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家財訴,14,202208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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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主張略以:
  4.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3日向本院訴請離婚,嗣於109年8月1
  5. 二、被告突然在106年間,強烈要求原告必須給被告一個保障,
  6. 三、被告自103年中起受原告委任代為存入其經營攤販收入現金
  7. 四、就被告所有○○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
  8. 五、被告固提出被證二抗辯其於中華郵政投保之三筆保單(保單
  9. 六、被告固提出被證三抗辯其於中國人壽投保之二筆0U00-美晶
  10. 七、被告固提出被證四抗辯其於南山人壽投保之保單(保單號碼
  11. 八、被告固提出被證五抗辯其於富邦人壽投保之二筆保單(保單
  12. 九、被告固提出被證六抗辯其於新光人壽保投保之保單(保單號
  13. 十、被告固提出被證七、被證八抗辯其自原告受贈門牌號碼○○市
  14. 貳、被告答辯略以:
  15. 一、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
  16. 二、被告之婚後之消極財產:
  17. 參、經查:
  18. 一、被告主張臺灣銀行房屋貸款係被告受贈於原告之門牌號碼「
  19. 二、依兩造提出及本院調查兩造之婚後財產之結果,兩造婚後剩
  20. (一)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21. (二)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22. (三)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23. (四)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24. 三、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104萬9,968元,債務為0元;被告之
  25. 肆、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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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4號
原 告 蔡○宏
送達代收人 葉○文 地址:高雄市○○區市○○路000號4樓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被 告 林○綉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5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3日向本院訴請離婚,嗣於109年8月17日調解成立離婚,離婚之主因為原告於花園夜市經營攤販,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主要收支帳戶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戶名:蔡孟宏,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自103年中起,原告基於夫妻間信任關係,將上開銀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由被告,委託被告代為保管,當時帳戶中約有50萬元之存款。

嗣原告每個月會將經營攤販之收入所得現金交給被告,委託被告代為存入上開銀行,並授權被告可自中國信託帳戶中提領「家庭支出必要費用」。

依據兩造家庭過往每月總支出約8萬元,則每個月應至少有約12萬之結餘款,直至108年7月8日原告對被告提起民事侵權行為之訴訟,結餘款項至少有600萬元。

另外,原告之父親於106年12月間死亡,該保險理赔金於107年1月與同年5月共匯入331萬元至上開銀行帳戶。

依此計算,原告在上開銀行帳戶至少應有931萬元。

二、被告突然在106年間,強烈要求原告必須給被告一個保障,天天吵鬧,原告忍無可忍為了家庭和樂,便將原告名下門牌號碼為○○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房地過戶於被告名下,以安撫被告,然實情是被告在外另結新歡,因此取得上開房地後便逼迫原告與被告離婚。

另原告和被告要求領取上開銀行帳戶中存款要進貨,被告卻回應沒有錢,原告驚覺自己的財產狀況恐有異常,於107年9月要求被告返還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經審視存摺交易明細後,發現上開銀行帳戶内之金錢僅剩134萬元,被告竟違反原告委任管理帳戶之意旨,未將每個月原告交予被告之收入存入上開銀行帳戶,私自提領上開銀行帳戶内之金錢僅剩134萬元,後原告要求查帳,被告才於107年10月17日匯回部分款項200萬元,故被告私自挪用原告之財產,作為自己之財產應有約597萬元(計算式:600萬元+331萬元-134萬元-200萬元=597萬元)。

三、被告自103年中起受原告委任代為存入其經營攤販收入現金於上開銀行帳戶中,被告不但違背委任之意旨,更於上開○○路房地過戶後,自107年初起和原告要求離婚,原告於108年7月8日對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赔償之時,被告名下已無財產,顯然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内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

四、就被告所有○○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部分:由本院調得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可知,被告於107年6月5日因分割共有物之原因取得該筆土地,故無法得知被告係因繼承而取得之事實,而應將其列為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五、被告固提出被證二抗辯其於中華郵政投保之三筆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分別有保單借款3萬8,000元、3萬4,000元、3萬2,000元云云,惟由被證二文義均無法查知被告於離婚基準日仍有以上揭三筆中華郵政保單借款之事實,自不應將其列入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六、被告固提出被證三抗辯其於中國人壽投保之二筆0U00-美晶外幣利變型壽險保單(保單號碼:D0000000、D0000000)分別有保單借款2,728美元、2,731美元云云,惟觀諸被證三所示保單借款計算基準日為110年4月12日,而非本件剩餘財產基準日109年8月17日,故無法證明被告主張借款事實發生於兩造離婚日前,自不得將該其列入被告婚後消極財產。

七、被告固提出被證四抗辯其於南山人壽投保之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於107年10月16日至109年4月23日之本息9萬9,877元云云,惟觀諸被證四所示保單借款本息之計算基準日為110年4月19日,而非本件剩餘財產基準日109年8月17日,故無法證明被告主張借款事實發生於兩造離婚日前,自不得將其列入被告消極財產。

八、被告固提出被證五抗辯其於富邦人壽投保之二筆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Z000000000-00)分別有保單借款8萬6,000元、13萬7,324元云云,惟觀諸被證五所示保單號碼均非完整,且均無法查知被告於離婚基準日仍有上開二筆保單借款,自不可憑此據認被告於離婚基準日有借款之事實。

九、被告固提出被證六抗辯其於新光人壽保投保之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尚未扣除108年、109年墊繳保費7萬1,216元云云,惟由新光人壽已函覆於離婚基準日當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3萬2,570元,故仍應依據新光人壽之回函作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基準。

十、被告固提出被證七、被證八抗辯其自原告受贈門牌號碼○○市○○路○段000巷00號之房屋後,該屋貸款均由其繳納,且尚有貸款餘額448萬0,125元應列入被告婚後消極財產云云,惟此部分係離婚基準日之後所發生之事實,自不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之範圍。

復觀諸被證七、被證八之還款收據均無法得知被告有為原告清償房屋貸款之事實,更不得憑此遽認其自原告受讓上開債務。

十一、被告固提出被證九、被證十主張其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市區漁會分別有41萬1,670元、27萬9,994元之信用貸款債務而應列為其婚後消極財產云云,惟觀諸上開證物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上開二筆債務,自不得將其列入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十二、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編號 內容 金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35萬8,084元 2 南市區○○0○號:00000-0-0) 3萬2,409元 3 台南市和順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296 4 SUZUKI GSX1400重型機 2萬7,971元 5 臺灣人壽好心200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24元 6 富邦人壽保險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18萬3,454元 7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GG0000000號) 7萬2,812元 8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T00000000) 37萬4,918元 總計 104萬9,968元 1 台灣銀行房屋貸款 720萬元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編號 內容 金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71元 2 新化中山路郵局 159元 3 中鋼股票210股 4,305元 4 臺灣人壽美利330美元利率變動型4,467.26美元 13萬2,008元 5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 0000000000 1萬5,851元 6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 0000000000 1萬1,852元 7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 0000000000 1萬5,743元 8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 0000000000 7萬6,427元 9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 0000000000 2萬2,139元 10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 0000000000 1萬2,457元 11 郵局保單號碼 00000000 8萬9,574元 12 郵局保單號碼 00000000 6萬4,760元 13 郵局保單號碼 00000000 7萬1,990元 14 郵局保單號碼 00000000 6萬9,096元 15 郵局保單號碼 00000000 6萬3,402元 16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D0000000 0,106美元 9萬1,782元 17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D0000000 0,099美元 9萬1,575元 18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 Z000000000 10萬5,304元 19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 0000000000-00 6,372元 20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 0000000000-00 5萬7,326元 21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 Z000000000-00 2萬9,039元 22 新光人壽保單號碼 0000000000 13萬2,570元 總計 116萬3,802元

二、被告之婚後之消極財產:編號 內容 金額 1 臺灣銀行房屋貸款 4,48萬0,152元 2 中國信託銀行信貸 41萬1,670元 3 南市區漁會信貸 27萬9,994元 4 郵局保單號碼00000000借款 3萬8,000元 5 郵局保單號碼00000000借款 3萬4,000元 6 郵局保單號碼00000000借款 3萬2,000元 7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D0000000 借款金額2,728美元 8萬0,612元 8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D0000000 借款金額2,731美元 8萬0,701元 9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借款 9萬9,877元 10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 0000000000-00借款 8萬6,000元 11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 Z000000000-00借款 13萬7,324元 12 新光人壽保單號碼 0000000000借款 7萬1,706元 總計 583萬2,036元

參、經查:

一、被告主張臺灣銀行房屋貸款係被告受贈於原告之門牌號碼「○○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地既有之貸款,迄今均由被告清償貸款之本息,並有被告繳款之收據為憑,上開貸款之借款人雖仍係原告,但上開房地應已設定抵押權,若被告未返還貸款,臺灣銀行有權依法拍賣上開房地,則無論如何,被告勢必返還貸款,則上開貸款事實上已形同由被告承受,故在分配剩餘財產時,原告不得再將上開貸款列入其債務,反而係被告得將之列入其債務。

而原告之貸款餘額分別為410萬0,435元及40萬6,568元,有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函可參(參見本院卷二第399頁、第401頁),合計為450萬7,003元,應列為被告之債務。

又○○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房地既係原告贈與被告的財產及新化區新化段太子廟小段1936-3地號之土地係被告繼承而來之財產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可憑(參見本院卷二第389頁至第395頁),故均不列入分配。

二、依兩造提出及本院調查兩造之婚後財產之結果,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分別如下:

(一)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編號 項目 金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35萬8,084元 2 南市區○○0○號:00000-0-0) 3萬2,409元 3 台南市和順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296元 4 SUZUKI GSX1400重型機 2萬7,971元 5 臺灣人壽好心200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24元 6 富邦人壽保險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18萬3,454元 7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GG0000000號) 7萬2,812元 8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T00000000號) 37萬4,918元 合計 104萬9,968元

(二)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編號 項目 金額 1 臺灣銀行房屋貸款 0元(事實上現已轉由被告承受,故不得再列為原告之債務)

(三)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項目 金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71元 2 新化中山路郵局 159元 3 中鋼股票210股 4,305元 4 臺灣人壽美利330美元利率變動型4,467.26美元 13萬2,008元 5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 0000000000 1萬5,851元 6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 0000000000 1萬1,852元 7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 0000000000 1萬5,743元 8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 0000000000 7萬6,427元 9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 0000000000 2萬2,139元 10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 0000000000 1萬2,457元 11 郵局保單號碼 00000000 8萬9,574元 12 郵局保單號碼 00000000 6萬4,760元 13 郵局保單號碼 00000000 7萬1,990元 14 郵局保單號碼 00000000 6萬9,096元 15 郵局保單號碼 00000000 6萬3,402元 16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D0000000 0,106美元 9萬1,782元 17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D0000000 0,099美元 9萬1,575元 18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 Z000000000 10萬5,304元 19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 0000000000-00 6,372元 20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 0000000000-00 5萬7,326元 21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 Z000000000-00 2萬9,039元 22 新光人壽保單號碼 0000000000 16萬8,130元 總計 119萬9,362元

(四)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編號 項目 金額 1 臺灣銀行房屋貸款 450萬7,003元(原告之債務,現事實上已轉由被告承受) 2 中國信託銀行貸款 41萬1,670元 3 南市區漁會貸款 27萬9,994元 4 郵局保單號碼00000000借款 3萬8,000元 5 郵局保單號碼00000000借款 3萬4,000元 6 郵局保單號碼00000000借款 3萬2,000元 7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D0000000 借款 2,553美元(折合新臺幣7萬2,301元) 8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D0000000 借款金額2,628美元 2,628美元(折合新臺幣7萬4,425元) 9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借款 9萬9,877元 10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 0000000000-00借款 8萬6,000元 11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 Z000000000-00借款 13萬7,324元 總計 577萬2,594元

三、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104萬9,968元,債務為0元;被告之財產為119萬9,362元,而其債務為577萬2,594元,則其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多於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則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

肆、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一併駁回,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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