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小上,70,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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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上訴人 黃姿嫣即黃明發之繼承人


黃科勝即黃明發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0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具體指摘原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經驗法則,堪認其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是以,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為聲明之減縮。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明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680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審卷第15頁);

嗣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黃明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8,680元,及自10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惟因與上開規定不合,故不生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效力。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提出被繼承人現金卡申請書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售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已足證黃明發確實積欠28,680元未償,且申請代償額度與銀行實際核貸額度不同,得依職權調查證據,非以此認定兩者金額不符,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未提供完整往來明細即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已表明可經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取得借還款往來明細,若認需明暸以上證據,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亦可命上訴人再提供,原審判決以未盡舉證責任駁回,認事用法顯有違背法令之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明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8,680元,及自10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於繼承黃明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指摘原審有違背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經驗法則部分:⒈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所明定。

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倘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亦無不符,即無違背證據法則。

而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而言。

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黃明發持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核發之現金卡消費後,未依約清償,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及遲延利息。

而黃明發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否認黃明發有積欠上訴人債務之事實(原審卷第94頁),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黃明發間存有消費借貸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上訴人固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以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債務,然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寶華銀行,而讓售債權固然為真,惟分攤表為上訴人自製,上訴人又未提出交易明細,證明實際借款金額、還款狀態,仍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則依同法第357條前段規定,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依職權向星展銀行查詢借還款往來明細或命上訴人再提供云云,實與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不符。

是以,原審認依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債務,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於法尚無違誤。

㈡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上訴人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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