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抗,156,2021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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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56號
抗 告 人 李毅英
李黃綉盆
相 對 人 翁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2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至抗告意旨稱系爭本票未寫兌付日期、票面金額未實際付款,已與債權人協商和解中,請暫緩執行等節,其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

至有無實際付款、是否協商和解等情,均屬該債權存在與否之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程序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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