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簡上,105,202112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歐人銘
被上訴人 AC000-A108062(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AC000-A108062之母(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110年度南簡字第306號)提起上訴,於110年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未領有醫事執照,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開設耀鴻堂國術會館從事推拿,自民國106年間起為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家人治療脊椎、頭痛、更年期、心律不整等身體疾病,深得被上訴人及家人之信任。

上訴人於推拿過程得知被上訴人為子宮及內分泌問題所困擾,私下向被上訴人多次誆稱此為嚴重之問題,若未治療,可能會拿掉子宮。

嗣於108年4月19日下午3時許,上訴人撥打LINE電話給正在上班之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誆稱很多人來找治療內分泌問題,約被上訴人至汽車旅館為其看診解決此問題,被上訴人信以為為真而應允,於同日下午6時許前往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老街旁停車場與上訴人見面,再由上訴人駕車搭載被上訴人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荷蘭村汽車旅館」,以休息為由於同日18時3分進入該旅館303號房間,上訴人隨即向被上訴人表示先泡熱水澡後再推拿按壓比較不會痛,指示被上訴人去泡熱水澡,被上訴人泡熱水澡完畢後以毛巾包覆身體,依上訴人指示而正面躺在床上,上訴人掀開被上訴人披覆之毛巾以手按壓被上訴人腹部,向被上訴人稱其子宮發炎,須由達到性高潮才能將分泌物排出得到治療,被上訴人基於信賴上訴人之治療,壓抑自己性自主意識,違反自己之意願,讓上訴人撫摸上訴人胸部及會陰,嗣因被上訴人未達性高潮,上訴人又指示被上訴人自慰,惟被上訴人仍無法達性高潮,上訴人再次撫摸被上訴人會陰猥褻被上訴人,嗣又以其生殖器插入被上訴人陰道性侵害得逞,上訴人上開強制猥褻及性侵害被上訴人之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性自主人格權、貞操權及身體權,被上訴人事發後哭泣、無法入眠且有輕生念頭,侵害情節重大,應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

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抗辯:被上訴人想使氣血正常、胸部變大、月經通順,找上訴人推拿已有數年之久,上訴人跟被上訴人說若想胸部變大,要用熱毛巾熱敷,且不要常穿束胸衣,但被上訴人症狀未改善,問上訴人要怎麼辦,上訴人說熱水要泡熱一點,曾建議上訴人去汽車旅館泡熱水。

上訴人於108年4月19日到台南找朋友,利用空檔時間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問被上訴人腰部及兩腳是否會酸麻,被上訴人說會,上訴人才問被上訴人要不要去泡熱水軟化尾椎,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才到安平老街載被上訴人去汽車旅館泡熱水,被上訴人泡完澡起身,身上沒有包覆毛巾就赤裸正面躺在床上,上訴人有幫被上訴人蓋上毛巾,叫被上訴人趴著自己按摩尾椎,上訴人並未碰到被上訴人身體,只是看看被上訴人的骨頭有沒有跑掉而已,之後被上訴人表示要離開,兩人就一起離開了,上訴人並無何猥褻被上訴人之行為,且本件上訴人遭訴妨害性自主刑事案件(即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58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下稱刑事案件)有採集被上訴人外陰部、陰道、胸部及左頸等部位棉棒進行鑑定,經萃取DNA檢測,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均未驗出DNA量,可見被上訴人之主張不實在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並無以其生殖器插入被上訴人陰道之性侵行為,惟有違反被上訴人之自由意願,指示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面前裸露陰部自慰不法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自由權及貞操權,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並未聲明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是被上訴人原所主張上訴人有性侵被上訴人部分,已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內)。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無性侵被上訴人亦無何強制猥褻被上訴人之行為,刑事案件鑑定結果亦未驗出男性之DNA,足證被上訴人之主張均不實在,原審認定事實有誤等語。

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於本審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未領有醫事執照,在高雄市○○區○○街00號開設耀鴻堂國術會館從事推拿,自106年間起為被上訴人(AC000-A108062)及其家人治療脊椎、頭痛、更年期、心律不整等身體疾病而深得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之信任。

㈡上訴人在108年4月19日下午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上訴人講電話,同日下午6時許,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老街旁停車場與騎乘機車至該處之被上訴人見面後,被上訴人將機車停放在該處,由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上訴人,於同日下午6時3分許進入臺南市安平區建平一街239號「荷蘭村汽車旅館」303號房間。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進入303號房間後,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表示泡熱水澡後再壓比較不會痛而指示被上訴人泡熱水澡,被上訴人泡完熱水澡後有躺在床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303號房間待停約45分鐘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上訴人至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老街旁停車場,被上訴人再騎車離開。

(刑事卷第104頁)㈢上訴人為45年12月29日生,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有三個小孩,兩個成年、一個3歲,從事推拿及看風水地理,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108年度申報所得為0元、名下有汽車3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2,000,000元;

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108年間在臺南是安平區的餐廳擔任服務員,月薪約3萬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31,835元。

(警卷第1頁、刑事案件卷第243頁、原審卷第38頁、第21頁至第24頁)

五、爭點之所在:㈠上訴人於108年4月19日在「荷蘭村汽車旅館」303號房間內是否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性自主決定自由權及貞操權之行為?㈡如上訴人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性自主決定自由權及貞操權,則被上訴人請求並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精神慰撫金,是否適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固否認於108年4月19日在「荷蘭村汽車旅館」303號房間內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自由權及貞操權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⒈被上訴人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上訴人是整骨師,我爸爸及哥哥先認識上訴人,我在18歲時因滑雪造成脊椎受傷,一直未完全康復,因不想開刀而未就醫,但會覺得不舒服,我大約於106年3月間,第一次與我爸媽去找上訴人看診。

上訴人是幫我們看骨頭經絡,原本是一週看診2次,我爸媽都會陪我過去,我爸媽也會給上訴人看診,因為看診後有改善,才會很相信上訴人,後來一週去看1次。

我稱呼上訴人為「歐老師」,對待他如父母般之長輩,我並無與上訴人交往。

我在看診時,是趴在長條型椅子上,上衣反穿、露出背部、穿著自己的褲子,上訴人會摸我的皮膚看我的脊椎有無歪掉、有無問題,然後幫我推,看診時間視個人情況而定,大概3至10分鐘,上訴人在看診時的動作算是正常,因為他太太會在旁邊。

因為我之前與其他同性交往做愛,導致子宮壁無法收縮、陰部會產生分泌物,我看過婦產科,婦產科說是白帶,有吃藥但沒改善。

後來上訴人主動教我黃金買賣,並拿他手機的買賣黃金合同給我看,他說學這個可以不用工作那麼累,於108年4月19日前約一個月,我把我的Line及手機號碼給上訴人,用手機與上訴人討論黃金買賣時,上訴人多次提到內分泌問題,說以後可能會拿掉子宮,要拿婦科中藥給我吃,要我排時間跟他見面,不要讓我媽媽知道。

108年4月19日下午3點多,上訴人打Line電話給我,當時我在臺南市安平區餐廳工作,上訴人說他要從嘉義趕下來,約我去摩鐵看內分泌問題,並說有很多人找他看這個問題、如果要解決這個問題就必須要性高潮,我雖然有點害怕,但因為上訴人對我來說就是長輩,我很相信他,想說應該是像去他那邊看診那樣,只是壓一壓,並不會真的碰到,而且他之前就有提過要約去摩鐵看診,我才會相信他說的話。

我與上訴人相約在安平老街附近停車場,他開車載我去附近摩鐵,幫我檢查婦科問題,我知道去汽車旅館是要去做愛,但我不覺得這種事會發生在我身上,因為我本身是同性戀者,打扮氣質比較像男生,上訴人也知道這件事,且我想就是像之前去上訴人的診所那邊看診一樣,所以同意他開車載我去荷蘭村汽車旅館。

進入房間後,上訴人先讓我吃中藥,叫我去泡熱水澡活絡經絡,說這樣等一下壓比較不會痛,我泡完熱水澡,稍微用毛巾遮掩就走去床上,上訴人說讓他看一下,當時我是正面躺在床上、毛巾掀開,上訴人就像之前在診所那樣壓我的腹部檢查,說我的子宮發炎,要性高潮才能洩出分泌物,上訴人就叫我自己弄看看,我當時已經有點抗拒,因為我覺得沒有必要做到這種程度,我有向他反應,但可能比較害怕,講的比較小聲,我是說「我沒辦法、我可以不要嗎」,但上訴人沒有正面回答我,我覺得他可能有聽到,只是裝作沒聽到,他就說那現在怎麼辦,你要醫還是怎樣。

我有按照上訴人的意思摸了自己的下體,沒有插進去,但過了一陣子還是沒有辦法,之後他說這樣真的不行,我自己也沒辦法,後來他載我回去停車那邊。

我原本想說忍一忍就過了,不想把事情鬧大,所以還是像平常一樣接他的電話。

那天我睡不好,一直在想這件事,無法理解自己為什麼會讓他這麼做,愈想愈糾結,一直忍到隔天4月20日星期六,我實在受不了,用微信跟我一個住在杭州的朋友說,他鼓勵我跟我爸媽說,我先跟我哥哥說,再由他來跟我爸媽說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158號卷第49-56頁),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核閱無誤。

⒉被上訴人之母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刑事案件法院審理時均證稱:我大哥知道我有偏頭痛、更年期及睡眠品質不好,介紹上訴人給我。

被上訴人18歲時,滑雪撞擊到腰部致腰椎受傷,久站就容易腰酸,我怕開刀會讓被上訴人更嚴重,所以帶被上訴人給上訴人看。

起初上訴人都是來仁德我大哥家幫我們看診,後來我們改去上訴人高雄處看診,一個星期2次,被上訴人都是由我與我先生或被上訴人哥哥陪同一起去給上訴人看診,被上訴人從未單獨去找上訴人。

看診時,被看診者是躺在椅子上,男生著短褲或內褲打赤膊,女生是著內褲及短褲、上身內衣脫掉只反穿一件外套,旁邊陪同者都看得到,算是開放式的空間,上訴人用手指從脊椎開始指壓推拿全身,被上訴人因為腰部受傷,會指壓至鼠蹊部位置,我曾看過上訴人有指壓到被上訴人的胸部上方及腋下這邊,因為上訴人說要放鬆整個經絡。

有時候被上訴人月經來不舒服,上訴人會按壓被上訴人腹部,但不會按到下體那邊。

被上訴人除了脊椎及月經不順,沒有其他婦科疾病需要給上訴人治療,被上訴人也從不希望胸部變大。

上訴人的治療手法,除了指壓按摩,還有拿過電方面的東西幫我們電眼睛旁邊的穴道,電胸部的話會伸到衣服裡面去,此外沒有聽上訴人說過其他之治療方式。

108年4月19日我傳Line訊息給被上訴人,跟她說有下雨不要淋雨回家,被上訴人回我好啦好啦,她下班可能直接去打拳擊會晚一點回家,後來被上訴人在9點以前回到家,她回來時有開我的房門,我看她神色不對勁,以為她打拳擊很累,我問她要不要吃飯,她回我等一下看看,就去洗澡,當日我不知道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見面,一直到隔天被上訴人哥哥去被上訴人工作的地方接被上訴人回家,被上訴人哥哥就很生氣跟我說上訴人性侵被上訴人。

我們當時想說要去驗傷,在去醫院的車上,我問被上訴人昨晚回來為什麼沒有跟我說,被上訴人說她不知道怎麼辦,她會講是因為發生事情後,她晚上一直沒辦法睡覺,隔天上班實在沒辦法,她會痛,腳又很酸,她怎麼跟哥哥說的我不清楚,我主要是聽哥哥說,因為被上訴人一直在哭。

我告訴被上訴人,我們一起面對,我們就去報案,我覺得這件事可能不會是最後一個,所以我希望我女兒能鼓起勇氣去報案。

在被上訴人講出她遭被告性侵之前,我們全家與上訴人沒有任何糾紛,只有上訴人跟我們使性子,上訴人如果心情不好就會給我們臉色看,我們基於身體讓上訴人在治療,所以我們不敢對他使性子,這中間我除了花錢去讓上訴人看,買他的藥以外,我們也曾陪上訴人打牌,我們是很尊敬、信任上訴人的,被上訴人都稱呼上訴人阿伯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158號卷第56-60頁、刑事案件本院一審卷第210-228頁)。

⒊被上訴人之兄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約2年前我父母經朋友介紹而認識從事國術推拿的上訴人,半年後我腳拐到,我母親帶我去找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比我更早就給上訴人推拿,全家一週最少會讓上訴人推拿一次,一開始是在我大伯母家進行簡單的推拿,比較熟之後,就到上訴人開的國術館一樓,除此之外,沒有去過別的地方推拿。

在上訴人家一樓推拿按摩,是躺在椅子上,男生全身只著內褲,女生則上半身赤裸只反穿一件外套、下半身著短褲及內褲。

我們接受按摩的身體位置都一樣,但沒聽過上訴人會治療婦科或女子陰部疾病。

我有看過上訴人按摩我母親、姐姐及被上訴人陰部上方之腹部,好像是要讓經期暢順一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推拿主要是針對腰部脊椎部位,除了陰部、乳頭沒碰觸外,其餘全身都有碰到。

上訴人曾說被上訴人有氣血上的毛病,所以要推拿被上訴人的胸部,胸部氣結打開後,女性特徵會變得明顯一點,被上訴人是因為想讓自己的胸部再大一點,所以同意讓上訴人推拿胸部,我父母也希望被上訴人胸部變大一點,就同意上訴人試試看,看會不會變大一點,雖然我們家的人不太能接受這樣的方式,但因為在場都是2個人以上,知道上訴人不會做太誇張的事,所以才勉強接受這些事。

108年4月20日中午12點到1點左右,被上訴人打電話要我去載她回家,我騎機車到被上訴人工作的地點等她,被上訴人一看到我就大哭,我問她發生何事,她崩潰大哭說被性侵,我聽到很激動,當下就問是誰、在何處發生,被上訴人一開始不太敢講,因為父母親與上訴人的關係太密切了,被上訴人也害怕父母親知道了之後怎麼辦,所以被上訴人第一時間想到的就是跟哥哥講,我們平常感情就還不錯,被上訴人有心事會跟我說。

我騎機車載被上訴人回家的車程中,我一直問被上訴人到底是誰、跟我們是什麼關係,被上訴人就說跟我們全家都認識、很熟,但被上訴人不講出來,讓我猜,我猜想到最近比較常接觸、比較熟的就是上訴人,我就說出上訴人姓名,被上訴人才回稱是,回家後我將父母叫來告知此事,並問被上訴人為何要跟上訴人出去,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說有特殊的藥物要給她服用,並要教她黃金操作及順便按摩,因為我們已經認識2年多了,被上訴人不疑有他,就跟上訴人去汽車旅館,當下我們沒有細問性侵之過程,只覺得很傷心難過,而且已經過夜了,希望能對上訴人提告,所以就趕緊帶被上訴人去警局報案,再由女警帶被上訴人去成大醫院做篩檢,被上訴人本來是不要去警察局,因為不想被問那麼多,是我們跟她說一定要先去警察局做筆錄。

在被上訴人講出她遭被告性侵之前,我們全家與上訴人間沒有任何仇恨或金錢債務糾紛,我們家的人會跟上訴人私下一起去吃飯,但不會單獨,被上訴人也沒有跟上訴人交往等語(見刑事案件本院一審第179-208頁)。

⒋綜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兄及被上訴人之母在刑事案件中之上開證詞互核相符,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108年4月19日同至「荷蘭村汽車旅館」之前,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多年接受上訴人指壓按摩等治療有所成效,已形成極為信任尊重上訴人,對上訴人指示之治療手法非常信賴之狀態,且被上訴人及其家人與上訴人並無任何糾紛仇怨,並無設詞構陷上訴人之必要,是其等就本事件之過程所為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而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母、被上訴人之兄上開證述可知,上訴人係利用推拿治療身體病痛與被上訴人一家建立信任關係,雙方互動往來關係良好,彼此相處亦無任何不睦或過節,案發之日即108年4月19日上訴人藉由先前對被上訴人進行整脊推拿之機會,得知被上訴人有分泌物之困擾,竟以若被上訴人不治療分泌物問題,子宮恐會拿掉等語,致令擔憂自己身體健康,誤生亟需接受上訴人為其治療之想法,上訴人再利用被上訴人對其治療之信任及尊重,開車載被上訴人前往汽車旅館,指示被上訴人泡熱水澡後,以須達性高潮始能排洩被上訴人體內分泌物為由,違反被上訴人之自由意願,指示被上訴人在其面前裸露陰部自慰,以刺激或滿足上訴人性慾,顯見上訴人目的不正當,其行為顯係侵害被上訴人之性自主人格權,至屬明確。

⒌上訴人雖抗辯其在汽車旅館僅看看上訴人骨頭有無跑掉,並未碰觸被上訴人身體,兩人自汽車旅館退房,被上訴人並未呼救或請櫃台人員報警,且刑事案件亦未驗出上訴人之DNA,被上訴人指述上訴人有性侵害之行為顯然不實云云,並舉證人即荷蘭村汽車旅舘櫃台服務員魏家琳之警詢陳述為證。

惟查:①魏家琳雖於警詢中陳明:車號???-3093號(前3碼不詳)的自小客車1男1女於108年4月19日入住本旅館303房休息,從入住到退房並無發現異狀,離開時女子並未向我或旅館人員求助等語(見刑事案件警卷第12-13頁),然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於遭侵害過程反應不一而足,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如何、當時之情境(例如:被害人所面對之加害人體型、權力或對情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如何,均會影響被害人當下之立即反應,要非所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均會大聲喊叫、求援、報警,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未於當下立即對外求援、呼救、報警即認其並未遭強制猥褻。

②又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0日報案後,同日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採集之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均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未檢出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量而未進行DNA-STR型別分析,又採自被上訴人胸部、左頸之棉棒,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量而未進行DNA-STR型別分析,且因上開檢測之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故無法與上訴人之唾液採樣進行比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27日刑生字第1080039794號、108年8月2日刑生字第1080063442號鑑定書附於刑事案件卷宗可稽,固屬事實,惟此僅係無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有以其生殖器插入被上訴人陰道行為之事實,而原審亦未認定被上訴人有上開行為,已如前述,尚不足以推翻上訴人有違反被上訴人自由意願,指示被上訴人在其面前裸露陰部自慰,以刺激或滿足上訴人性慾之認定。

③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有陳述上訴人有使被上訴人在「荷蘭村汽車旅館」303號房間時在上訴人面前赤裸露出下體及進行自我撫摸之舉動,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原具有長輩信任關係,誤信上訴人指示至汽車旅館泡熱水澡後再以手指按壓身體,為推拿流程之一,因而遭上訴人撫摸其胸部及陰部,當下未及時反應、求援、報警,核與常情並無相違。

再參酌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脊椎的問題真的很嚴重,我很害怕反駁他的話,他就不會再幫我看脊椎,而且我很相信上訴人,他對我做這些事時,我沒有太多的心情,有點麻木,只能假裝鎮定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158號卷第53-55頁),足見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係依上訴人指示而為,並非自願,再對照被上訴人事發後與其友人「草莓」以微信傳送訊息稱「我真的很笨」、「我說不出口」、「我不想要這副身體」、「是不是真的越信任的人,越容易欺騙自己」、「我只是從來沒想過這種事會發生在我身上而已」、「我一直讓你好好保護自己,但我卻沒能保護我自己」、「我昨天被欺負了」、「被男人」、「我不敢讓我爸媽知道」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158號卷第107頁),益見被上訴人事發當時不知所措及事發後自我懷疑之情。

是被上訴人或因羞憤、或因畏懼當下立即呼救,將使自己陷入難堪、孤立或不利之處境,未當場或事後報警或向家人求援,尚無悖於事理,上訴人以此抗辯未對被上訴人構成任何猥褻之行為云云,自無可採。

⒍再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對被上訴人所為涉犯妨害性自主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侵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憑,益足證上訴人有於108年4月19日在汽車旅館,利用上訴人對其推拿之信任,違反被上訴人之自由意願,聽從上訴人指示,在上訴人面前裸露陰部自慰之侵權行為,堪以採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又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之一種,貞操權所保護之法益,在於任何人只有在自由意思下得為性行為,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即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違反他人意願而為猥褻之行為,構成對該他人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及貞操權之侵害,自屬侵權行為。

上訴人佯稱被上訴人若不接受其治療分泌物,恐會拿掉拿掉,被上訴人擔憂自己身體健康,誤生需接受上訴人治療之想法,上訴人再利用被上訴人對其治療之信任及尊重,違反被上訴人之自由意願,指示被上訴人在其面前裸露陰部自慰,以刺激或滿足上訴人性慾,應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之自由權及貞操權,且情節重大,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事發當時在臺南市安平區的餐廳擔任服務員,月薪約3萬,名下財產有投資1筆;

上訴人為國小肄業,從事國術推拿及看風水地理,月薪約3萬元或4萬元,名下財產有汽車3輛、投資1筆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8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24頁),及斟酌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對其推拿專業之信任及尊重,開車載被上訴人至汽車旅館,違背被上訴人之自由意願,指示被上訴人在其面前裸露陰部自慰,致被上訴人身心受創,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原審同此認定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金額之精神慰撫金與被上訴人,應屬合理公允,逾該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定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其併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10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屬公允而適當,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倢妮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