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消債更,327,20211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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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陳宇犍

代 理 人 林家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宇犍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2,250,782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18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雖提出分180期、每月每期給付5,309元、0利率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

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為2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外,尚需支付高齡父親之扶養費4,064元,已無能力再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月每期給付5,309元之清償方案,雙方調解不成立,並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18號卷查證屬實,是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者;

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案件,法院應先審酌債務人是否為本條例第2條適用對象;

如債務人為營利法人或獨資、合夥經營商號,不論是否為法人或商號之負責人,均屬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皆應依法人或商號之營業額以決定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

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

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亦有明文。

債務人自陳107年3月至109年2月與朋友合夥經營早餐車,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00,000元等情,債務人從事之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既未逾20萬元,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應屬可採。

㈢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擔任服務生,每月薪資25,000元乙節,有在職薪資證明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 頁)。

又債務人名下僅有2000年份之車輛1部,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

基此,債務人主張每月薪資收入為25,000元之事實,堪屬可採,故其償債能力自應以上開薪資及財產為據。

㈣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

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消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

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

而參酌臺南市110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30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5,965元計之【計算式:13,304×1.2】。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平均為15,965元(見本院卷第18頁),未逾越首揭標準,從而,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自堪以15,965元為據。

㈤債務人稱其須扶養父親○○○,每月支出扶養費用4,064元,扶養義務人含債務人在內共有3人等語。

惟查○○○名下財產總額達3,759,624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81頁),則其尚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應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有支付父親○○○扶養費4,064之必要,自無可採。

㈥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2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5,965元後,僅剩餘額9,035元。

雖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同意債務人以分180期、每月每期清償5,309元、0利率之還款方案予以清償,惟債務人除上述銀行債務外,尚有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53,367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21,224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28,994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2,897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736,162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36,849元未償還(見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18號卷第103、107、127、169、179頁),苟上開債權人均同意以相同條件分180期、0利率清償,每月清償之金額合計即為12,997元【計算式:2,339,493元/180期】,依此核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及上述債權人同意分期清償之金額,則債務人每月每期應償還之金額為18,306元【計算式:5,309元+12,997元】,已逾債務人上開剩餘之金額9,035元,縱將債務人名下2000年份之車輛1部換價,仍無法清償債務人高達數百萬元之債務,堪認債務人陳稱其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信。

基此,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見本院卷第39頁),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田幸艷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2月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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