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家聲抗,44,2021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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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王銘蘭

相 對 人 王藝臻


代 理 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黃紹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對受監護宣告人王日出雄為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12日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0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書狀所為之陳述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情形,兩造父親即受監護宣告人王日出雄之照顧費用均由其自己的錢支付,以受監護宣告人王日出雄之財力狀況,絕對無需花到子女一毛錢。

抗告人反對為受監護宣告人王日出雄插鼻胃管時,曾被相對人及關係人王美之嗆聲說她們會自己照顧父親,如今怎可毀諾?相對人及關係人王美之說都是她們出錢照顧受監護宣告人王日出雄,卻早早將受監護宣告人王日出雄名下土地過戶到自己名下。

相對人於民國108年間有中華郵政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15,978元,回家照顧父母即受監護宣告人王日出雄及關係人詹專1年多就有這等財力收入,如何交代?相對人若提不出受監護宣告人王日出雄病倒當天以前之存款數額影本,則所有證據資料均無證據力,本件家事調查官報告指抗告人無法提出證據,是因能申請證據之受監護宣告人王日出雄之身分證一直被相對人把持。

抗告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王日出雄之子女都有權利擔任監護人,故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關係人王美之平日雖未與受監護宣告人同住,然過去於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人王日出雄之配偶詹專需要時,能適時提供照護人力支援(如接送就醫、臨時照看等),關係人王美之亦願意協助受監護宣告人王日出雄辦理繼承事宜及維持受監護宣告人王日出雄受照顧情形,故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王美之動機正當,且無明顯不能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情形。

自109年11月27日受監護宣告人王日出雄之配偶詹專過世後,受監護宣告人王日出雄之生活及照顧費用均由相對人及關係人王美之支付,抗告人並未主張相對人過往與受監護宣告人王日出雄同住及照顧有何不妥之處,是由相對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王日出雄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王美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王日出雄之最佳利益,故請求維持原裁定,駁回本件抗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裁定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另就抗告意旨敘明理由於後。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相對人有侵吞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情形,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實,且可知抗告人關注之事均在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惟按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又監護人就成年人監護之職務除財產管理外,最重要者係執行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護養療治事項,執行時並應尊重受監護宣告人之意思,考量其身心及生活狀況,觀諸民法第1112條規定甚明。

而由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抗告人先前僅參與受監護宣告人臨時性協助事宜,但與相對人、關係人王美之及受監護宣告人王日出雄之親族大多關係不佳,幾無聯繫,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王日出雄倒下原因及近年受照顧情形均不了解,有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故若由抗告人擔任監護人,恐難以妥適執行受監護宣告人王日出雄之生活、護養療治事項;

另「相對人常年主責受監護宣告人照護事宜,受監護宣告人與相對人、外籍看護同住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住所,相對人與外籍看護已有將近3年合作經驗,受監護宣告人弟弟住隔壁建物,平日不定時前往探望,每月有護理師定期到府協助更換鼻胃管及關心受監護宣告人受照護情形等情,是依現狀評估受監護宣告人受照護情形尚屬穩定,並無明顯不妥之處。

關係人王美之平日未與受監護宣告人同住,然過去於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人配偶需要時,能適時提供照護人力支援(如接送就醫、臨時照看等),調查中表示為協助受監護宣告人辦理繼承事宜以及維持受監護宣告人受照顧情形,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動機正當,且無明顯不能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情形。」

有上開調查報告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足認相對人有能力並能夠妥適處理受監護宣告人王日出雄之生活、養護治療事項,且與受監護宣告人王日出雄除抗告人以外之子女、親族及外籍看護能夠互相協助、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並能與原裁定所定、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認為動機正當、無明顯不能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王美之相互配合處理受監護宣告人王日出雄日常生活事宜,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裁定選定相對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王美之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屬妥適,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容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受監護宣告人王日出雄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而由相對人擔任其監護人,及由關係人王美之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屬妥適,故原裁定宣告王日出雄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相對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王美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彭振湘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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