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消債清,74,2021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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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薛安榆即薛晴文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0年12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92萬4,000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0年5月17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雖提供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3,600元之還款方案,但債務人現任職於漁塭養殖場,每月薪資24,000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支出15,965元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萬元,已無餘額負擔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

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據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債務人截至110年7月5日止尚積欠信用卡債務1,076,964元(含本金421,938元、利息544,199元、違約金106,451元、程序費用4,376元);

據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0年7月5日止尚積欠342,141元(含本金188,460元、利息153,681元);

另據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0年7月6日止,尚積欠1,465,925元(含本金697,872元、利息636,887元、違約金124,583元、其他費用6,583元);

及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0年7月5日止,尚積欠信用貸款債務2,255,504元(含本金558,293元、利息1,697,211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31、197-206頁),且有國泰世華銀行110年6月9日陳報狀暨債權金額計算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0日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7日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7日陳報狀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9-105頁),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堪可認定。

又債務人在本件清算聲請前,於110年5月17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國泰世華銀行於110年7月14日與債務人聯繫,提供該銀行債權本金614,774元,分180期、月付4,246元之還款方案(不含其他債權銀行),但債務人以尚有資產公司債務為由表示無法負擔,調解因而不成立等情,已據國泰世華銀行於110年7月20日陳報明確(見調解卷第10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93號卷宗核閱屬實,是債務人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亦可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其自108年1月8日起受雇於薛東海經營之漁塭養殖場,自110年2月起每月薪資24,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雇主薛東海開立之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7頁),並據薛東海於110年11月11日具狀回覆本院明確(見本院卷第189頁);

參酌債務人為72年生(見調解卷第47頁戶籍謄本),現年約38歲,尚為壯年,其自陳每月薪資數額,並未低於我國自110年1月1日起實施規定之最低基本薪資24,000元,且其勞工保險自110年9月22日起加保於大台南勞動力援助人員職業工會,月投保薪資亦為24,0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債務人勞保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3-173頁),堪信債務人前揭主張為真實可採。

又債務人除於109年5月13日、110年6月4日分別領取行政院核發之紓困補助各3萬元外,並未領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或津貼,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興達港區漁會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2月16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005833900號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12月23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035901800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7、235頁),本院審酌上開紓困補助款項屬一次性領取,不具持續性,且應以用於支應突發狀況,應無列入債務人固定收入範圍之必要。

基此,債務人每月償債能力應以24,000元計算為宜。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

本件債務人戶籍雖設於高雄市茄萣區(見調解卷第47頁),但債務人實際居住在臺南市○區○○○街0巷00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頁),是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應以其居住地即臺南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準此,依臺南市政府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04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5,965元(計算式:13,304元×1.2倍≒15,965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為認定基準。

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965元(見本院卷第25頁),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但該數額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㈣再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債務人之長女於101年12月10日出生、長男於105年3月16日出生,現年分別約9歲、5歲,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調解卷第49頁),均為未成年人,應認其2名子女均有受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債務人居住地即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304元之1.2倍即15,965元為限,並依法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

佐以債務人之兩名未成年子女均未領取各項社會福利補助或津貼,此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前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7、235頁),依此計算之結果,債務人每月支出長女、長男之扶養費用均應以7,433元(計算式:15,965元元÷2人=7,983元)為上限。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長女、長男扶養費各5,0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均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核屬適當,應堪採信。

㈤依上各節,以債務人每月薪資24,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5,965元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萬元,已無餘額(計算式:24,000元-15,965元-10,000元=-1,965元)可供支配,顯無法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之每月清償4,246元之還款方案,遑論債務人尚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未清償,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前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1-219頁),復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另據債務人陳明其名下尚有活期存款百餘元、土地二筆及商業保險1張、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茄萣郵局及興達港區漁會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保險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9、59-61、67-69、77-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債務人108年度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160、179-182頁)核閱無誤,是債務人名下有可充清算財團分配之財產,應有清算實益,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2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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