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家調裁,147,202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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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調裁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前經血緣鑑定,對於醫療機構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檢驗結果真正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

蓋親子關係存否,乃以事實上血緣為基礎,且涉及兩造間之父母子女地位是否存在,不只影響雙方之身分,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

再者戶籍登記事項,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之規定,當事人可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

本件聲請人之戶籍資料上載明相對人為其父親,兩造間已發生法律上之親子關係,現聲請人否認兩造間之血緣關係存在,顯足影響兩造間私法上親屬、扶養、繼承等身分關係之存否,而使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狀態,法院得以判決加以除去,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母親與相對人於民國84年2月26日結婚,嗣後於84年11月17日離婚。

相對人不是聲請人親生父親,聲請人都與聲請人母親一起生活,沒有跟相對人拿過任何一筆費用,兩造一起去做親子鑑定,鑑定結果確定沒有親子關係。

爰依法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登記為其父親,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書各1件為證,經核閱該報告記載「13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乙○○與甲○○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

等語,足認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兩造復於調解期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對於上開血緣鑑定報告書之檢驗結果真正性、聲請人非聲請人母親自相對人受胎之事實、聲請人於110年7月12日始知悉聲請人非聲請人母親自相對人受胎等事實均不爭執,有本院合意程序筆錄存卷可查。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並無血緣關係之事實,應屬真實可採。

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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