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家繼訴,59,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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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
原 告 林瀟瑤
訴訟代理人 鄭勤蓉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蔡佳祝
蔡佳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蔡正豪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4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瀟瑤及被告蔡佳祝、蔡佳靜各負擔3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蔡正豪於民國107年7月19日死亡,留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4所示之遺產,又其配偶亦已於70年10月26日死亡,而兩造均係其子女,故兩造均係其繼承人,應繼分均為3分之1。

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故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

(二)被告蔡佳祝及被告蔡佳靜應將其於被繼承人死後所擅自提領之京城商業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90萬0,010元及郵局存款4,836元返還予全體公同共有人,再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之比例分配: (1)被繼承人於京城商業銀行帳戶裡之存款自被繼承人107年7月19日死亡當天開始連續9日,遭以每日提領10萬元左右之規律方式進行提領,導致存款金額由被繼承人死亡日之90萬1,159元至107年7月27日僅剩1,149元(參見原證3-3之編號⑧)。

依此,被繼承人於京城商業銀行之存款遭提領之總金額為90萬0,010元(計算式:90萬1,159元-1,149元=90萬0,010元)。

經原告向銀行查詢,上開遭提領之90萬0,010元係以提款卡方式領取現金,而被繼承人之京城銀行提款卡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係由被告蔡佳祝及被告蔡佳靜保管,故上開90萬0,010元應係被告蔡佳祝及蔡佳靜所提領。

(2)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裡之存款,於107年7月19日被繼承人死亡當日之存款為4,836元,但卻於107年9月26日遭被告蔡佳祝全數提領一空致存款金額歸零,此有郵局回函資料可證(參原證3-3之編號①),被告蔡佳祝應返還其餘二位繼承人各1,612元。

(3)基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蔡佳祝、蔡佳靜將上開所擅自提領之90萬4,846元(計算式:90萬0,010元+4,836元=90萬4,846元)返還予全體公同共有人,再由全體公同共有人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

(三)原告及被告蔡佳祝亦有投保勞保,其等亦有權請領喪葬津貼,故被告蔡佳靜應將所領取之勞保喪葬津貼6萬6,000元,均分給原告及被告蔡佳祝各2萬2,000元。

(1)觀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公文「說明:二、…查死者蔡正豪君之喪葬津貼已由蔡佳靜領取,金額為6萬6,000元」等語(參見原證4),可知喪葬津貼6萬6,000元已由被告蔡佳靜領取。

(2)基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蔡佳靜將所領取之喪葬津貼給付原告2萬2,000元。

(四)被告蔡佳祝、蔡佳靜應就原告所代繳108年及109年正昌段土地之地價稅,各自返還2,497元予原告。

又被告蔡佳祝、蔡佳靜亦應返還原告所代墊之繼承登記與遺產稅申報之費用,故應各自返還4,000元予原告。

從而,加總計算後,被告蔡佳祝、蔡佳靜應分別返還6,497元予原告:(1)關於108年地價稅之代墊部分:附表編號二高雄市苓雅區正昌 段之土地,108年地價稅3,745元係由原告所繳納,有108年地 價稅繳款書及原告在超商繳納之收據為憑(參見原證5-1), 故被告蔡佳祝、蔡佳靜應分別給付1,248元予原告(計算式: 3,745元÷3人=1,248元,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位)。

(2)關於109年地價稅之代墊部分:附表編號二高雄市苓雅區正昌 段之土地,109年地價稅當中之1,247元係屬於原告應納稅額 ,且此筆應納稅額業經由原告郵局帳戶扣款繳納,此有109年 地價稅轉帳繳納通知書及原告郵局存摺中109年12月1日之扣 款紀錄為憑(參見原證5-2)。

然而,被告蔡佳祝、蔡佳靜所 應負擔之109年地價稅共計2,497元卻亦由原告郵局帳戶中扣 款繳納(參見原證5-2)。

依此,被告蔡佳祝、蔡佳靜應分別 返還1,249元予原告(計算式:2,497元÷2人=1,249元)。

(3)關於繼承登記與遺產稅申報費用之代墊部分:本件依法應辦 理繼承登記及遺產稅申報,係原告委由楊金桂地政士處理上 開事宜,支出1萬2,000元(參見原證5-3),該1萬2,000元係原 告所支付,故被告蔡佳祝、蔡佳靜應分別給付4,000元予原告 (計算式:1萬2,000元÷3人=4,000元)。

(4)綜上,被告蔡佳祝、蔡佳靜就原告所代墊之地價稅應分別返 還2,497元予原告(1,248元+1,249元=2,497元)。

又被告蔡 佳祝、蔡佳靜就原告所代墊之辦理繼承登記與遺產稅申報費 用,則應各自返還4,000元予原告。

從而,加總計算後,被告 蔡佳祝、蔡佳靜應分別返還6,497元予原告。

二、被告蔡佳祝、蔡佳靜答辯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京城銀行存款之90萬0,010元是由被告蔡佳祝所提領,勞保喪葬津貼6萬6,000元亦由被告蔡佳靜領取,被告蔡佳祝用上開金錢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26萬9,000元,但被告蔡佳祝、蔡佳靜皆未提領被繼承人郵局存款4,836元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原告提出之上述證據為證,原告之主張雖大致屬實,但仍有下列應論述之處:1.被告蔡佳靜所領取之被繼承人勞保喪葬津貼6萬6,000元,已花用在被繼承人之喪事等情,業經被告蔡佳祝、蔡佳靜陳述明確。

喪葬津貼本係補貼辦理喪事之用,並非給投保人之福利,既已給被繼承人花用了,即符合喪葬津貼之用途,錢也已不存在了,被告蔡佳祝、蔡佳靜又未受利,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自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可言。

故原告請求被告蔡佳靜給付2萬2,000元,為無理由。

2.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26萬9,000元等情,已為被告蔡佳祝陳述明確,雖被告蔡佳祝未提出支出之收據為憑,但107年間辦理喪事之費用至少需數十萬元以上,且有些部分之支出亦難有收據,此係一般所周知之事實,而26萬9,000元之喪葬費用實在不高,亦未超過一般行情價,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無庸舉證。

若僅以被告蔡佳祝未提出支出之收據,即認為其未支出喪葬費用,則被繼承人之後事,如何辦理?故原告主張被告蔡佳祝不得請求返還喪葬費用,實不合情理,若真係如此,以後沒人敢辦理喪事了,原告為何不自己辦理呢?惟喪葬費用26萬9,000元中已有補助6萬6,000元,故被告蔡佳祝僅能請求返還喪葬費用20萬3,000元(26萬9,000元-6萬6,000元=20萬3,000元)。

3.被告蔡佳祝提領之90萬0,010元於扣除喪葬費用20萬3,000元後之餘額為69萬7,010元,被告蔡佳祝應從69萬7,010元中先返還原告代墊之108年、109年00段土地之地價稅、繼承登記及遺產稅申報之費用1萬9,489元後之餘額為67萬7,521元,則67萬7,521元應由兩造應均分,每人各分得22萬5,840元,故被告蔡佳祝應給付被告蔡佳靜22萬5,840元,給付原告24萬5,329元(1萬9,489元+22萬5,840元=24萬5,329元)。

4.附表編號9之郵局存款4,836元,已由被告蔡佳祝提領,有郵局提款單可憑,則被告蔡佳祝應給付原告及被告蔡佳靜各1,612元。

(二)被繼承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主張裁判分割遺產,即無不合。

本院認為應由兩造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較為妥適。

(三)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金額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05 1分之1 變價分割,賣得之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各3分之1之比例分得。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672.12 10000分之85 同上 3 臺南市○區○○里○○路○段00巷00號房屋 1分之1 同上 4 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0號 1分之1 同上 5 京城商業銀行 90萬1,159元及其利息( 但已遭被告蔡佳祝提領其中之90萬0,010元) 被告蔡佳祝應給付原告24萬5,329 元,給付被告蔡佳靜22萬5,840元 。
6 京城商業銀行 3,390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3分之1之比例分得 7 兆豐商業銀行 90元及其利息 同上 8 板信商業銀行 23元及其利息 同上 9 郵局 4,836元及其利息(但已由被告蔡佳祝提領4,836元) 被告蔡佳祝應給付原告及被告蔡佳靜各1,612元 10 臺灣土地銀行 106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3分之1之比例分得 11 彰化銀行 1,862元及其利息 同上 12 強新 272股 同上 13 南亞科 235股 同上 14 仕欽 5,000股 同上 15 喪葬費用 26萬9,000元 勞保喪葬津貼已補助6萬6,000元,餘款亦已由被告蔡佳祝以其提領被繼承人京城銀行存款之90萬0,010元去支付,故26萬9,000元不另再分擔。
16 勞保喪葬津貼 6萬6,000元 喪葬津貼已花用在被繼承人喪事,故被告蔡佳靜不另給付原告及被告蔡佳祝。
17 108年及109年正昌段土地之地價稅,繼承登記與遺產稅申報之費用 1萬9,489元 由被告蔡佳祝依編號5之方法返還原告繳納之1萬9,4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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