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消債清,68,2021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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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忻玥即黃于芳


代 理 人 楊珮如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忻玥即黃于芳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因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1,361,983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06年5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請求前置協商,並達成自106年5月10日起,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10,071元,共分60期,年利率8%之協議;

因債務人患有○○,無法取得固定工作收入,債務人目前從事○○,110年5至7月收入共計47,200元,平均月收入15,733元,致無力清償而毀諾,顯然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清算等語。

三、債務人其曾於106年5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請求前置協商,並達成自106年5月10日起,每月償還10,071元,共分60期,年利率8%之協議;

嗣因患有適應障礙症,無法取得固定工作收入,目前從事臨時工,110年5至7月收入共計47,200元,平均月收入15,733元,致無力清償而毀諾,顯然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等情;

另債務人對金融機構及其他債權人之負債13,631,983元(詳如附件)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名下有93年份汽車一輛、富強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此外,並無任何財產,而債務人僅是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之事實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診斷證明書、薪資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9年、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足認債務人主張其因病收入低之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四、又最大債權銀行於債務人申請前置協商時,係合意債務人每月償還10,071元,共分60期,年利率8%,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可稽。

經查:

(一)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

參酌債務人居住地即臺南市公告110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30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故消債條例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5,965元計之(計算式:13,3041.2≒15,96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二)依債務人戶籍地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04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5,965元(計算式:13,304×l.2=15,965)為認定基準。

(三)債務人每月收入僅15,733元,已如前述,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為15,965元,則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5,965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

準此,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已逾1,200萬元,之前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六、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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