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消債更,72,2021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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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怡茜
代 理 人 黃冠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

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廖怡茜聲請更生,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更生程序費用之必要,乃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2,000元,該裁定業於110年11月23日送達於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前揭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其聲請自不合法,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三、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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