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簡上,199,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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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擎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恒燈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
被上訴人 群菲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鮑佩瓊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郭群裕律師
顏宏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羽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南簡字第113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1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雙方未約定返還期限,被上訴人已於109年4月9日寄發高雄郵件中心郵局第22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3日內返還,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借款,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40萬元及遲延利息。

又如本院認為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因上訴人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4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被告除引用原審之抗辯外,並補陳:㈠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0日匯款40萬元予上訴人,係給付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為購買無人機材料零件之貨款,並非借款,不能徒以有匯款之事實,遽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上訴人已開立108年5月發票總額280,000元及108年9月發票總額46,200元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將前開2紙發票登帳申報營業稅。

兩造均為法人,借貸雙方依法應均列帳,惟兩造帳上均無108年5月10日匯款40萬元借貸之帳目登載,且上訴人於106年12月29日設立登記,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9日設立登記,均為剛成立不久之公司,除本件代買無人機零件及上訴人主張抵銷之買賣價金外,並無其他業務往來。

㈡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借貸關係,於上訴人抗辯後,始變異為主張該40萬元與無人機群飛活動之關係,可見被上訴人無法明確其自身主張,應認兩造無40萬元之借貸或不當得利關係。

證人謝承翰、劉峻麟早已未任職上訴人公司,自行設立與上訴人公司具有同業競爭關係、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商業合作關係之佐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佐翼公司),分別擔任法定代理人、執行長,且與被上訴人密切合作,其立場自偏頗被上訴人,且可能為打擊上訴人而為不實之陳述。

㈢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於履約期間派陳亦佑進駐訴外人國立成功大學航空太空工程學系(下稱成大航太系)實驗室,且上訴人代買無人機零件後,依被上訴人之需求,送至成大航太系實驗室,已交付上開2紙統一發票記載之貨物予被上訴人。

若鈞院認被上訴人主張消費借貸關係或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就108年間開立之2紙發票之買賣價金共326,000元,並未給付上訴人,上訴人以此主張抵銷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與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於108年3月22日訂立案號108T11號之「品名:無人機群飛相關活動策展服務」合約書。

㈡上訴人與成大基金會於108年4月12日訂立案號108T21號之品名:無人載具群飛系統安全性評估服務」合約書,依合約書所附「勞務(租賃、維護)明細表」記載:「……5.〔注意事項〕若無人機飛行失敗,經飛行失事報告,認定為廠商因素,廠商須負責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其上並有上訴人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蓋章。

㈢108年5月10日被上訴人自其在凱基銀行北高雄分行開立之綜合存款帳戶匯款40萬元,入上訴人在台北富邦銀行開立之金融帳戶。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9日寄發高雄郵件中心郵局223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3日內返還40萬元,經上訴人於109年4月1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上訴人另於109年4月14日以永康大橋郵局97號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5日收受。

㈤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①108年5月開立發票金額266,667元、稅額13,333元;

②108年9月開立發票金額44,000元、稅額2,200元之統一發票,做為被上訴人進項憑證申報稅務。

㈥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買受價金為新臺幣28萬之Lipo4200mah電池(但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實際未給付電池,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是否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經查,108年5月10日被上訴人自其在凱基銀行北高雄分行開立之綜合存款帳戶匯款40萬元,入上訴人在台北富邦銀行開立之金融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⑵次查,依證人謝承翰於原審到庭結證稱:107年至108年間,負責上訴人財務管理,保管上訴人之存摺及印章。

108年5月間,上訴人營運有些困難,需要借貸金錢,經伊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恒燈討論並確認借款乙事,再請劉峻麟出面向被上訴人借貸40萬元。

先前於107年間,上訴人也曾向被上訴人借款60萬元,但該60萬元已於108年初清償完畢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21-123頁、第130頁);

核與證人劉竣麟於原審結證稱:伊曾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2次,1次於107年11、12月間,1次於108年5月間;

第1次借貸60萬元,第2次借貸40萬元,第1次借貸在2、3月內返還;

第2次借貸,上訴人至今仍未返還,被上訴人如何交付借款,須詢問公司之財務謝承翰,伊並未經手。

上訴人借貸或現金支出,均須經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恒燈同意,伊有向謝承翰確認有無經過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同意,謝承翰陳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同意,伊就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現在有困難,是否同意借貸,如果方便,後續即由財務處理。

伊僅取得上訴人借款同意,後續均由財務謝承翰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5頁、第221頁至第222頁),相互吻合。

參酌證人謝承翰、劉峻麟迄今仍為上訴人之股東,上訴人如未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債務,對於身為上訴人股東之證人而言,實屬有利,足徵證人應均無刻意虛構證詞,故意為不利上訴人證述之動機或誘因。

⑶上訴人雖辯稱,證人謝承翰另為佐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峻麟則為該公司之執行長,並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鮑佩瓊為業務經理,對外推廣無人機商品,為上訴人之市場競爭對手,渠等證詞均偏袒被上訴人,可信度不高云云。

惟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

本件證人謝承翰因負責上訴人財務管理,證人劉峻麟則因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鮑佩瓊為舊識,故由證人負責接洽系爭借款乙事,縱事後證人另外成立與上訴人營業項目部分相同之公司,然並未將其對上訴人之出資額轉讓他人,仍為上訴人之股東,且就系爭借貸關係,亦無其他特殊利害關係,況證人2人於原審均已具結證述以擔保其證詞之真正,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捏證詞為不利上訴人證述之必要,證人所為證述,自堪採信,足徵證人謝承翰、劉峻麟係經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恒燈之授權,而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達成借貸40萬元之合意,被上訴人因而匯款40萬元予上訴人,堪以認定。

⑷上訴人另抗辯兩造間借款,並未簽立書面借據,也無約定返還期限及利息,又借貸亦非經兩造代表人即陳恒燈、鮑佩瓊意思表示,陳恒燈並無指示或授權劉峻麟向鮑佩瓊借款云云。

惟按借貸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亦不以約定返還期限或附加利息等條件為必要,並不因貸與人與借用人為公司而有所不同。

公司與公司間之借款,是否書立借據,乃取決於貸與人之公司內部對於帳務之管理機制是否嚴謹而定;

公司與公司間之借款,是否約定返還期限或附加條件,則取決於貸與人與借用人間之約定,並非必然。

另上訴人營運有些困難,需借款週轉,經謝承翰向陳恒燈討論確定,而由劉峻麟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乙事,業據證人證述無訛,上訴人徒以系爭借款未書立借據,非經兩造代表人意思合致等上開事由,抗辯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云云,並無足取。

⑸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代買無人機零件,而匯款40萬元予上訴人,並持上訴人開立發票總額280,000元、46,200元之統一發票登帳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已交付統一發票所載之貨品等語。

經查,依上訴人抗辯,係向智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智航公司)及卜派科技商城(下稱卜派公司)購買被上訴人所要求代買之無人機零件等情,惟上訴人所提出智航公司、卜派公司,分別開立予上訴人之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123、125頁),品項雖記載為電池,但單價、數量顯有差距,與上訴人開予被上訴人統一發票所載單價及總額(見原審卷371、413頁),並不吻合,則上訴人開立予被上訴人統一發票所載商品是否為上訴人向智航公司、卜派公司採購之商品,自有疑慮。

再者,依智航公司及卜派公司函覆本院,公司開立予上訴人之統一發票、收據所載貨品,係依上訴人指示送達成大航太系辦公室或排演現場,並未留存簽收單據等情,此有前開公司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151頁),而上訴人就其主張受託採購之零件,有無交付被上訴人乙節,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被上訴人沒有簽收,上訴人並不需要這些零件等語(見原審卷第222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未曾收受上開統一發票或收據所載之電池或無人機零件,亦無委託上訴人代為採購之必要,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交付之40萬元,係為支付委由上訴人代買無人機零件之貨款云云,應無足採。

⑹基上,謝承翰、劉峻麟經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恒燈授權,而由劉峻麟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達成借貸40萬元之合意,被上訴人因而匯款40萬元予上訴人,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堪認屬實。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因委託上訴人代買無人機零件而匯款40萬元予上訴人,及系爭借款未書立借據,非經兩造代表人達成借貸意思合致為由,抗辯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云云,洵屬無據,並無可採。

2.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應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108年5月10日向被上訴人借貸40萬元,上訴人迄今尚未清償借款,業經認定如上,而依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前揭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限,足認系爭借款係屬未定返還期限之借貸。

又被上訴人已於109年4月9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定3日之期限催告上訴人返還,該存證信函已於109年4月10日送達於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存證信函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調解卷宗第45頁至第47頁),堪認屬實。

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存證信函所定催告上訴人返還之期限,雖未及1個月以上,而有不相當之情形,惟仍可認被上訴人有催告之事實;

又自系爭存證信函送達上訴人之日起,迄本案言詞辯論時,已逾1個月以上,揆之前揭說明,仍應認上訴人有返還上開借款之義務。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3.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參照)。

查,兩造間就系爭40萬元借款,雖未定返還期限,惟因被上訴人已於109年4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該存證信函業於109年4月10日送達於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受催告即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1個月屆滿仍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

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收受存證信函1個月屆滿以後之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有買賣價金債權326,200元(①108年5月28萬元、②108年9月46,200元),而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1.復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5條、第367條、第373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可知,出賣人請求買受人給付買賣價金,應以兩造有締結買賣契約及已將買賣標的物交付為前提。

2.上訴人抗辯其為被上訴人代買無人機零件,被上訴人持上訴人開立發票總額280,000元、46,200元之統一發票登帳,就該買賣價金債權326,200元,自得抵銷系爭借款云云。

惟查,依前開五、1.⑸之說明,上訴人所提出智航公司、卜派公司開立予上訴人之統一發票、收據,並無從證明係屬上訴人向前開公司購得後,再出賣予被上訴人之商品,且前開商品亦未經被上訴人收受等情,是認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有交付系爭貨物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可供抵銷之326,200元貨款債權存在。

從而,上訴人以前開買賣價金主張抵銷,亦不足取。

至於,被上訴人於未收受貨物,亦未支付價金之情形,仍持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核屬是否有違營業稅法、稅捐稽徵法等公法上之義務,並衍生法律責任之問題。

惟仍不能據此認定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上所記載者,與開立該統一發票者之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及貨品交付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否認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以兩造間另有無人機零件買賣,被上訴人尚積欠貨款326,200元未清償,縱認兩造間存有40萬元借貸關係,上訴人亦可以前開貨款抵銷借款等抗辯,均無可採,則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全部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被上訴人另不當得利請求權之主張部分,因本件已依先位主張之消費借貸請求權判決被上訴人有理由,是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童來好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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