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家繼訴,28,202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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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4. (一)兩造之母親即被繼承人郭○○娥於民國109年7月16日死亡,
  5. (二)原告於109年7月29日前往國稅局辦理被繼承人郭○○娥之遺
  6. (三)嗣原告申請調閱土地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始發現原分別
  7. (四)就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郭○香應將110萬元、被告郭
  8. (五)就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郭○理應將6,100元返還予全
  9. 二、被告郭○理、郭○香答辯意旨略以:
  10. (一)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郭○香應將110萬
  11. (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郭○理應將6,100
  12. (三)原告依民法第759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辦理繼承登記
  13. 三、經查:
  14.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娥於109年7月16日死亡,被繼承人
  15.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娥於死亡幾個月前已無法清楚表態
  16. (三)原告主張被告郭○理將被繼承人郭○○娥之臺南縣六甲鄉
  17.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娥於109年7月16日死亡,被告郭○
  18. (五)附表編號1、2之土地均已於109年9月21日辦妥繼承登記,
  19. (六)附表編號3之房屋係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不能登記,故由
  20. (七)附表編號5之存款應為56元,因臺南市六甲區農會存款於
  21. (八)附表編號7、8之喪葬津貼(參見109年度司家調字第796號
  22. 四、本件裁判費3萬1,195元及證人費用634元,合計3萬1,2
  23.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郭○香應返還110萬元、被告郭○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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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
原 告 郭○成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被 告 郭○理
訴訟代理人 李○超
被 告 郭○香

訴訟代理人 郭○理
被 告 郭○源
現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服刑(臺南市○○區○○○村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郭○○娥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7,823元,由被告郭○香、郭○理、 郭○源各負擔新臺幣7,822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兩造之母親即被繼承人郭○○娥於民國109年7月16日死亡,死亡時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均係其子女,亦均係其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

(二)原告於109年7月29日前往國稅局辦理被繼承人郭○○娥之遺產繼承手續,不料,竟發現被繼承人郭○○娥名下之不動產,除附表編號4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外,遺產清冊内只記載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及1212地號兩筆土地,另有一筆被繼承人郭○○娥名下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竟並未列於遺產清冊中,此有被繼承人郭○○娥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可證(原證二)。

(三)嗣原告申請調閱土地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始發現原分別登記在被繼承人郭○○娥之000地號之土地、被告郭○源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名下之兩筆相鄰土地,竟一併於109年5月20日遭被告郭○源、被告郭○理偷偷私下變賣(參見原證六、原證七、原證八),竟一併於109年共賣得新臺幣(下同)782萬6,000元,此有内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紀錄可證(參見原證九)。

(四)就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郭○香應將110萬元、被告郭○理應將新臺幣447萬2,800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之部分,詳述如下:⒈663地號之土地,於被繼承人郭○○娥死亡前遭被告郭○源、被告郭○理私自變賣,與相鄰之被告郭○源所有之同地段664地號土地共計賣得782萬6,000元。

又66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592平方公尺,而664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048平方公尺,依比例計算後,663地號土地賣價為557萬2,800元。

⒉上開價金中之552萬5,765元由被告郭○理於109年7月2日匯入被繼承人郭○○娥之臺南縣六甲鄉農會帳戶,隔日(109年7月3日)再將其中110萬元匯予被告郭○香,剩餘之447萬2,800元價金均由被告郭○理滙走或領取,以上均有被繼承人郭○○娥之臺南縣六甲鄉農會帳戶明細可證(參見原證三)。

⒊被繼承人郭○○娥於死亡幾個月前已無法清楚表態,更遑論變賣土地,被告郭○源、被告郭○理竟於109年5月20日私下將663地號土地與被告郭○源所有之664號地號土地一併偷偷變賣,兩筆土地總計賣得782萬6,000元。

上開情節亦經原告與配偶前往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探監被告郭○源時,被告郭○源就此事向原告坦承不諱。

故被告郭○理、郭○香因變賣663地號土地所獲得之利益,既無法律上原因,並使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郭○香應將110萬元、被告郭○理應將447萬2,800元之不當得利返還予全體繼承人,應屬有據。

(五)就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郭○理應將6,100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之部分,詳述如下:⒈被繼承人郭○○娥之臺南縣六甲鄉農會帳戶存簿及印章一直由被告郭○理保管、管理,詎料,被繼承人郭○○蛾於109年7月16日死亡,被告郭○理竟於隔日即109年7月17日自行自被繼承人之帳戶提領現金6,100元,此有被繼承人郭○○娥之臺南縣六甲鄉農會帳戶明細可證(參見原證三)。

⒉被告郭○理於被繼承人郭○○娥死亡後擅自提領其存款所獲得之利益,既無法律上原因,並使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郭○理應將6,100元之不當得利返還予全體繼承人,應屬有據。

二、被告郭○理、郭○香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郭○香應將110萬元、被告郭○理應將447萬2,800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之部分,應無理由:⒈663地號之土地係被繼承人郭○○娥基於自由意思於109年5月20日出賣予第三人(於109年6月24日完成移轉登記;

參見原證六),並非被告郭○理所盜賣,原告誣稱係被告郭○理所偷偷私下變賣,應負舉證責任。

⒉663地號土地出賣所得之價金552萬5,765元於109年7月2日存入郭○○娥六甲鄉農會帳戶。

109年7月3日郭○○娥基於贈與之意思表示,就上開帳戶存款,分別將其中110萬元贈與被告郭○香,其中110萬元及345萬元則贈與被告郭○理(參見原證三)。

就上開贈與,被告郭○香、被告郭○理均已完成贈與稅之申報及完稅(參見被證物一)。

⒊準此,被告郭○香、郭○理分別受有110萬元、447萬2800元之利益,乃係基於郭○○娥贈與之合法原因,並非基於不法之原因或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開金額,即非有理由。

(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郭○理應將6,100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之部分,應無理由:⒈109年7月17日提領之6,100元係因郭○○娥突然死亡,需要處理後事之相關費用,被告郭○理基於為全體繼承人無因管理之意思提領上開款項以為支應,並無不法,且該筆款項並非中飽私囊,被告郭○理並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

⒉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開金額,顯非有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759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非有理由:⒈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遺產分割屬處分行為,故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訴請遺產分割,則原告在本件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前即訴請分割遺產,顯有違誤。

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既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則將如何裁判分割,亦未據原告說明。

⒊準此,原告訴請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尚非有理由。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娥於109年7月16日死亡,被繼承人郭○○娥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為證,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娥於死亡幾個月前已無法清楚表態,更遑論變賣土地,被告郭○源、郭○理竟於109年5月20日私下將663地號土地偷偷變賣等語,惟經證人即臺南市官田戶政事務所六甲辦事處職員陳雅華於本院110年10月18日訊問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就辦理不動產移轉需要印鑑證明而到照護中心與被繼承人郭○○娥確認其意願?)她有意思表示說她有辦理意願。」

、「(問:證人在哪裡工作?)我在戶政事務所工作,我們有提供到府服務項目。」

、「(問:表達清楚嗎?)老人家生病,有時候是講是,有時候是搖頭、點頭。」

、「(問:證人是什麼時候過去安養院?)去年5月20日,是郭○理來向我們申請到府服務,因當事人沒有到場所以我們到安養院去確認。」

、「(問:去的時候有向郭○○娥確認要辦印鑑證明?)對。」

、「(問:有沒有向郭○○娥說明辦印鑑證明是要做何用途?)有,我們有問說辦理印鑑證明的使用目的。」

、「(問:是空泛性問,郭○○娥有直接回答要把哪一個明確的不動產要過戶?)當時實際是問她辦印鑑證明是要辦理不動產登記嗎。」

、「(問:她是怎麼回答?)她說是。」

、「(問:所以有沒有聽到郭○○娥有其他可以證明她意識非常清楚且有判斷能力的對話?)她旁邊是沒有人,她自己坐在輪椅上,照顧者也在旁邊很忙,我們直接問當事人而已,我們只是當下去問她,她有跟我們意思表示說她要辦印鑑。

她如果不講,她好像也不大喜歡講話。

因為當初去的人就是有郭○理小姐與她老公還有她的小兒子,我們當郭○○娥的面有問她上開人是什麼人。

我們有跟郭○○娥確認她的身分,也有問說其他一同到場的人與郭○○娥之親屬關係,她也認得出來。

我是問她說你知道印鑑證明是要辦財產的。」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7頁),足見於109年5月20日,被繼承人郭○○娥之意識尚屬清楚,亦知其辦理印鑑證明係要辦理不動產登記之事宜,顯然出賣663地號之土地係在其意識尚屬清楚時所同意的,則該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合法。

(三)原告主張被告郭○理將被繼承人郭○○娥之臺南縣六甲鄉農會帳戶中110萬元匯予被告郭○香,剩餘之447萬2,800元均由被告郭○理滙款及領取係冒領等語,惟被告郭○理辯稱:係被繼承人郭○○娥贈與給被告郭○香、郭○理,被告郭○香、郭○理均已完成贈與稅之申報及完稅等語,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稅清單為憑,上開款項既已完成贈與稅之申報及完稅,則應推定係贈與行為,若原告認為並非贈與而係其他原因,則原告應負舉證之責任,但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係其他原因,自應認係贈與無疑。

故被告郭○香、郭○理不須返還上開贈與之款項,自亦不予分割。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娥於109年7月16日死亡,被告郭○理竟於隔日即109年7月17日自行自被繼承人之帳戶提領現金6,100元等語,被告郭○理辯稱:109年7月17日提領之6,100元係因郭○○娥突然死亡,需要處理後事之相關費用,被告郭秀理基於為全體繼承人無因管理之意思提領上開款項以為支應,該筆款項並非中飽私囊,被告郭秀理並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等語。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0條之規定,被告郭○理固不得擅自提領被繼承人郭○○娥之存款6,100元,但因金額不多,且係被告郭○理辦理被繼承人郭○○娥後事之用,有其提出之喪葬花費明細表、柳營奇美醫院收據、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柳營祿園納骨堂選位單等為憑,自應可信。

既然被告郭○理未得利,且又係為所有繼承人處理事務,自不需返還,自不予分割。

(五)附表編號1、2之土地均已於109年9月21日辦妥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故應由兩造依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

(六)附表編號3之房屋係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不能登記,故由兩造保持公同共有。

(七)附表編號5之存款應為56元,因臺南市六甲區農會存款於109年7月17日遭被告郭○理提領6,100元後,尚餘為56元﹙參見109年度司家調字第796號卷第31頁),故存款56元及其利息或嗣有滙入之款項,由兩造各分得4分之1。

(八)附表編號7、8之喪葬津貼(參見109年度司家調字第796號卷第179頁),顧名思義係補助喪葬費之支出,而被告郭○理既有支出喪葬費,則其獲得該費用,即名正言順,則上開喪葬津貼不須返還全體繼承人,亦不須分割。

四、本件裁判費3萬1,195元及證人費用634元,合計3萬1,289元元,由原告負擔7,823元,由被告3人各負擔7,82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郭○香應返還110萬元、被告郭○理應分別返新臺幣447萬2,800元、6,100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予以分割之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一併駁回。

又附表編號3之房屋、編號5之存款為56元及其利息嗣有滙入之款項,應准予分割,其餘部分均不准分割,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0號之土地(面積:680平方公尺)。
全部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
2 臺南市○○區○○○段0000號之土地(面積:2322平方公尺)。
全部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
3 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變賣所得之價金557萬2,800元 (其中110萬元匯予被告郭秀香,剩餘之447萬2,800元價金均由被告郭秀理滙走或領取)。
全部 不須返還全體繼承人,亦不予分割。
4 臺南市○○區○○○段000巷弄00弄00號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 全部 由兩造保持公同共有 5 臺南市六甲區農會存款1萬6,746元 全部 109年7月17日之存款餘額56元及其利息或嗣滙入之金額由兩造各分得4分之1,其餘部分不予分割。
6 臺南市六甲區農會存款於109年7月17日遭被告郭秀理提領之6,100元。
全部 不須返還全體繼承人,亦不予分割。
7 勞保喪葬津貼13萬7,400元(被保險人為被告郭秀理,已由被告郭秀理領取) 全部 不須返還全體繼承人,亦不予分割。
8 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被保險人為被繼承人郭鐘彩娥,已由被告郭秀理領取) 全部 不須返還全體繼承人,亦不予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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