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家財訴,20,20211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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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20號
原 告 劉萬同

訴訟代理人 劉建宗

被 告 劉春霞

劉慧君
劉紘妤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徐鼎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劉萬同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劉萬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劉萬同起訴略以:(一)被繼承人郭玉美與其配偶即原告劉萬同於民國48年9月3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被繼承人郭玉美歿於109年05月28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其現存之婚後財產價額,即以死亡時遺產稅核定之價額計算,全部遺產價值總計2,329,800元(計算式:1,835,700+469,200+24,900=2,329,800);

喪葬費用為533,090元;

原告劉萬同婚後無財產。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劉萬同就被繼承人郭玉美所遺之財產,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2,329,800-533,090)-0】×l/2}=898,355元,此部分債務應由劉建宗、劉春葉、劉春霞、被告劉慧君、被告劉紘妤等5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郭玉美之遺產範圍内對原告劉萬同負連帶給付責任。

而被告劉春霞、被告劉慧君、被告劉紘妤等3人應分擔比例分別為4分之1、8分之1、8分之1,應分擔數額共計449,178元【計算式:898,355×(1/4+1/8+1/8)=449,178,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故原告劉萬同請求被告劉春霞、被告劉慧君、被告劉紘妤等3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郭玉美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449,178元。

(二)並聲明:⒈被告劉春霞、被告劉慧君、被告劉紘妤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玉美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劉萬同449,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2378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夫妻一方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請求他方應就雙方財產及債務予以清算,以分離夫妻各自財產,並取回應歸其自己財產之行為。

於夫妻之一方以他方死亡為原因而請求者,自應以他方其餘繼承人全體為義務人進行清算,於清算中扣除應歸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後,方為死亡者之遺產,如繼承人有數人者,並應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參照),此時死亡之他方其餘繼承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夫妻之一方以他方死亡為原因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應以他方其餘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該訴訟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其當事人一方為現仍生存之夫或妻,另一方則為死亡他方之其餘繼承人,即兩造為死亡他方之繼承人全體,缺一不可,否則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三、查原告劉萬同與被繼承人郭玉美為夫妻關係,育有長子劉笵迪、次子劉建宗、長女劉春葉、次女即被告劉春霞,其中劉笵迪於79年9月16日死亡,其育有長女即被告劉慧君、次女即被告劉紘妤,又被繼承人郭玉美於109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劉建宗、劉春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予認定。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劉萬同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即應以被繼承人郭玉美之其餘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茲原告劉萬同未以劉建宗、劉春葉為被告,且劉建宗於本件合併起訴(另以裁定駁回),與原告劉萬同同列為原告,劉建宗復為原告劉萬同之訴訟代理人,依法劉建宗不得代理原告劉萬同與自己為訴訟行為,自無法命原告劉萬同補正劉建宗為被告,是原告劉萬同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其情形無法補正,原告劉萬同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劉萬同之訴為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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