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消債更,242,2021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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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歐珈瑜即歐玉玲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歐珈瑜自民國110年12月2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及第2條定有明文。

「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

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復有明訂。

聲請人於聲請時具狀陳稱:其於聲請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24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第9頁)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其明細影本各1份為憑(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消債卷宗﹝下稱院卷﹞第37頁背面、第25頁至第27頁),堪認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二、「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即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75條第2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至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有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86頁至第91頁、第36頁至第39頁、第57頁)。

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於民國95年4月間成立協商,雙方成立「80期,利率0%,月付19,766元」之還款條件(見院卷第94頁),惟聲請人離婚,為方便照顧未成年子女,僅能從事臨時工,每月薪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實有不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之情事。

嗣於109年7月間復向其住所地法院即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24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故聲請人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171,749元,惟聲請人名下資產價值僅約71,557元,且以目前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後,所餘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另聲請人雖於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中信銀行成立協商,然聲請人離婚後,為方便照顧未成年子女,僅能從事臨時工,每月薪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實有不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之情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毀諾後復提起本件聲請,依前開說明,本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茲調查及判斷如下: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⒈按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聲請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

聲請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聲請人。

⒉經查,聲請人於95年4月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達成協商,雙方約定「分80期,利率0%,月付19,766元」之還款協議,然一期未繳即於95年4月25日毀諾等情,有中信銀行110年8月24日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等資料可稽(見院卷第92頁至第101頁)。

而細繹中信銀行陳報之上開資料,可知聲請人當時協商時自陳其每月收入約為25,000元(見院卷第98頁),爰以此作為其毀諾時償債能力之基礎。

復參酌聲請人於95年毀諾時之戶籍設於前臺灣省臺南縣,該地區之最低生活費,依臺灣省95年度之最低生活費為每月9,210元,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院卷第103頁),而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應堪作為認定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之依據。

則以聲請人毀諾時之每月收入25,000元計算,扣除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9,210元,僅餘15,790元【計算式:25,000元-9,210元=15,790元】,已有不敷支應上開還款方案之情形,況聲請人當時尚有1名子女曹○勛須扶養(姓名年籍詳卷),顯見該協商債務清償條件過於嚴苛,致其無法履行而毀諾,尚難認係歸責於聲請人。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悉述如下:⒈每月收入聲請人表示:其目前任職於鑫彩企業社,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3,800元,並提出該企業社出具之在職證明書、110年3月至7月之薪資袋等影本資料為據(見院卷第28頁、第34頁至第35頁),應堪予認定。

細繹上開資料,可知聲請人係110年3月25日到職(按:110年3月到職未滿1個月,故此部分薪資收入不予計入),而其自110年4月至7月間之實際薪資收入,按月分別領有22,900元、23,000元、22,950元、22,900元,據此核計,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2,938元【計算式:(22,900元+23,000元+22,950元+22,900元)÷4個月=91,750元÷4≒22,9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聲請人除於109年5月、110年6月核領行政院疫情紓困款項各30,000元外,現並未領有其他給付或社會補助,此有聲請人110年8月25日民事陳報狀、臺南市政府110年9月15日府社助字第110113429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8月24日保職命字第11013027360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見院卷第84頁、第102頁、第83頁),本院審酌上開紓困款項均為一次給付,不具持續性,且應已用於支應突發狀況,而無列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之必要,爰認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基礎應以22,938元估算為宜。

⒉必要支出 臺南市政府公告110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3,304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而訂定,對於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而言,具有相當高之參考價值及憑信性。

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復有明定。

準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標準應為15,965元【計算式:13,304元×1.2=15,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含膳食費6,300元、通信費800元、日常生活雜支1,200元、房租5,000元、交通費1,200元、水電費1,500元,共計16,000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發票影本數紙為據(見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惟聲請人所提證據仍不足以釋明其必要生活費用高達至此數額,故本院認其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數額宜以上開生活費標準即15,965元估算,較為妥當,逾此範圍則不予計入。

又因上開生活必要費用並未包括社會保險之支出,是以聲請人每月另需支付之勞、健保費用,自應列計為生活必要費用。

從而,生活必要費用應再加計聲請人支出之勞、健保費用2,428元【計算式:7,284元÷3個月=2,428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台南市文化創意美學職業工會繳費通知書暨繳費書據影本為佐(見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

爰認聲請人之生活必要費用應以18,393元【計算式:15,965元+2,428元=18,393元】估算為適當。

⒊具體分析聲請人每月可清償債務數額依前論述約為4,545元【計算式:每月收入-必要支出=22,938元-18,393元=4,545元】,已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前置調解程序中所提「分180期,以2,160,000元列計債權,每月清償12,000元」之還款方案(見調卷第79頁),自更無可能依原先契約所約定較為嚴苛之條件清償債務。

另觀諸卷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台南成功路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影本、富邦人壽解約試算結果(見院卷第9頁、調卷第26頁、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3頁),固可知聲請人名下尚有存款72元、以其為要保人之保單保單價值解約金71,557元,惟本院審酌上開資產仍遠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全部債務,是本院認聲請人雖有其他財產卻仍不能清償債務,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更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2月2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慧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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