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家繼訴,41,202112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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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
原 告 馬志展

被 告 馬文全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被 告 馬丁山
訴訟代理人 馬武忠
被 告 馬武忠
馬亨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肇謙律師
被 告 馬筱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馬振星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馬志展負擔新臺幣1,931元,由被告馬文全、馬丁山、馬武忠各負擔新臺幣5,797元,由被告馬亨志、馬筱鈴各負擔新臺幣1,932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馬振星與其配偶馬許梅桂(民國95年2月18日死亡)於婚後育有長男即被告馬文全、次男即被告馬丁山、三男馬文明(99年3月21日死亡)、四男即被告馬武忠共四名子女。

而三男馬文明則育有三名子女:馬亨志(原名馬伯汶)、馬志展、馬筱鈴。

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26日死亡,其死亡時配偶馬許梅桂及三男馬文明均已死亡,故三男馬文明之應繼分即應由其子女即原告馬志展、被告馬亨志、被告馬筱鈴代位繼承。

此有馬振星除戶戶籍謄本、馬文明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

因此,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原告馬志展、被告馬文全、馬丁山、馬武忠、馬亨志、馬筱鈴,被告馬文全、馬丁山、馬武忠之應繼分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與1141條之規定,各為4分之1,原告馬志展、被告馬亨志、馬筱鈴之應繼分則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承馬文明之應繼分,各為12分之1。

兩造之應繼分詳見附表二。

(二)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包含土地16筆、未辧保存登記房屋2筆及存款、利息、股票等,遺產價值依國稅局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56萬1,751元,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之核定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謄本可佐。

上開遺產至今仍無法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且遺產又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惟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協議遺產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三)臺南市○○區○○街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增建部分費用都是由被繼承人的金錢支付,被告馬文全提出書狀之證明文件,為個人手寫資料,並無法證明為其所增建。

二、被告馬文全答辯:

(一)被告馬文全於82年至83年間,確有出資將附表一編號18臺南市○○區○○街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整棟翻新並增建2、3樓,並出資252萬2,923元(其中40萬4,500元為被繼承人贊助贈與的),可見被告馬文全附表一編號18未保存登記建物確有經被告馬文全翻新增建。

(二)依被告馬丁山於11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之陳述,我弟媳也跟他講過,叫他登記在自己名下等語,可知,縱附表一編號18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被繼承人業已將之贈與予被告馬文全,稅籍登記僅為行政登記事項,並不能做為所有權之證明。

何況,附表一編號18未保存登記建物早在82年至83年間,經過被告馬文全出資整建,其所有權應於整建完畢時,即歸屬於被告馬文全所有。

(三)附表一編號18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一樓係被繼承人建造的,但二樓及三樓係被告馬文全增建的,故二樓及三樓係其所有的,不屬於遺產,不在分割之範圍內。

三、被告馬丁山、馬武忠、馬亨志、馬筱鈴答辯略以:均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馬文全辯稱;附表一編號18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一樓係被繼承人建造的,但二樓及三樓係其增建的,故二樓及三樓係其所有的,不屬於遺產,不在分割之範圍內等語,並舉出證人宋進德為證,據證人宋進德證稱:「(問: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增建是你負責的?)是我去牽水電的,是被告馬文全叫我去牽的。」

、「(問:去做水電的時候,二、三樓是否已蓋好?)還沒。」

、(問:二、三樓是誰蓋的?)被告馬文全蓋的,以前一樓的房子是他爸爸蓋的。

被告馬文全後來才蓋二、三樓,被告馬文全蓋好二、三樓的時候再叫我去做水電,錢是馬文全付給我的。

當時他們的父親還沒有過世。」

、「(問:證人只做二、三樓水電?二、三樓房屋是你蓋的?)只做水電,房子不是我蓋的。」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8頁),雖證人宋進德僅做二、三樓水電工作,但水電係房屋內重要設施之一,既然係被告馬文全請宋進德承做二、三樓之水電工作,且係被告馬文全交付費用給宋進德,衡情應可認定二、三樓房屋亦應係被告馬文全負責增建事務才是。

且原告及其餘被告又未能舉證二、三樓之增建係被繼承人出資的,自應認二、三樓係認被告馬文全增建的,自不屬於遺產,不在分割範圍內,只能分割一樓。

(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裁判分割遺產,即無不合。

本院斟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一:被繼承人馬振星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金額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5.42 1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得,並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
2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432.82 1分之1 同上 3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67.1 1分之1 同上 4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60.55 1分之1 同上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39.41 2分之1 同上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7.77 4分之3 同上 7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8.09 4分之3 同上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45.8 2分之1 同上 9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1.66 2分之1 同上 1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07 2分之1 同上 1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24.9 1分之1 同上 1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14 1分之1 同上 1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3.58 4分之1 同上 1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15.5 1分之1 同上 1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01 1分之1 同上 1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879.83 8分之3 同上 17 臺南市○○區○○里00鄰000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 1分之1 由兩造保持公同共有。
18 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0○0號房屋一樓(未辦理保存登記) 1分之1 一樓由兩造保持公同共有,二、三樓不分割。
19 仁德區農會存款 716元及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得 20 大眾銀行存款 388元及利息 同上 21 臺南鹽埕郵局存款 64萬2,105元及利息 同上 22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96萬1,783元及利息 同上 23 奇美實業現金股息 6元(已存入臺南鹽埕郵局存款中) 不分配 24 郵局利息 756元(已存入臺南鹽埕郵局存款中) 不分配 25 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89,327股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得


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馬文全 4分之1 馬丁山 4分之1 馬武忠 4分之1 馬亨志 12分之1 馬志展 12分之1 馬筱鈴 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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