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消債更,221,2021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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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英鐘

代 理 人 黃逸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英鐘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品妍精品鞋業從事業務工作,月薪為30,000元,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約1,610,661元,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一)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 5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品妍精品鞋業負責人洪英哲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110年5月至7月薪資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0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1至35、39、40頁、本院卷第97、99頁】,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至54、73至77頁)。

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積欠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2,268,110元(本金736,511元、利息1,279,391元、違約金251,708元、費用500元)、⑵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182元(本金29,059元、利息76,123元)、⑶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95,962元(本金272,009元、利息953,899元、違約金54,600元、費用15,454元)、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84,265元(本金300,263元、利息1,114,033元、違約金157,995元、費用11,974元)、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51,334元(本金55,719元、利息195,615元)、⑹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8,914元(本金62,580元、利息146,334元),合計其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約為5,221,536元(違約金、費用未計入),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5至30、55至91、107至111頁),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額尚未逾1,200萬元。

(二)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現任職於品妍精品鞋業從事業務工作,月薪為30,000元,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業據其提出雇主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薪資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見調解卷第39、40頁、本院卷第97、99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113頁),爰以每月收入30,000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

另聲請人名下有存款1,967元,及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此外查無其他財產等情,則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存摺封面及内頁明細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73至77、93、95、105頁);

而聲請人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如解約,可領回解約金247,752元,此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故聲請人現有財產之總額應以249,719元論計。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

是以聲請人居住地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04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5,965元(計算式:13,304元×l.2=15,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聲請人之母蔡政琴為38年生,108、109年度均無所得,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輛,目前除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4,502元外,未領取各項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有蔡政琴之戶籍資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79至87、107至113頁),依蔡政琴之財產、收入狀況,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304元之1.2倍即15,965元為準。

又依法應對蔡政琴負扶養義務者,除聲請人外,尚有蔡政琴之其他子女洪英哲、洪瑛瑛,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121頁),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蔡政琴生活費用應以3,821元【計算式:(15,965元-4,502元)÷3=3,821元】為限,始屬合理。

綜上,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19,786元(計算式:15,965元+3,821元=19,786元)。

(四)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於前置調解時提供聲請人以債權額1,337,842元分133期、年利率百分之5、每月償還13,123元之清償方案;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願提供以125,667元一次清償或以251,334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分期條件之清償方案;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願提供以104,457元一次清償或以208,914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分期條件之清償方案,此有上開金融機構之陳報狀、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61至91、107至109頁)。

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0,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9,786元後,僅餘10,214元,顯已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債權人所願提供之分期清償方案月付金額13,123元,更遑論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務需清償。

又聲請人之財產總額249,719元,與其上開積欠債務金額相較,仍屬懸殊。

是衡酌聲請人上開收入、財產狀況及所負債務金額,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46條各款所定法院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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