林○慧 1/28 林○洲 1/28 林○慧 1/28 林○建 1/28 楊○玲 1/21 楊○華 1/21 楊○勝 1/21 楊○坤 1/21 楊○璋 1/21 楊○杰 1/21 楊○銘 1/14 楊○靖 1/14 楊○菊 1/7 楊○誠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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