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簡上,112,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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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施哲森
被上訴人 葉欲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4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307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則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並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應認上訴人得否主張系爭本票債權,顯會影響被上訴人在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雖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聲請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鄭澤寬借貸時所簽發,被上訴人未曾見過上訴人,上訴人並非系爭本票受款人,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

況被上訴人借貸之金額,經扣除利息後,實際取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餘萬元,並非150,000元,且當初將其郵局提款卡、密碼、存摺交給鄭澤寬,由鄭澤寬自該郵局帳戶提領以供清償,迄今實際還款金額已超過200,000元,此可參酌郵局交易明細紀錄予以證明,故系爭本票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係於網路上認識,並非從未見面,被上訴人稱從未與上訴人見面,顯不實在。

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50,000元、約定利息以2分利計算,並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上訴人始取得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取得款項後迄今未依約清償,自應負清償責任等語置辯,並於上訴本院後提出貸款用途切結書。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因金錢借貸關係所簽發,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被上訴人已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為舉證。

然被上訴人否認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及就借貸之款項已為清償等主張,依上開說明,應先由上訴人就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先為舉證,如上訴人得舉證證明,再由被上訴人就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雖否認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並稱係向鄭澤寬借款等語,惟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由被上訴人簽名及蓋用指紋之貸款用途切結書乙紙,主張切結書上上訴人姓名為借款時上訴人所寫,其餘均為被上訴人所親筆書寫及蓋用指紋等情,被上訴人亦稱除上訴人姓名外,確為其所書寫及蓋用指紋,惟係向鄭澤寬借款時所為等語,是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上開切結書之真正。

觀上開切結書上被上訴人蓋用指紋之方式,於另行書寫之部分均有蓋用指紋,如被上訴人簽蓋上開切結書時,上訴人或鄭澤寬尚未填寫債權人姓名,被上訴人實無需於債權人空欄處按壓指紋之必要,且被上訴人迄未提出「鄭澤寬」之聯絡方式,以明其說。

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簽立之上開切結書,已載明借款之旨,而被上訴人亦自承確於簽立上開切結書時已受領款項,是應以上訴人主張為可採,本件金錢借貸關係兩造間成立生效,足可認定。

又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借款時僅取得14萬餘元一節,惟未提出證據證明,且與上開切結書不符,難認其主張為真。

㈢被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本票債務業已清償等語。

惟其於原審陳稱係每月5日及20日匯款,1個月償還13,500元(原審卷第34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每月本利為13,500元,約每月15日存款進去(本院卷第59頁);

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則另稱本利13,500元,每月5、6、7或20、21、22日匯款,1個月有時匯1次,有時分2次匯,但加起來為13,500元(本院卷第86頁)等語,前後陳述已有不一;

再比對被上訴人自行整理之債權人提領資料(原審卷第37-43頁),除106年8月7日、同年9月6日,各提領13,500元外,亦僅有107年7月11日及24日前後提領9,000元及4,500元,共計13,500元,別無被上訴人主張之每月清償13,500元之情;

而其中於106年12月8日、107年1月9日均僅以卡片提款3,000元,更與13,500元相差萬元之多;

而107年3月亦無提領紀錄。

是顯難於被上訴人自行整理之債權人提領資料,認有符合被上訴人主張之清償事實;

再者,被上訴人自承上開郵局帳戶交付予債權人提領期間,被上訴人本人亦以網路銀行登錄方式使用上開郵局帳戶,由郵局帳戶明細(南簡補卷第23-31頁)觀之,被上訴人所稱之其以「無摺存款」後,先有「網路跨行」或「網路轉帳」支出,再有「卡片提款」紀錄;

而於前揭債權人提領資料中,107年3月並無提領紀錄,然明細中卻於107年3月21日無摺存款14,500元(帳上餘額25,913元),於同日以「網路轉帳」支出12,000元(帳上餘額13,913元)、翌日即22日以「網路跨行」支出1,012元、7,512元(帳上餘額5,389元),在債權人可能提領13,500元之日期,竟未酌留足夠之款項供債權人提領,可知被上訴人存款之目的多為其自己網路交易使用,且未特別留意帳上是否留有足以供債權人提領之款項,是被上訴人所稱之還款態樣,尚難以其郵局帳戶明細中得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之「貸款用途切結書」,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發票人/受款人 1 106年8月2日 150,000元 未載 未載 葉欲涵/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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