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消債職聲免,27,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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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鴻冰即李鴻氷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怡君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劉承穎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羅漢璇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馬明豪
債 權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代 理 人 馬明豪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邱碧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鴻冰應予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鴻冰於民國108年6月12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裁定自108年10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0號進行更生程序,並依職權調查製作已確定之債權表,發現聲請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4,985,960元,已逾12,000,000元,爰依據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及第65條規定,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聲請人自109年5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進行清算程序,再經本院依職權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製作分配表且將執行清償所得金額76,989元(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

另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並無解約金,三商美邦人壽股票則僅有12股,變賣價額尚不足支付手續費,均認無處分實益)分配予各債權人並向本院提出分配報告後,已於110年2月20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0號、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卷宗查明無誤,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及第136條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裁定確定後,為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其有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外,應依職權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於裁定前並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條至第135條之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

……債務人如有多數應不免責之事由,法院為不免責裁定時,均應予載明」(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1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可資參照)。

復觀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消債條例第134條則採列舉方式,列載不予免責之情事,據此,本件即應就聲請人有無上開不予免責之情事,調查如下。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㈠聲請人稱:其自聲請前2年迄今均係任職於三商美邦人壽,並未從事其他工作或兼職,亦未領有任何生活扶助款,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含餐飲費5,000元、交通費1,500元、通訊費用1,500元、日用雜支1,500元、房租6,500元,所需數額共計16,000元。

聲請人需支應未成年子女及母親扶養費用,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負擔至其大學畢業(即108年6月)為止,另聲請人母親雖按月領有警察眷屬退休俸半薪10,000元,惟母親業已年邁,身體狀況每況愈下,飲食狀況不佳,聲請人每月尚需負擔母親扶養費用至少5,000元,並親自煮食照護。

㈡全體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商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商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內政部營建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則分別具狀陳稱:⒈兆豐商銀: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支出是否有浮報之情形,以資認定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並請聲請人提出其聲請前2年之所得財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俾利查明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另聲請人於95年10月1日即遭停卡,故無後續新增消費明細可資提供。

⒉甲○商銀: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本院詳查其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⒊新光商銀:聲請人應受不免責之裁定,請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避免聲請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提供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帳單明細供參。

⒋遠東商銀: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

因本件涉及多數債權人之權益,懇請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除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文件外,依職權調查與本案有關之必要事實及證據,以知悉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⒌永豐商銀:查無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消費資料,並請法院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是否免責。

⒍玉山銀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法院依權責調查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之情事,另查無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消費明細資料。

⒎凱基商銀:聲請人聲請前2年間並無任何消費明細可資提供。

又本件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裁定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復按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用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倘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有賸餘,法院即應為其不免責之裁定。

⒏台新銀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其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

⒐安泰商銀: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並無任何消費明細。

聲請人積欠龐大債務,係因其未能衡量自身清償能力所致,而本件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未達其債權額20%以上,已符合不免責之規定,故請法院裁定不免責。

⒑土地銀行:聲請人應受不免責之裁定,蓋因聲請人任職於保險公司業務員已有長久資歷,當能維持穩定收入來源,盡可能清償債務,詎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高達15,333,871元,各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獲償76,989元,實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

另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每月有固定收入25,046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5,965元後,應尚有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

⒒內政部營建署:同土地銀行之意見。

⒓中信銀行:依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裁定所載,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約為601,104元(即25,046元×24個月=601,104元),扣除聲請前2年間其本人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數額356,784元(即14,866元×24個月=356,784元)後,賸餘244,320元,尚高於各債權人分配總額76,989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

另請查明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⒔臺灣銀行:請本院依職權認定聲請人是否免責。

四、本院就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調查及判斷如下: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

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

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

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

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

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

⒈本件聲請人係於108年6月1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自108年10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權總額已逾12,000,000元,經本院裁定自109年5月25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0年2月20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審查時,自應以108年10月30日起至裁定結案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

⒉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

題示情形,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可資參照)。

復參諸我國強制執行法係著重於執行債權之實現,未如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須兼顧全體債權人之平等受償,將致除執行債權人、參與分配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蒙受降低免責門檻(受償金額)之不利益,與消債條例乃著重於債權人全體應比例受償之公平原則相違。

準此,縱聲請人於聲請更生2年間之薪資有遭強制扣薪之情形,該強制執行款項仍不應排除於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可處分所得」之外,合先敘明。

⒊聲請人表示:其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即108年10月30日起迄今,仍任職於三商美邦人壽,並提出109年1月服務獎金明細、109年1月至110年3月份之電子化薪資表單等資料為佐(見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消債卷宗﹝下稱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至第77頁),復有三商美邦人壽110年8月17日(110)三法字第01149號函暨檢附之薪資明細資料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114頁),應堪予認定。

而參以上開薪資明細資料,可知聲請人自108年10月30日起迄今之平均每月收入(不排除強制執行代扣金額)約為24,284元【計算式:(19,618元+37,795元+58,494元+23,901元+22,384元+22,901元+15,477元+30,951元+26,962元+19,183元+19,021元+15,678元+16,824元+32,187元+34,602元+19,879元+24,301元+12,607元+14,690元+20,195元+22,309元)÷21個月=509,959元÷21≒24,2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聲請人現未核領任何給付或社會補助,此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6月28日南市社助字第110078541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6月2日保普生字第11013021730號函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4頁、第49頁),爰認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之基礎應以24,284元估算為宜。

⒋本院審酌聲請人居住於臺南市,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10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3,304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而訂定,對於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而言,具有相當高之參考價值及憑信性。

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復有明定。

準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標準應為15,965元【計算式:13,304元×1.2=15,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雖稱其每月所需生活必要費用數額共計16,00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110年6月7日債務清理陳報狀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惟聲請人所提證據仍不足以釋明其必要生活費用高達至此數額,故本院認其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數額宜以上開生活費標準即15,965元估算,較為妥當,逾此範圍則不予計入。

⒌聲請人與其兄姐共5人,應共同扶養母親張○花(姓名年籍均詳卷),而張○花按月核領警察眷屬退休俸半薪10,864元,此有戶籍謄本影本4份、親屬系統表1份、張○花之台南鹽埕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6月28日南市社助字第110078541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6月2日保普生字第11013021730號函1份、110年6月7日債務清理陳報狀1份為佐(見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消債卷宗﹝下稱消債更卷﹞第90頁至第93頁、第65頁、第86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84頁、第49頁、第59頁至第60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張○花之年齡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且觀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可知其除於108年度有股利所得904元外,109年度並無報稅所得,名下亦僅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31,130元),然考量張○花之上開資產及按月領取之款項應不足以供其維持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

再參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經本院以上開必要生活費標準估算,並扣除生活扶助費後,聲請人應負擔其母親張○花之扶養費數額應為1,020元【計算式:(生活費標準-生活扶助費)÷扶養義務人數=(15,965元-10,864元)÷5≒1,0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固表示其每月須分擔母親張○花之扶養費至少為5,000元,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釋明扶養費需高達此數額之單據,爰認應以上開扶養費數額即1,020元估算,較為妥適。

⒍據上,依上開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之基礎24,284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5,965元及扶養費1,020元後,尚有餘額7,299元【計算式:24,284元-15,965元-1,020元=7,299元】可供償還全體債權人。

㈢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高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106年6月至108年5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均任職於三商美邦人壽,此有三商美邦人壽110年8月17日(110)三法字第01149號函暨檢附之薪資明細資料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114頁),應堪予認定。

細繹上開三商美邦人壽函覆內容,可知聲請人於106年6月至108年5月間之薪資收入(不排除強制執行代扣金額)共計559,469元【計算式:17,871元+28,940元+22,094元+22,791元+13,191元+16,031元+49,906元+30,636元+18,382元+29,257元+20,192元+12,563元+26,284元+22,382元+18,549元+16,428元+13,304元+16,570元+35,135元+61,165元+13,689元+32,645元+9,902元+11,562元=559,469元】。

又聲請人除於104年間核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39,794元、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2,470元外,並未核領其他給付或社會補助,有臺南市政府108年9月4日府社助字第108103973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8月21日保職傷字第10813021020號函等件在卷可按(見消債更卷第94頁、第63頁),然考量上開款項係為填補被保險人於意外發生之醫療需求損害之補償,於填補損害後,縱有剩餘,亦為數不多,爰認聲請人所核領之上開款項,無列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之必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有其他收入之情,是聲請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合計為559,469元。

⒉復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16頁),可知臺南市自106年度至108年度之最低生活費,106年度為每月11,448元,107年度及108年度則均為每月12,388元,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計算,上開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分別為13,738元、14,866元、14,866元【計算式:11,448元×1.2=13,738元;

12,388元×1.2=1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核計,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生活費總額標準應為348,888元【計算式:13,738元×7個月+14,866元×17個月=348,888元】。

而聲請人陳報其聲請前2年內所支出基本生活開銷共計384,000元【計算式:16,000元×24個月=384,000元】,已逾上開生活費標準,惟聲請人未提出證據釋明其必要生活費用高達至此數額,故本院仍認應以上開生活費總額標準348,888元估算,方屬合理,逾此範圍則不予計入。

⒊聲請人與其兄姐共5人,應共同扶養母親張○花(姓名年籍均詳卷),而張○花按月核領警察眷屬退休俸半薪10,864元,此有戶籍謄本影本4份、親屬系統表1份、張○花之台南鹽埕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6月28日南市社助字第110078541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6月2日保普生字第11013021730號函1份、110年6月7日債務清理陳報狀1份為佐(見消債更卷第90頁至第93頁、第65頁、第86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84頁、第49頁、第59頁至第60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張○花之年齡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且觀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消債更卷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9頁),可知其除於106年至108年度分別有股利所得206元、2,336元、904元外,名下亦僅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31,130元),然考量張○花之上開資產及按月領取之款項應不足以供其維持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

再參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經本院以上開必要生活費標準估算,並扣除生活扶助費後,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應負擔其母親張○花之扶養費數額合計應為17,630元【計算式:(13,738元-10,864元)÷5×7個月+(14,866元-10,864元)÷5×17個月≒17,6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固表示其須分擔母親張○花之扶養費至少共計為120,000元【計算式:5,000元×24個月=120,000元】,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釋明扶養費需高達此數額之單據,爰認應以上開扶養費總額17,630元估算為宜。

⒋聲請人應與其前配偶共同扶養子女李○威(姓名年籍詳卷),而李○威未核領任何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110年12月17日府社助字第1101538637號函各1份為佐(見消債更卷第24頁、本院卷第184頁),應堪認定。

本院審酌李○威為86年2月生,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即106年6月)時雖已成年,然於其完成大學學業前,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再參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經本院以上開必要生活費標準估算,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應負擔該名子女之扶養費數額合計應為174,444元【計算式:13,738元÷2×7個月+14,866元÷2×17個月=174,444元】。

聲請人表示其於聲請前2年間需負擔李○威扶養費共計120,000元【計算式:5,000元×24個月=120,000元】,尚未逾越上開生活費標準核算之數額,足堪採信。

至聲請人雖稱:其離婚迄今,未曾與前配偶有來往,其係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云云(見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消債執行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第277頁至第278頁),惟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是本院委難率信為真。

況聲請人離婚迄今未積極主張其權利,自不能將此法定扶養義務轉嫁到債權人身上,否則對債權人亦非屬公允,附此敘明。

⒌從而,聲請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72,951元【計算式:559,469元-348,888元-(17,630元+120,000元)=72,951元】,而本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進行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76,989元,可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故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五、次就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事由或消債條例第135條所定裁量免責事由存在,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事由: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6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可資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雖確實曾於107年4月10日及同年5月14日向三商美邦人壽辦理變更要保人為其子女李○威,於更生程序開始前2年大量保單質借,復於108年6月24日辦理解約並領取保單解約金,惟斯時清算程序尚未開啟,自無隱匿、毀損清算財團財產可言,故本院尚難遽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事由: ⒈按「債務人……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均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參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之立法理由)。

⒉查聲請人經本院裁定於108年10月30日開始更生程序後,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已逾1,200萬元,應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通知其陳述意見後,業於109年4月23日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聲請人109年4月23日債務清理陳述意見狀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0號消債執行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225頁),堪認聲請人至遲應於109年4月23日即已知悉其有清算之原因。

惟參以李惟恆所提民事陳報狀所示(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51頁至第259頁),聲請人係於109年5月22日將售車所得價金25萬元用以清償其對李惟恆所負債務,足見聲請人於明知其有清算原因事實之情形下,卻於109年5月2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將本可供全體債權人受償之價金25萬元,單獨優先清償普通債權人李惟恆之債務,顯然特別有利於特定債權人,並致其他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而受有損害,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不免責之情事相符。

⒊聲請人雖具狀陳稱:其因車禍而需購車代步,但因經濟困難,無力負擔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維修保養費等支出,故將名下車輛售出,聲請人購車及售車均係受現實生活所迫,並無損及債權人權益,且其雖於清算期間對李惟恆還款250,000元,與全體債務規模比較,還款金額相對輕微云云。

惟此顯非聲請人將售車所得價款優先清償李惟恆之正當理由,蓋參諸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聲請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聲請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聲請人如有特別利於特定債權人,致未按債務比例為清償,即屬特別圖利於特定債權人以消滅債務,侵害其他多數債權人之利益,為免聲請人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債務而生損害於債權人,自不宜准其免責,對債權人方屬公允。

⒋本院審酌聲請人用以清算之財產僅有相當於保單解約金之76,989元,各債權人所受之清償數額比例甚低,而前揭售車所得價款250,000元甚高過聲請人可供債權人分配之財產總額76,989元,堪認聲請人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之事由,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5條所謂「情節輕微」而仍得以免責之例外情形。

㈢承前所述,除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6款規定,業經認定如前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餘各款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自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債權人台新銀行雖具狀稱本院應詳查聲請人出入境資料以確認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云云,惟債權人就此既未釋明聲請人有何不當花費之舉,以及聲請人有何隱匿財產及收入事實之證明,就卷證資料現有之證據判斷,尚難認有須調查聲請人前開資料之必要,爰認上開請求調查之部分,應無調查之必要,故本院爰不依請求再予調查。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惟聲請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者,仍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慧嵐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欄所示數額時,得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分配受償額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全額20%之數額(計算式如註1)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064元 0.14% 111元 4,413元 4,302元 2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86元 0.03% 23元 897元 874元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90元 0.02% 13元 498元 485元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338元 0.1% 77元 3,068元 2,991元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68元 0.05% 38元 1,534元 1,496元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973元 0.12% 90元 3,595元 3,505元 7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472元 0.21% 158元 6,294元 6,136元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5,771元 0.76% 581元 23,154元 22,573元 9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035元 0.25% 196元 7,807元 7,611元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894元 0.45% 346元 13,779元 13,433元 1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10,490元 47.68% 36,705元 1,462,098元 1,425,393元 12 內政部營建署 7,412,733元 48.34% 37,218元 1,482,547元 1,445,329元 13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5,457元 1.86% 1,433元 57,091元 55,658元 總 計 15,333,871元 100% 76,989元 3,066,775元 2,989,786元 備註: 一、本附表公告債權比例欄即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清理事件109年9月10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比率、債權總額為據(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字卷第220頁至第222頁)。
二、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清理事件109年9月10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劣後債權,依消債條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
註1: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債權額之20%-各債權人分配受償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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