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消債更,354,2021122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謝佳恩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佳恩自民國110年12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債務總額906,155元,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於調解前雖具狀向法院陳報願提供「分180期、年利率0%、月付13,041元」之還款方案,但債務人現受雇於益丞物流有限公司擔任計時清潔人員,每月薪資僅20,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扣除自己每月必要支出16,000元後,實無力負擔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

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3項規定,於110年11月3日調解期日當場以言詞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據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陳報,債務人積欠台北富邦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347,349元(含本金517,893元、利息1,642,095元、違約金179,492元及其他費用7,869元);

另據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0年11月3日止,尚積欠貸款118,523元(含本金22,573元、利息79,219元、違約金15,543元、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強制執行費用188元);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0年11月2日止,尚積欠電信費債務18,503元(含本金7,124元、利息3,879元、專案補償款7,500元);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0年11月2日止,尚積欠信用卡債務117,510元(含本金72,845元、利息44,665元);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0年11月2日止,尚積欠電信費債務10,798元(含本金6,187元、利息4,611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9-61頁;

調解卷第33、49-59頁),且有台北富邦銀行提供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2日陳報狀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2日陳報狀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2日陳報狀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0月22日陳報狀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15-161、173153頁),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堪可認定。

又債務人於110年9月17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85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於調解期日前具狀表示願提供債務人「以2,347,349元、分180期、0利率、月付13,041元」之還款方案,債務人於110年11月3日調解期日當場表示其無力依還款方案清償,前置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以言詞為更生之聲請,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3項之規定,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等情,有台北富邦銀行110年10月29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7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85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債務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亦可認定。

㈡債務人自107年3月1日起受雇於益丞物流有限公司擔任打雜、整理環境、清潔工作之計時清潔人員,迄至110年9月30日仍在職中,每月固定薪資20,000元,以現金發放,無年終、獎金或其他津貼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益丞物流有限公司出具之支薪證明為證(見調解卷第87頁),且據益丞物流有限公司110年11月29日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為20,000元,應可認定。

又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在卷可按(見調解卷第69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8年度及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頁);

債務人自陳未領取任何政府核發之津貼或補助參(見本院卷第47頁),經本院電詢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確認債務人未具有中低收入戶資料,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頁)。

基此,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應以每月薪資收入20,000元為據。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

是以債務人居住地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04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5,965元(計算式:13,304元×1.2倍≒15,965元,元以下4捨5入)為認定基準。

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6,000元(見調解卷第29頁)云云,應於15,965元範圍內,予以採認,逾此範圍,則非可採。

㈣以債務人每月薪資20,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5,965元後,餘款4,035元(計算式:20,000元-15,965元=4,035元)可供支配,顯無法負擔台北富邦銀行提出每月清償13,041元之還款方案,遑論債務人尚有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債務未清償,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依此,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2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