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抗,154,2021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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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54號
抗 告 人 張栩睿

相 對 人 陳韋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55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易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並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之,發票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應另循民事通常程序救濟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網路上認識一名「邱閎弘」組頭,與多位同梯包含相對人在內一起投入資金,嗣組頭跑掉,相對人之父親聯絡抗告人至高雄某超商見面來處理上開事宜,抗告人到場後,相對人父親強逼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否則不讓抗告人離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依系爭本票記載為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原審裁定予以准許,形式審查即無不合。

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抗告人上開所辯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揆諸前揭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審究,故仍應為許可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從而,原審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

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

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未有其餘非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12月14日 200,000元 109年12月14日 CH494928 2 109年12月14日 200,000元 109年12月14日 CH494926 3 109年12月14日 200,000元 109年12月14日 CH494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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