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抗,3,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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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陳凱莉

相 對 人 林德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4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易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並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之,發票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應另循民事通常程序救濟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李秋楓、吳勤堃策畫,於民國109年7月7日透過電話以有要事為由,誘騙抗告人出門後,將抗告人帶至高雄市鳳山區某間統一超商門市內,由第三人李秋楓主導,第三人陳定偉協助,共同恐嚇抗告人,及限制抗告人之自由,使抗告人不敢反抗,抗告人因被脅迫而簽下附表所示之本票。

當日相對人未在場,抗告人亦未受領任何現金,附表所示之本票應屬無效,抗告人將另案提告,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票1張為證,而依附表所示之本票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對人聲請原審裁定准予附表所示之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抗告人所主張「遭脅迫而簽發本票,本票應屬無效」之抗辯事由,核屬對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權利之爭執,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縱為屬實,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

從而,原裁定就附表所示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

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

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為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表: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7月7日 180,000元 未 載 109年7月31日 CH6403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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