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家繼訴,30,202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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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略以:
  4. (一)被繼承人李○彩於民國95年3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李○○好
  5. (二)被告李○芬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第二項所載之金額,未計入
  6. (三)被繼承人李○彩所遺土地應課地價稅,由原告李○豐繳納7
  7. 二、被告李○芬答辯略以:
  8. (一)被繼承人李○彩遺留之積極財產共22,39萬3,407元,繼
  9. (二)被繼承人李○彩遺產附表一編號6、9、10所示三筆土地價
  10. (三)被告同意附表一編號1、編號11所示房地依照原告李○豐分
  11. (四)附表一編號4、6、9、10、13所示土地因多為公同共有土
  12. (五)附表一編號14至17被繼承人李○彩之存款及股票總值,應
  13. 三、被告顏○珊答辯略以:
  14. (一)依原告所提之更正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李○彩之遺產依照9
  15. (二)原告主張依被繼承人遺囑之真意,應將枋子林段174-2、1
  16. (三)被告顏○珊亦有繳納被繼承人李○彩所遺土地應課地價稅4,
  17. 四、被告李○偉、李○柔答辯略以:不同意原告主張,被告李○柔
  18. 五、被告李○碩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19. 六、經查:
  20.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彩於95年3月17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
  21. (二)被繼承人李○彩遺留之財產價值、繼承人特留分受侵害之扣
  22. (三)被繼承人李○彩所遺土地應課地價稅,由原告李○豐繳納7萬5
  23. 七、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24.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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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
原 告 李○豐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被 告 李○柔
李○芬
顏○珊
李○偉
李○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彩、李○○好分別所遺留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一、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李○柔、李○芬、顏○珊、李○偉、李○碩各負擔新臺幣5,480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李○彩於民國95年3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李○○好、原告李○豐及被告李○柔、李○芬、顏○珊、李○偉、李○碩等7人;

嗣李○○好於107年11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李○豐及被告李○柔、李○芬、顏○珊、李○偉等5人,被告李○碩之母親為陳○枝,故其非李○○好之繼承人。

(二)被告李○芬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第二項所載之金額,未計入被繼承人李○彩遺留之如原告民事準備書(一)狀後更正附表一編號6、9、10三筆土地價值共7萬9,788元,故其載之被繼承人李○彩遺留之財產價值、繼承人特留分受侵害之扣減比例及金額等,應有錯誤,計算及說明如下:⒈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23號判決認定被繼承人李○彩遺留之財產共新臺幣(下同)2,239萬3,407元,惟此遺漏如原告民事準備書(一)狀後更正附表一編號6、9、10三筆土地價值7萬9,788元,故被繼承人李○彩之財產價值共2,248萬1,244元。

⒉被繼承人李○彩之繼承人共7人,每人之應繼分各為321萬1,606元,特留分各為160萬5,803元。

⒊因被繼承人李○彩留有遺囑,遺贈陳○枝附表一編號3、編號12所示房地價值共1,260萬7,284元,遺贈李○廷附表一編號1、編號11所示房地及編號5、7、8所示土地,其價值共135萬9,873元,被繼承人李○彩指定原告李○豐、被告李○碩應繼分各165萬2,383元,總計被繼承人李○彩遺贈陳○枝、李○廷、原告李○豐、被告李○碩之財產共計1,727萬1,923元。

⒋被繼承人李○彩所遺可由李○○好、被告李ㄒ柔、李○芬、顏○珊、李○偉繼承之財產價額為520萬9,321元(計算式:2,248萬1,244元-1,727萬1,923元=520萬9,321元),每人應繼分為104萬1,864元(計算式:520萬9,321元÷5=104萬1,864元)是李○○好及被告李○柔、李ㄒ芬、顏○珊、李○偉因被繼承人李○彩之遺囑被侵害之特留分各為56萬3,939元(計算式:160萬5,803元-104萬1,864元=56萬3,939元)。

⒌陳○枝、李○廷、原告李○豐、被告李○碩應依照侵害李○○好、被告李○柔、李○芬、顏○珊、李○偉特留分之扣減比例分別為陳○枝分擔萬分之8959、李○廷萬分之965、原告李○豐萬分之38、被告李○碩萬分之38。

⒍陳○枝已支付李○○好、被告李○柔、李○芬、顏○珊、李○偉特留分扣減價額為每人50萬5,233元(計算式:56萬3,939元×8959÷10000=50萬5,233元),李○廷應支付被繼承人李○○好、被告李○柔、李○芬、顏○珊、李○偉特留分扣減價額為每人5萬4,420元(計算式:56萬3,939元×965÷10000=5萬4,420元),而原告李○豐、被告李○碩應分別支付被繼承人李○○好、被告李○柔、李○芬、顏○珊、李○偉特留分扣減價額為每人2,143元(計算式:56萬3,939元×38÷10000=2,143元)。

⒎被繼承人李○○好、被告李○柔、李○芬、顏○珊、李○偉,各受陳○枝給付50萬5,233元、受李○廷給付5萬4,420元、受原告李○豐給付2,143元、受被告李○碩給付2,143元,共56萬3,939元。

(三)被繼承人李○彩所遺土地應課地價稅,由原告李○豐繳納7萬5,739元、被告李○碩繳納3萬0,825元之地價稅,該等款項屬於遺產管理費用,及被繼承人李○○好代償被繼承人李○彩之土銀新營分行債務8萬7,837元後,應自被繼承人李○彩之遺產中扣除,剩餘部分依繼承人應繼分各7分之1之比例分割。

二、被告李○芬答辯略以:

(一)被繼承人李○彩遺留之積極財產共22,39萬3,407元,繼承人共7人,每人應得應繼分各為319萬9,058元,特留分各為159萬9,529元。

因被繼承人李○彩留有遺囑,遺贈陳○枝附表一編號3、編號12所示房地價值共1,260萬7,284元,遺贈李○廷附表一編號1、編號11所示房地及編號5、7、8所示土地,其價值共135萬9,873元,被繼承人李ㄒ彩指定原告李○豐、被告李○碩應繼分各165萬2,383元,總計李○彩遺贈陳○枝、李○廷、原告李○豐、被告李○碩之財產共計1,727萬1,923元,被繼承人李○彩所遺可由李○來好及被告李○柔、李○芬、顏○珊、李○偉繼承之財產價額為512萬1,484元(計算式:2,239萬3,407元-1,727萬1,923元=512萬1,484元),每人各繼承102萬4,297元(計算式:512萬1,484元÷5=102萬4,297元),是被繼承人李○○好及被告李○柔、李○芬、顏○珊、李○偉因被繼承人李○彩之遺囑被侵害之特留分各為57萬5,232元(計算式:159萬9,529元-102萬4,297元=57萬5,232元),則陳○枝、李○廷、原告李○豐、被告李○碩應依照侵害被繼承人李○○好及被告李○柔、李○芬、顏○珊、李○偉特留分之扣減比例分別為陳○枝分擔萬分之8959、李○廷萬分之965、原告李○豐萬分之38、被告李○碩萬分之38。

陳○枝已支付被繼承人李○○好及被告李○柔、李○芬、顏○珊、李○偉特留分扣減價額為每人51萬5,350元(計算式:57萬5,232元×8,959÷10000=51萬5,350元),李○廷應支付被繼承人李○○好及被告李○柔、李○芬、顏○珊、李○偉特留分扣減價額為每人5萬5,510元(計算式:57萬5,232元×965÷10000=5萬5,510元),而原告李○豐、被告李○碩應分別支付被繼承人李○○好及被告李○柔、李○芬、顏○珊、李○偉特留分扣減價額為每人2,186元(57萬5,232元×38÷10000=2,186元),此可參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23號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72號判決意旨。

(二)被繼承人李○彩遺產附表一編號6、9、10所示三筆土地價值,被告同意以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23號判決不動產鑑定之價額計算(原證17),此三筆土地價值為7萬9,788元,惟被繼承人李福彩於88年12月24日之自書遺囑中僅載明:「…3.坐落台南縣○○鄉○○○段174、175、176、177等四筆建地,余所持份面積全部給長孫(大孫分)○廷繼承。」

,是以,李福彩遺贈於李○廷之土地僅為附表一編號5、7、8所示臺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之地(枋子林段174非被繼承人李○彩所有),並未包括附表一編號6、9、10、13所示臺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0號建物,且李○廷前於本院請求被告等人移轉被繼承人李○彩遺贈土地中,並未舉證證明附表一編號6、9、10、13所示土地為被繼承人李○彩遺贈予李彥廷(參見106年度家訴字第72號判決)。

故附表一編號6、9、10、13所示房地非被繼承人李○彩遺贈與李○廷,而應依被繼承人李○彩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之分割。

此外,被告未同意將附表一編號6、9、10、13所示房地歸李○廷所有,然若原告李○豐願單獨持有,則被告同意以原物分割於原告李○豐,再依應繼分金額補償其餘繼承人。

(三)被告同意附表一編號1、編號11所示房地依照原告李○豐分割方法分配價金,然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因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比鄰,且為其上同段223建號:門牌號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建物坐落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上,則依照被繼承人李○彩遺囑為變價售出時,以土地及建物之性質及整體經濟利益考量,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應與編號1及編號11所示房地同為變價分割為適當,而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變價分割並按繼承人7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四)附表一編號4、6、9、10、13所示土地因多為公同共有土地若分割兩造繼承人分別共有,勢必不利土地經濟效益,徒增未來紛擾,故以原價分割,由原告取得,再金額補償其餘被告之方式為分割方法為妥適,倘原告無意單獨取得,則附表一編號4、6、9、10、13所示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式,以利本地使用效益。

(五)附表一編號14至17被繼承人李○彩之存款及股票總值,應先扣除原告李○豐繳納7萬5,739元、被告李○碩3萬0,825元之地價稅及返還李○○好之8萬7,837元債權後,剩餘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7分割之。

三、被告顏○珊答辯略以:

(一)依原告所提之更正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李○彩之遺產依照95年3月之市價總共價值約2,236萬4,254元,按原告所提之更正附表二被告之應繼分比例為7分之一,所得應繼分應為319萬4,893元(計算式:2,236萬4,254元÷7=319萬4,893元),按民法第1223條之規定,特留分為應繼分2分之1約為159萬7,446元(計算式:319萬4,893元÷2=159萬7,446元)。

原告主張應按更正後之附表一、更正後附表二及被繼承人李○彩之遺囑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被繼承人李○彩、李○○好(其繼承人不包含被告李○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扣除被繼承人李○彩於遺囑中贈與陳○枝及李○廷不動產之部分,剩餘遺產價值約8,39萬7,098元,被告除陳○枝及李○廷侵害特留分應扣減之部分外,可分配被繼承人李○彩之遺產總共為89萬4,607元,而原告依照更正後之附表一之分割方法可分配被繼承人李○彩之遺產共為148萬5,856元,尚與被繼承人李○彩遺囑中所欲分配給予原告及被告之比例相符(原告為1,500萬元中之300萬元即3/15;

被告為1,500萬元中之200萬元即2/15),惟被告尚有先行墊付被繼承人李○彩遺產分割之費用,故應自遺產中扣除;

被繼承人李○○好之遺產則應依更正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原告主張依被繼承人遺囑之真意,應將枋子林段174-2、175-1、174-1等土地及○○○0號建物等不動產贈與李○廷,惟依照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李○廷已可取得座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7.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及坐落該土地上臺南○○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路00號、總面積1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建物出售時15分之2之價金,以及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面積4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分之4);

同小段176地號之土地(面積8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分之4);

同小段177地號之土地(面積1,5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4分之1)之所有權,且自被繼承人李○彩之遺囑中並無法得知被繼承人李○彩有意將○○○段174-2、175-1、174-1等土地及○○○0號建物等不動產贈與李○廷,若將上述不動產贈與李○廷,亦將嚴重影響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遺產繼承之特留分,故不應將上述不動產贈與李○廷。

(三)被告顏○珊亦有繳納被繼承人李○彩所遺土地應課地價稅4,603元。

四、被告李○偉、李○柔答辯略以:不同意原告主張,被告李○柔亦有繳納被繼承人李○彩所遺土地應課之地價稅2萬9,673元等語。

五、被告李○碩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六、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彩於95年3月17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繼承,被繼承人李○○好於107年11月6日死亡,遺有附表三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四應繼分比例繼承,惟兩造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附表所示之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二)被繼承人李○彩遺留之財產價值、繼承人特留分受侵害之扣減比例及金額等,應有錯誤,計算及說明如下:⒈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23號判決認定被繼承人李○彩遺留之財產共22,39萬3,407元,惟此遺漏如原告民事準備書(一)狀後更正附表一編號6、9、10三筆土地價值7萬9,788元,故被繼承人李○彩之財產價值共2,247萬3,195元。

⒉被繼承人李○彩之繼承人共7人,每人之應繼分各為321萬0,456元,特留分各為160萬5,228元。

⒊因被繼承人李○彩留有遺囑,遺贈陳○枝附表一編號3、編號12所示房地價值共1,260萬7,284元,遺贈李○廷附表一編號1、編號11所示房地及編號5、7、8所示土地,其價值共135萬9,873元,被繼承人李○彩指定原告李○豐、被告李○碩應繼分各165萬2,383元,總計李○彩遺贈陳○枝、李○廷、李○豐、被告李○碩之財產共計1,727萬1,923元。

⒋被繼承人李○彩所遺可由李○○好及被告李○柔、李○芬、顏○珊、李○偉繼承之財產價額為5,20萬1,272元(計算式:2,247萬3,195元-1,727萬1,923元=520萬1,272元),每人應繼分為104萬0,254元(計算式:520萬1,272元÷5=104萬0,254元),是李○○好及被告李○柔、李○芬、顏○珊、李○偉因被繼承人李○彩之遺囑被侵害之特留分各為56萬4,974元(計算式:160萬5,228元-104萬0,254元=56萬4,974元)。

⒌陳○枝、李○廷及原告李○豐、被告李○碩應依照侵害李○○好及被告李○柔、李○芬、顏○珊、李○偉特留分之扣減比例分別為陳○枝分擔萬分之8959、李○廷萬分之965、原告李○豐萬分之38、被告李○碩萬分之38。

⒍陳○枝已支付被繼承人李○○好及被告李○柔、李○芬、顏○珊、李○偉特留分扣減價額為每人50萬6,160元(計算式:56萬4,974元×8959÷10000=50萬6,160元),李○廷應支付被繼承人李○○好及被告李○柔、李○芬、顏○珊、李○偉特留分扣減價額為每人5萬4,520元(計算式:56萬4,974元×965÷10000=5萬4,520元),而原告李○豐、被告李○碩應分別支付被繼承人李○○好及被告李○柔、李○芬、顏○珊、李○偉特留分扣減價額為每人2,147元(計算式:56萬4,974元×38÷10000=2,147元)。

⒎被繼承人李○○好及被告李○柔、李○芬、顏○珊、李○偉,各受陳○枝給付50萬6,160元、受李○廷給付5萬4,520元、受原告李○豐給付2,147元、受被告李○碩給付2,147元,共56萬4,974元。

(三)被繼承人李○彩所遺土地應課地價稅,由原告李○豐繳納7萬5,739元、被告李○碩繳納3萬0,825元,被告顏○珊繳納4,603元,被告李○柔繳納2萬9,673元之地價稅,該等款項屬於遺產管理費用,及被繼承人李○○好代償李○彩之土銀新營分行債務8萬7,837元後,應自李○彩之遺產中扣除,剩餘部分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7分之1分配。

七、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彩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金額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 127.94 1分之1 編號1、編號11之房地均應變賣,賣得之價金依遺囑所定之比例分配,由原告李英豐、被告李英碩各分得15分之3,由被告李素柔、李懿芬、顏沛珊、李英偉各分得15分之2,由被繼承人李顏來好分得15分之1,訴外人李彥廷分得 15分之2,原告李英豐、被告李英碩應分別給付被繼承人李顏來好及被告李素柔、李懿芬、顏沛珊、李英偉特留分扣減額各2,147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0.36 1分之1 應予變賣,賣得之價金由原告及被告李素柔、李懿芬、顏沛珊 、李英偉、李英碩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配。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8.79 1分之1 編號3、編號12之房地由訴外人陳和枝依遺囑分得,但訴外人陳和枝應給付被繼承人李顏來好及被告李素柔、李懿芬、顏沛珊、李英偉特留分扣減額每人50萬6,160元。
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64 1分之1 應予變賣,賣得之價金由原告、被繼承人李顏來好及被告李素柔、李懿芬、顏沛珊 、李英偉、李英碩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配。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90.87 24分之1 編號5、7、8之土地由訴外人李彥廷依遺囑分得,但訴外人李彥廷 應給付被繼承人李顏來好及被告李素柔、李懿芬、顏沛珊、李英偉特留分扣減額每人5萬4,520元。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20.97 1分之1 應予變賣,賣得之價金由原告、被繼承人李顏來好及被告李素柔、李懿芬、顏沛珊 、李英偉、李英碩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配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28.77 7分之4 編號5、編號7、編號8之土地由訴外人李彥廷依遺囑分得,但訴外人李彥廷應給付被繼承人李顏來好及被告李素柔、李懿芬、顏沛珊、李英偉特留分扣減額各5萬4,520元。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26.21 5分之4 編號5、7、8由訴外人李彥廷依遺囑分得,但訴外人李彥廷應給付被繼承人李顏來好、李素柔、李懿芬、顏沛珊、李英偉特留分扣減額各5萬4,520元。
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3.89 5分之4 應予變賣,賣得之價金由原告、被繼承人李顏來好及被告李素柔、李懿芬、顏沛珊 、李英偉、李英碩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配。
1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6.2 43分之4 應予變賣,賣得之價金由原告、被繼承人李顏來好及被告李素柔、李懿芬、顏沛珊 、李英偉、李英碩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得。
11 臺南市○○區○○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 1分之1 編號1、編號11之房地均應變賣,賣得之價金依遺囑所定之比例分配,由原告李英豐、被告李英碩各分得15分之3,由被告李素柔、李懿芬、顏沛珊、李英偉各分得15分之2,由被繼承人李顏來好分得15分之1,訴外人李彥廷分得15分之2,原告李英豐、被告李英碩應分別給付被繼承人李顏來好及被告李素柔、李懿芬、顏沛珊、李英偉特留分扣減額各2,147元。
12 臺南市○○區○○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 1分之1 編號3、編號12之房地由訴外人陳和枝依遺囑分得,但訴外人陳和枝應給付被繼承人李顏來好及被告李素柔、李懿芬、顏沛珊、李英偉特留分扣減額各50萬6,160元。
13 臺南市○○區○○○0號建物 7分之1 應予變賣,賣得之價金由原告、被繼承人李顏來好及被告李素柔、李懿芬、顏沛珊 、李英偉、李英碩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得。
14 臺灣銀行新營分行 57萬0,949元及其利息 應先給付原告李英豐7萬5,739元、被告李英碩3萬0,825元、被告顏沛珊4,603元、被告李素柔2萬9,673元、被繼承人李顏來好8萬7,837元後,若有餘額,則由原告李英豐、被繼承人李顏來好及被告李素柔、李懿芬、顏沛珊 、李英偉、李英碩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得。
15 東山郵局 6萬0,889元及其利息 由原告、被繼承人李顏來好及被告李素柔、李懿芬、顏沛珊、李英偉、李英碩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配。
16 臺灣銀行新營分行 4,251元及其利息 同上 17 元大銀行股票 8萬股 同上

附表二:被繼承人李福彩之繼承人及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 李顏來好 7分之1 李素柔 7分之1 李英豐 7分之1 李懿芬 7分之1 顏沛珊 7分之1 李英偉 7分之1 李英碩 7分之1

附表三:被繼承人李顏來好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李○○好依附表一編號1、編號 11所分得之價金 及所分得之特留分扣減額 由原告及被告李○柔、李○芬、顏○珊 、李○偉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配。
2 李○○好依附表一編號2所分得之價金 同上 3 李○○好依附表一編號3、編號 12所分得之特留分扣減額 同上 4 李○○好依附表一編號4所分得之價金 同上 5 李○○好依附表一編號5、編號7 、編號8所分得之特留分扣減額 同上 6 李○○好依附表一編號6所分得之價金 同上 7 李○○好依附表一編號9所分得之價金 同上 8 李○○好依附表一編號10所分得之價金 同上 9 李○○好依附表一編號13所分得之價金 同上 10 李○○好依附表一編號14所分得之金額 同上 11 李○○好依附表一編號15所分得之金額 同上 12 李○○好依附表一編號16所分得之金額 同上 13 李○○好依附表一編號17所分得之股票 同上

附表四:被繼承人李顏來好之繼承人及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 李○偉 5分之1 李○柔 5分之1 李○豐 5分之1 李○芬 5分之1 顏○珊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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