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簡上,115,202112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甘○○(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熊○○(姓名年籍詳卷)
再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甘○強(姓名年籍詳卷)
被 上訴人 謝雅婷
訴訟代理人 謝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39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壹拾參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陳述外,上訴人補稱:被上訴人早有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病變的病史,應該與其從事買賣衣物工作時需要站立有關,故其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病變非本件交通事故造成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陳述外,被上訴人補稱:依據其於原審所提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應可證明其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病變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

本件交通事故致其發生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病變,被上訴人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才無法爬起來,被上訴人因此休息好幾個月並接受治療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上訴人甘○○於民國107年11月9日15時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前,騎乘電動車穿越馬路至同段215巷口(東向西)時,被上訴人亦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接近該處,因上訴人甘○○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四肢及下背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病變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無因果關係?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93,175元,及上訴人甘○○與甘○強自109年3月5日起、上訴人熊○○自109年8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所謂識別能力,係指對於自己行為,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行為,有正常認識能力,即行為人能認識其侵權行為,就社會一般觀念上認為不容許之行為有所認識而言。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規定,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㈡上訴人甘○○於107年11月9日15時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前,欲騎乘電動車穿越馬路至同段215巷口(東向西)時,被上訴人亦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接近該處,因上訴人甘○○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四肢及下背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依當時天候晴朗且日間光線充足等情狀,上訴人甘○○無不能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率然起駛,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使被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

上訴人甘○○騎乘電動自行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則無肇事因素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診斷證明書1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調查筆錄影本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1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意見書影本1份、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5頁、原審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54頁、第55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73頁至第85頁),自堪認定。

㈢上訴人甘○○疏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率然起駛,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使被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甘○○於行為時(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故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甘○強與熊○○,亦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上訴人雖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所出具或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為據(見調解卷第27頁、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67頁、第233頁),主張其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病變係本件交通事故造成,惟依據該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載內容,僅能認定被上訴人因有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病變而接受治療,尚無法證明其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病變係本件交通事故造成。

參以成大醫院經本院函詢後亦於診療資料摘要表記載:「病患謝雅婷於107年11月9日因車禍撞及下背至本院急診,後於門診追蹤時,X光發現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病變,但此病變之原因可能和車禍本身相關性不大,原因如下:⒈椎間盤病變屬退化性疾病,大多為長期過度使用造成。

⒉病患於106年8月13日即曾因背痛至本院急診求治,當時之X光即可發現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病變……此病變較可能為長期過度使用造成」(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當難率認其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病變係本件交通事故造成,附此敘明。

㈤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⒈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113元。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於成大醫院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1,113元部分,有其於車禍當日至醫院就診之急診收據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91頁),該費用屬被上訴人因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洵屬有據。

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於成大醫院治療,支出其他醫療費用共42,062元(詳見調解卷第29頁至第89頁、第93頁至第131頁之門診收據),惟依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見調解卷第27頁),可知均係因治療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病變所生費用,而其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病變非本件交通事故造成,業經本院論述認定如前,核與上訴人前揭過失不法侵害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應予准許。

⒉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元。

⑴慰藉金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慰藉金多寡,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⑵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四肢及下背部多處擦挫傷,除因擦挫傷而感到痛苦外,由於下背部擦挫傷與第四第五腰椎位置相近,衡情亦會增加被上訴人因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病變所生痛苦,堪認被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故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95條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本院復審酌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目前自行創業且月收入約20,000元;

上訴人甘○○目前在學;

上訴人甘○強高中畢業,月收入約30,000元;

兼衡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況、事故發生經過、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全部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甘○○、甘○強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5日(見調解卷第153頁)起至清償日止;

請求上訴人熊○○自109年8月28日(見原審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允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6,11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金額+精神慰撫金數額=1,113元+15,000元=16,113元),及上訴人甘○○與甘○強自109年3月5日起、上訴人熊○○自109年8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應准許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容有未洽;

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未超過應准許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故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施志遠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慧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