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消債更,309,2021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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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09號
債 務 人 張怡君

代 理 人 林家綾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更生前曾任職○○,另曾於○○兼職,上開工作每月收入並不固定,除上開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財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1,550,814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債務人尚須扶養父親、三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扶養費後,實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債務人其曾於民國110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0年9月11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堪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四、又債務人主張其聲請更生前曾任職○○,另曾於○○兼職,業據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甚詳。

債務人於兩年內任職三家公司,收入並不相同,再依其提出之最近半年(110年3月至8月)薪資單計算其平均月收入為40,302元(計算式:39,700+36,170+33,470+37,855+44,495+50,121=241,811;

241,811÷6≒40,302),較貼近目前收入情形,應可作為認定債務人能否支付債權人還款方案之基礎;

另其負債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債務人僅是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年、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堪信債務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再者,債務人雖陳報各債權人之債權為1,550,814元,然各債權人經本院函請回覆債權則為3,762,309元(債權數額詳如附件所示),有上開債權人回函在卷可稽,是債務人之債務合計應為3,762,309元。

又最大債權銀行於債務人申請前置調解時,提供140期、5%利率、每月每期清償6,980元之方案,亦有中國信託銀行債權陳報狀、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在卷可按。

另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資產管理公司陳報其債權為1,467,138元,然未能提供債務人分期清償方案,債務人亦無能力一次清償;

倘比照上開140期方案,則每月應清償10,480元(計算式:1,467,138÷140≒10,48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因此,債務人每月須清償17,460元(計算式:6,980+10,480=17,460)。

經查:

(一)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

參酌債務人居住地即臺南市公告110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30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故消債條例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5,965元計之(計算式:13,304×1.2≒15,96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二)依債務人戶籍地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04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5,965元(計算式:13,304×l.2≒15,965)為認定基準。

(三)另債務人之父親為48年出生,現年62歲,罹癌無法工作,應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而其等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304元之1.2倍即15,965元為限;

又其父親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5,065元、租金補助3,200元,應予扣除,則扶養費為7,700元;

另依法對其父親負扶養義務者,除債務人外,共有三人共同負擔,是債務人每月扶養父親之扶養費應以2,567元為限(計算式:7,700÷3≒2,567),而債務人主張每月支付父親扶養費2,567元,自應准許。

(四)又債務人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3年、95年、100年出生等情,有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按。

上開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304元之1.2倍即15,965元為限,三名未成年子女則為47,895元(計算式:15,965×3=47,895);

又債務人依法應與其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共負扶養義務,是債務人每月扶養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以23,948元(計算式:47,895÷2≒23,948)。

(五)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共計為42,480元(計算式:15,965+2,567+23,948=42,480),然債務人每月收入約40,302元,則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42,480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上開17,460元之還款金額。

準此,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

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債務清理之協商,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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