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簡上,109,2021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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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李峻傑
被 上訴人 吳莉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8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3,5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未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持有伊所簽發如附表所載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核發109年度司票字第1108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然系爭本票乃上訴人從事民間貸放款業,伊曾介紹訴外人何正春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後因何正春跑路,自民國(下同)109年2月間起未再向上訴人支付利息,上訴人向伊催討要求還款,並逼迫伊簽發系爭本票。

但伊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亦未收受上訴人任何款項,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故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

又上訴人透過訴外人董益誠向伊拿取系爭本票時,曾表示僅作為保障之用,不會提示或聲請強制執行,伊信以為真始簽發交付,是上訴人事後又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亦有構成詐欺等語。

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向伊借款所簽發交付,借款是匯款或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因時間太久,伊已無法證明,但伊是出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曾向伊支付過利息,伊不知被上訴人所稱之何正春為何人,應係其臨訟所捏造。

又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本於自由意願所為,伊是透過兩造友人董益誠向被上訴人拿取系爭本票,並無逼迫或詐欺情事,亦據董益誠於原審證述明確。

故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審為伊之敗訴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故伊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等語答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又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但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故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對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因(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98年度台簡上第17號、97年度台簡上第17號及第18號等裁判要旨參照)。

又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

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 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是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1.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依前段說明,系爭本票既為被上訴人所簽發,則上訴人對於票據給付之原因,即不負證明之責任,首堪認定。

2.又被上訴人係主張:其前介紹何正春向上訴人借款,因何正春未還款,上訴人向其催討要求還款,其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之原因關係;

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本票是被上訴人向其借款所簽發交付之原因關係。

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何正春與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與上訴人抗辯之原因關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兩者顯然不同。

而系爭本票既為被上訴人所簽發,則其以前揭事由對抗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先就其主張之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故本件乃應由被上訴人先就其抗辯之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並無須先證明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亦堪認定。

3.然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亦即借貸關係存在於何正春與上訴人間之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憑採。

而被上訴人既未先盡其舉證之責,則上訴人就其抗辯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事實,亦無須再負舉證責任。

是被上訴人執此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其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㈢至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本票係其遭上訴人逼迫或詐欺所簽立乙節,茲查:1.依據證人董益誠於原審證述:伊是兩造熟識朋友,因為上訴人與其聊天中提到被上訴人欠他50萬元一直沒還,故其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建議被上訴人應該簽本票給上訴人作為保障,被上訴人起初說借款人是她朋友,伊跟被上訴人說開口借錢的人既然是妳,妳應該要負責,經溝通後被上訴人答應簽發本票,之後通知伊去她家拿,伊跟太太一起去被上訴人住處拿取系爭本票,再轉交給上訴人。

當時是兩造已經協調好被上訴人每月要還多少錢給上訴人,伊才答應上訴人去向被上訴人協調,伊當時是跟被上訴人說如果她有按時還款,上訴人就不會去提示本票或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見原審南簡卷第93-95頁),可資證明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述不實。

2.又依證人吳榮田(即被上訴人之父)於原審另證述:上訴人於109年2月間到過伊住家一次,當時伊在睡覺,兩造在門口吵架,伊被吵醒到門口問什麼事情,被上訴人叫伊不要管,上訴人當時一個人來,口氣平和,也沒有強迫的感覺,伊不知道他們在吵什麼,當時被上訴人沒有哭,後來兩造說話變得很小聲,後面的事情伊都不知情等語(同上卷第97-98頁);

暨被上訴人在與上訴人通訊中表示經其深思熟慮後,願意先幫忙還款,並提議按月分期還款,以及由其簽發本票等情事,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兩造Line通話內容可稽(見簡上卷第59、59頁)。

足證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本於自由意願所簽立,已堪認定。

3.是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本票係遭上訴人逼迫或詐欺簽立之情詞,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票據原因抗辯事由,既未能先盡舉證責任,且其另主張係遭上訴人逼迫或詐欺簽立系爭本票之情詞,亦無可採信,則其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其所簽立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所明文。

本件訴訟總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共計為1萬3,500 元,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併依職權確定之。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斷,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2月10日 500,000元 未載 109年3月10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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