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消債更,233,2021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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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33號
債 務 人 蔡悅綾即蔡一寧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悅綾自民國110年12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9年11月起擔任UBER EATS外送員迄今,每月平均薪資約22,838元,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林○綺,而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約5,479,479元,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一)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29、101、102頁),並有聲請人107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41、115至120頁)。

另聲請人前向陽信銀行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憑,並有陽信銀行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81至94頁)。

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計有:⑴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75,081元(本金124,132元、利息346,559元、違約金2,750元、費用1,640元)、⑵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2,411元(本金74,260元、經本院試算至其提出陳報狀之日止之利息為178,151元)、⑶陽信銀行4,082,929元(本金3,232,911元、利息707,516元、違約金141,502元、費用1,000元)、⑷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11,887元(本金978,980元、利息1,025,113元、違約金207,294元、費用500元)、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97,679元(本金98,945元、利息296,586元、費用2,148元)、⑹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96,757元、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56,147元(本金463,985元、利息326,363元、違約金63,799元、費用2,000元)、⑻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7,232元。

此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4、69至94、127、128、149至180、213至221頁;

另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所載債權額為準),堪予認定。

綜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額合計為9,867,490元(違約金、費用未計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未區分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均以利息論計),尚未逾1,200萬元。

(二)聲請人主張目前其擔任UBER EATS外送員,月薪約為22,838元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於UBER EATS手機APP中留存之個人基本資料、每週收入等截圖、及薪轉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85至208頁)。

另聲請人有存款12元,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則有聲請人之中華郵政永康郵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7、99、223頁),均堪認定。

又參酌上開聲請人之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7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1頁),亦查無其他所得資料。

而自上開UBER EATS手機APP中所示每週收入計算,聲請人自110年2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間之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2,608元【計算式:(5,299.5元+4,341元+4,848元+5,780元+5,305.5元+6,145元+7,706.25元+5,861元+4,682元+7,086.8元+7,289元+3,391元+5,168.75元+4,962元+5,940元+4,126.2元+4,541.75元+4,837.35元+7,138.2元+2,744.95元+6,419.5元+4,541.65元+2,923.15元+6,279.5元+2,316.8元+5,974.75元)÷6月=22,6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與聲請人所陳之月薪22,838元大致相符,爰以聲請人所陳報之月薪22,838元作為其每月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

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04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5,965元(計算式:13,304元xl.2=15,965元)為認定基準。

聲請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5,548元,雖未提出完整之相關單據佐證,惟此金額既未逾上開110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之1.2倍即15,965元之範圍,堪認為合理。

又聲請人之女林○綺,為96年生,107至109年度均無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未領有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有林○綺之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11、121至125、223頁)。

衡酌林○綺之財產、收入狀況,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其等戶籍地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04元之1.2倍計算即15,965元為準。

又依法林○綺之父林志虎應與聲請人同負扶養義務,是以,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林○綺之生活費用,應以7,983元【計算式:15,965元÷2=7,983元】為限,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林○綺之生活費5,000元,既未逾上開金額,應屬合理。

綜上,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20,548元(計算式:15,548元+5,000元=20,548元)。

(四)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陽信銀行於前置調解時提供聲請人以分180期、0利率,每期繳款29,732元之清償方案,此有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陽信銀行之陳報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94頁),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2,838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0,548元後,僅餘2,290元,顯已無法負擔上開債權人所提供之還款方案,而其名下存款僅12元,本院衡量聲請人上開每月餘額、財產狀況與其積欠之上開債務額相較,顯然相差懸殊。

是衡酌聲請人上開收入、財產狀況及所負債務金額,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46條各款所定法院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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