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建,4,20220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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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4號
上 訴 人 富喬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曼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金美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本院所為110年度建字第4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8萬7,33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14萬9,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9年10月31日、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鹽埕分行、票面金額為63萬元、支票號碼為PN0000000號之支票返還予上訴人等語。

核本件上訴人聲明第2項、第3項之請求權不同,兩者間無選擇或競合之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779,057元【計算式:5,149,057元+630,000元=5,779,057元】,應徵上訴第二審裁判費87,333元。

爰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繳納,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

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應檢附繕本1份到院(供寄予被上訴人),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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