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法,56,202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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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法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魏長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馬稠後關帝廟之董事長, 該財團法人於民國60年4月28日報經臺南縣政府(現已改制 為臺南市政府)核准設立,並已聲請本院准予登記(登記簿 第5冊、第2頁、第76號)在案。

茲因業務需要,經董事會第 12屆第2次會議決議修訂捐助(暨組織)章程計第1、2、4、 7條,共4條(詳如聲請狀所附條文對照表),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 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 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 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 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 要件;

依同法第63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以維持財 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至於財團名稱、設立 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 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 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 自不在聲請之列。

而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 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

所謂 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 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

再財團法人經 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 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 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 ,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只需 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 更登記(司法院祕台廳㈠字第01199號函釋同此看法)。

另 法人登記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82條規定,逕向該法人 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無庸向法 院聲請裁定。

(二)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其提出之財團法人馬稠後關帝 廟新、舊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110年度第12屆 第2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110年度第12屆第2次董監事聯 席會議簽到表、臺南市白河區公所110年11月11日所民字第1 100742747號函、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10年11月5日南市民宗 字第1101342986號函、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

惟觀其修正 條文第1條、第2條、第7條,係有關財團名稱之變更;

第4條,係因行政區域調整而修改事務所里別,均與財團法人 「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 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無涉,揆諸前開說明,毋庸聲請法院 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應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 核准後,逕向法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即可。

從而,本件聲 請人聲請裁定變更章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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