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家聲,109,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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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曹劉淑美





相 對 人 曹 翠 華
曹 翠 琴
曹 翠 聯
曹 翠 珍
曹 安 瑜
曹 喬 菁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彭冀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查聲請人之配偶已死亡,育有七名子女,分別為長女即相對人曹翠華、次女即相對人曹翠琴、三女即相對人曹翠聯、四女即相對人曹翠珍、五女即相對人曹安瑜、六女即相對人曹喬菁、七女曹昭榮,聲請人曾於民國106年2月間以年事已高,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等理由向鈞院聲請給付扶養費,經駁回聲請。

(二)聲請人於110年4月13日發生急性阻塞性腦中風住院,雖挽回一命,但已無法自理生活,而由臺南市社會局緊急安置於臺南市私立家園老人養護中心迄今,每月養護費用固定支出新臺幣(下同)22,000元以上,尚不含耗材、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等,聲請人名下雖有一筆坐落中西區成光段945號土地,其可用現金僅老人基本保證年金每月給付3,772元,惟上述不足支付每月之養護費、醫療等維生必要費用,堪認聲請人已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其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自屬有據,爰依民法1114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聲請裁定如聲請事項。

(三)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0年4月27日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5,000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之配偶已死亡,聲請人生有7名女兒,分別為長女即相對人曹翠華、次女即相對人曹翠琴、三女即相對人曹翠聯、四女即相對人曹翠珍、五女即相對人曹安瑜、六女即相對人曹喬菁、七女曹昭榮之事實,有戶籍資料、除戶謄本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四、又查聲請人因罹患急性阻塞性腦中風,生活無法自理,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臺南市私立家園老人養護中心,每月照顧費約27,000元,耗材、醫療儀器使用等費用,因應身體照顧需求而浮動,另醫療費、交通費、住院看護費等核實支應之事實,固有聲請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4月28日南市社老字第1100539168號函影本1件及110年7月20日南市社老字第1100846875號函1件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自承其每月得領取老人年金3,772元,且聲請人已與其所生之七女曹昭榮經調解成立,曹昭榮同意自110年10月起至聲請人往生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000元,有本院110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0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又聲請人名下尚有1筆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4,014,800元,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衡諸常情,該土地之市價應更高,是以聲請人之經濟能力觀之,其顯非不能維持生活,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請求於其生存期間內相對人曹翠華、曹翠琴、曹翠聯、曹翠珍、曹安瑜、曹喬菁各應按月給付其5,000元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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