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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法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昭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長榮高級中學捐贈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長榮高級中學捐助章程第七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之修正文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長榮高級中學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37年8月12日報經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核准設立,已聲請本院核准登記並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1冊、第7頁、第7號)。
茲因應業務需要,提請第24屆第3次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計第7條(詳如附表之修正文對照表),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變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長榮高級中學變更前、後之捐助章程、變更捐助章程條文對照表、該財團法人第24屆第3次董事會議紀錄、教育部110年1月12日臺教授國字第1100000374號函、法人登記證書,堪信為真實。
又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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