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家繼訴,63,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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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3號
原 告 蘇寶珍
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
被 告 蘇啓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房地於民國108年11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8,04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事實過程:

(一)兩造之母親即被繼承人蘇蔡佳蓉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11日死亡(參原證三之蘇蔡佳蓉除戶謄本),遺有附表所示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地號、同段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街000巷0號之房屋,有原證二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證。

(二)嗣於108年8月31日,兩造及蘇彩緁、蘇琪琇、蘇琬茹、蘇建安等6人,曾先就「系爭房地」共同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參見原證四),將系爭房地協議分割予大哥即被告蘇啟松一人所有,惟因當時全體繼承人就遺產之分配,尚未達成結論共識(可參被告於他案之109年6月3日證述筆錄第14〜19行所載,原證五),故系爭房地在當時,並未立即依該分割協議,去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嗣於108年10月17日,全體繼承人再就遺產分配進行討論,會中達成「倘若蘇建安有將上揭220萬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則系爭房地,將會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分給被告蘇啟松一人所有」之結論,亦有證人蘇琪琇、蘇琬茹及李宏振等人於他案之109年6月3日證述筆錄可證(參見原證六),且被告本人,亦於該他案109年6月3日證述自承「問:當時你的其他姊妹有無說過如果被告(蘇建安)不把220萬拿出來給大家分,房子就不過戶給你?蘇啟松答:有,是在媽媽百日那天說的。」

(參原證七之證述筆錄)。

(三)然蘇建安卻遲遲未返還該22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被告蘇啟松為讓原告及其他姊妹蘇琪琇、蘇琬茹等人同意讓其持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去辦理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竟向原告及蘇琪琇、蘇琬茹、李宏振等人謊稱:「你們相信大哥(即被告),蘇建安已經要去向銀行辦理貸款220萬元分給大家」等語,致原告及蘇琪琇、蘇琬茹等繼承人不疑有他,而同意配合讓被告去辦理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亦有證人蘇琪琇、蘇琬茹、李宏振等人可證,嗣被告並於108年11月6日,持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去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收件108楠前登字第005570號辦理遺產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108年11月8日登記完成(參原證八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規費徵收聯單、系爭房地之建物、土地謄本3份)。

(四)在系爭房地辦理遺產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蘇建安仍未將該220萬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分配,故原告即於108年12月2日向蘇建安發函請求返還該22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參原證九之律師函),詎蘇建安、被告、蘇彩緁等3人於108年12月9日以台南文元郵局第000222存證信函函覆竟稱「該220萬係母親所贈與給蘇建安,並拒絶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等語(參見原證十之存證信函),此際,原告始知悉受騙上當,「原來蘇建安根本沒有如被告上開所述,要去向銀行辦理貸款220萬元分給大家」,被告係為讓原告及其他姊妹蘇琪琇、蘇琬茹等人同意讓其去辦理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才編造出上開謊言「你們相信大哥,蘇建安已經要去向銀行辦理貸款220萬元分給大家」等語,因此,原告旋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10月21日以高雄三塊厝郵局第000128號存證信函,向其他全體繼承人撤銷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該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意思表示(參見原證十一之存證信函及回執5份)。

二、從而,原告既已依法撤銷該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該同意協議分割之法律行為,即視為自始無效,且繼承人之一即原告,現已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則該遺產分割協議,亦因欠缺全體繼承人之意思表示合致,而不生效力!退步而言,上開108年8月31日遺產分割協議,既因蘇建安拒絕返還上揭22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則應屬停止條件未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該遺產分割協議,自始不發生效力。

108年8月31日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在「蘇建安將上揭220萬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此一條件成立之前提下,系爭房地才會分給被告一人所有,換言之,108年8月31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應係屬附停止條件之協議,從而,既然蘇建安拒絕返還該22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則108年8月31日遺產分割協議之條件,即未成就,該遺產分割協議,亦自始不發生效力。

三、如前所述,上開108年8月31日遺產分割協議,既因蘇建安拒絕返還上揭22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則應屬停止條件未成就,自始不發生效力,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6日收件(108楠前登字第005570號)所為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亦失其依據,被告持該協議書所為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即為無權處分,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即繼承人受有損害,是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6日收件108楠前登字第005570號所為之辦理本件被繼承人蘇蔡佳蓉遺產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全部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蘇蔡佳蓉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其並未說蘇建安已經要去向銀行辦理貸款220萬元分給大家,亦未以此作為其他繼承人同意其辦理過戶手續之條件等語。

參、經查:

一、據證人蘇琪琇證稱:「(問:108年8月31日當日是否已講好遺產要如何分配?)沒有講好,因為我路途比較遠,因為那天剛好在臺南,想說等10月17日協議財產分配的時候,再做分配,先蓋好章,將來再慢慢談。」

、「(問:討論時有關高雄市○○○街0號房地要如何分配?妳當時是如何表示?)要等蘇建安把跟媽媽借的220萬元歸還給大家之後,才把高雄那那棟房子過戶給被告。」

、「(問:當時除了妳這樣表示以外,還有沒有其他繼承人也同意?)大家都是同意的,原被告都有,其他的都有。」

、「(問:108年10月17日討論完後被告和妳有沒有再見面或說到房子過戶的事情?)有。

108年10月18日有再見面。」

、「(問:當天妳們見面時被告是怎樣跟妳們說的?)被告說蘇建安要去跟銀行貸款還這220萬元,要我們相信他,先把房地過戶給被告。

」、「(問:108年10月18日當天被告講完這些話以後,妳的大姊和妳是否就同意被告去辦理房地的過戶事情?)沒有,我們還沒有同意,我們要看到蘇建安還錢之後,才要過戶。」

、「(問:是誰的意思?)大家的意思。」

等語,又據證人蘇琬茹證稱:「(問:妳們有否在10月17日談遺產分割的方式,應由蘇建安還220萬元給大家,再將高雄岡山的房地過戶給被告?)有。」

、「(問:後來為什麼又辦過戶?)當初沒有送件,只是先蓋章,因為路途遙遠,但是還沒達成協議。」

、「(問:當初被告有否同意?)有。」

、「(問:是蘇建安錢還了,才過戶高雄的房地給被告?)對,108年10月17日那天有說要蘇建安還錢,才過戶房地給被告。

108年10月18日那天被告也有叫我們要相信他。」

、「(問:被告有沒有在108年10月18日那天跟妳們說,蘇建安會跟銀行借錢來還220萬元,請妳們相信他,讓被告先過戶?)有。」

、「(問:那時候妳們有沒有同意過戶?)沒有,那時候還沒有還錢。」

、「(問:最後有沒有同意?)最後有同意,因為被告一直打電話給我,並且保證蘇建安會把錢拿出來還給大家。」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8頁),上開二位證人所證互核一致,且亦與原告所述相符。

至於證人蘇建安係本件紛爭之利害關係人,基於其個人之利益,其證詞應不可信。

且遺產分割協議係108年8月31日即製作完成,但卻遲至108年11月8日始向地政事務所辦妥登記,顯係在等待蘇建安還錢後,始辦理登記,故原告主張因被告保證蘇建安會貸款還錢,始同意讓被告去辦理登記等情應屬實在。

二、被告保證蘇建安會向銀行借款220萬元還錢,故請全體繼承人同意讓被告先辦理過戶房地,惟事實上蘇建安根本無還錢之意,而被告亦否認有此事,顯然被告有詐欺之意思。

又被告係以蘇建安會還錢作為「幌子」,則不得以此作為停止條件。

又是否被詐欺,每人感受不同,其他繼承人是否亦感受到被詐欺,則係其等之事,至少原告感受係被詐欺,且原告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其他繼承人撤銷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意思表示(參見110年度司家調字第454號卷第89頁),則上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應自始無效,被告自應塗銷上開分割繼承登記,待塗銷上開分割繼承登記後,自然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且若要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應由繼承人自行至地政機關辦理,而非由本院諭知

三、附表所示房地價值合計為440萬5,200元,原告起訴之利益為73萬4,200元(440萬5,200元6=73萬4,200元),裁判費為8,0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肆、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
編號 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鎮區○○段0○段000○0地號之土地 1 1分之1 2 高雄市○鎮區○○段0○段000地號之土地 54 1分之1 3 高雄市○鎮區○○段0○段000○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之房屋 70.14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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