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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
原 告 王純德
被 告 王純誠
王純義
王莉華
王香婷
王香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王鄭足花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被告王純義、被告王純誠、被告王莉華各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捌元,由被告王香婷、被告王香瑜各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柒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王純誠、王莉華、王香婷、王香瑜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繼承人王鄭足花於民國104年12月05日亡故,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房屋遺產,於108年11月14日登記為公同共有。
(二)被繼承人王鄭足花之合法繼承人有長男即被告王純義、三男即原告王純德、 四男即被告王純誠、長女即被告王莉華及次男王純良(亡)之女即被告王香婷及王香瑜等六人,如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
(三)為明確各繼承人之權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狀請鈞院賜准如聲明之判決,以維法定權益,實感德便。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王純義陳稱:同意分割被繼承人王鄭足花之遺產,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均沒有意見等語。
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訴。
三、被告王純誠、王莉華、王香婷、王香瑜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再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繼承人王鄭足花於104年12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又被繼承人王鄭足花之配偶王再生於93年6月26日死亡,其育有長子即被告王純義、次子王純良、三子即原告王純德、四子即被告王純誠、五子王純忠、六子王純仁、長女王莉華,其中王純良於78年6月11日死亡,其育有長女即被告王香婷、次女即被告王香瑜,王純忠於100年3月6日死亡絕嗣、王純仁於98年7月18日死亡絕嗣,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王鄭足花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再被繼承人王鄭足花之遺產為不動產,兩造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兩造就被繼承人王鄭足花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可按,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王純義所不爭執,又被告王純誠、王莉華、王香婷、王香瑜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實在。
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王鄭足花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王鄭足花之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被告王純義亦同意之,且被告王純誠、王莉華、王香婷、王香瑜對於上開分割方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鄭足花之遺產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5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 全部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王純德 5分之1 2 被告王純義 5分之1 3 被告王純誠 5分之1 4 被告王莉華 5分之1 5 被告王香婷 10分之1 6 被告王香瑜 1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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