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簡上,233,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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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王陳碧玉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被上訴人 毛思穎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1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6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騰空遷讓交付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壹萬肆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肆仟元,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及上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2日向訴外人王志珍(下稱王志珍)購買坐落臺南市○區○○路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分之1土地,及同段73-28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78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上開土地及房屋,下均簡稱為系爭建物),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3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詎料,上訴人於110年3月31日進行點交時,發現被上訴人及家屬仍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然上訴人向王志珍購買系爭建物時,僅知悉王志珍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涉有遷讓房屋案件,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7號判決,但當時案件尚未確定,直至台南高分院於112年5月4日始經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認定王志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記,以及王志珍與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契約已於108年3月23日終止等情,故上訴人於110年3月19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時,並不知王志珍就系爭建物負有返還義務,自非屬惡意受讓系爭建物。

上訴人既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至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並自110年3月19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故此,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交付上訴人。

3、被上訴人應自110年3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原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因伊積欠王志珍新台幣(下同)117萬元借款債務,為擔保債務之清償及向銀行貸得較高額貸款,被上訴人即與王志珍就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記及委任借款契約(債權讓與)擔保,向銀行貸款後,除用以清償伊積欠王志珍之借款外,尚有餘款可供伊與王志珍周轉使用,然被上訴人未授權王志珍處分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仍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

詎料,王志珍竟與上訴人於110年2月2日虛偽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於同年3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與王志珍間就系爭建物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占有應屬有權占有,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建物及給付不當得利。

且於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時,被上訴人已於108年8月23日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王志珍負有返還系爭不動產之義務,上訴人惡意自王志珍處受讓系爭建物所有權,自不得主張善意取得,故系爭建物自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建物及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並上訴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建物原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於106年12月22日移轉登記為王志珍所有。

王志珍於110年2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於110年3月19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二)系爭建物目前仍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三)上訴人向王志珍購買系爭建物時,知悉王志珍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遷讓房屋案件爭訟中。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請求遷讓系爭建物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及金額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請求遷讓系爭建物有無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此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給付不能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原債權之繼續,是若給付不能之標的物為不動產,則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就是在填補債權人無法取得不動產之損害,通常則為不動產本身之價值。

因此,本件若因系爭建物給付不能而應賠償被上訴人損害時,計算損害總額應以系爭建物之市場價值計算。

因此損害賠償之金錢賠償為原不動產之變形、代替物,兩者具同一性,此先予敘明。

㈡經查:①本件王志珍前向被上訴人請求遷讓房屋一案,經台南高分院110年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認定王志珍與被上訴人當初因為有資金周轉需求,約定由被上訴人借用王志珍名義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委託王志珍向銀行辦理新貸款、償還被上訴人舊貸款及陸續償還新貸款等事物,並使雙方有現金週轉,王志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記及委任借款之混合契約。

而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0日向王志珍終止借名登記及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於108年3月23日送達於王志珍,故王志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借名登記契約已於108年3月23日發生終止之效力。

②被上訴人於前開遷讓房屋案件原向王志珍請求給付之債權為返還系爭建物所有權,但因王志珍於110年3月19日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上訴人,致原債權給付不能,被上訴人遂於111年1月24日以給付不能為理由,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王志珍追加金錢損害賠償請求,經台南高分院110年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認定有理由,認定王志珍應賠償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出賣上訴人致無法返還之損害即系爭房地經鑑定後之市價12,366,600元(但有扣除被上訴人積欠王志珍借款、費用及其他債務後,判決王志珍應給付被上訴人2,942,782元),前開台南高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經最高法院於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裁定駁回王志珍之上訴而告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及判決(見本院卷287-311頁,以下稱前確定判決)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③承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建物非善意受讓,以及王志珍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買賣契約及所有權讓與均屬無效,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上訴人無權向被上訴人請求遷讓系爭建物云云。

然前已述及,被上訴人於前確定判決已請求系爭建物給付不能之金錢賠償,經前確定判決准許確定。

而該金錢損害賠償已取代系爭建物所有權,為系爭建物同一性之變形。

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之金錢賠償同時,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所有權已消失無形而由金錢賠償所取代。

否則,若使被上訴人保有系爭建物所有權又同時取得金錢賠償,無異使被上訴人雙重獲利。

故此,無論上訴人前開取得系爭建物是否為善意受讓?或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是否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此均不影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金錢賠償確定之同時已喪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結果,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行主張有權占有。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因與王志珍間存在借名登記及委任關係之混和契約而為有權占有,上訴人為惡意受讓且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無效,故未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云云,則為無理由。

上訴人目前既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理由詳如後列爭點二第㈠㈡㈢㈣),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向被上訴人請求遷讓房屋,則有理由,應准許之。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及金額有無理由?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118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又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

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此民法第1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㈢前已述及,前確定判決已認定王志珍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記及委任契約之混合契約。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力,王志珍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移轉為上訴人所有,對被上訴人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上訴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上訴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118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自明。

經查:上訴人與王志珍於110年2月2日就系爭建物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其明知王志珍與被上訴人有台南高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7號案件涉訟,並簽約時已詳閱上開判決書,此有上訴人提出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1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65頁),而該108年重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已認定王志珍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成立非典型之讓與擔保、借名登記、消費借貸預約之混和契約,此有民事判決書1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27頁)。

足見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建物時,已知悉王志珍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存在含有借名登記等之混和契約,自無法諉為善意,是本院認定上訴人應屬惡意受讓人。

依上開判決意旨及民法第118條之規定,王志珍於110年3月19日將系爭建物移轉所有權與上訴人時,須經被上訴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故當時上訴人受讓系爭建物時,並未經被上訴人承認,自無法依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地位,向被上訴人請求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

故上訴人請求自110年3月19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再前已述及,被上訴人於前確定判決訴訟中追加因系爭建物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經前確定判決准予金錢賠償並於112年9月13日確定,被上訴人因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代替物之金錢賠償同時已喪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而王志珍於110年3月19日違反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建物處分移轉給上訴人時,因上訴人為惡意受讓,故王志珍之處分屬於民法第118條第1項所規定無權利人之無權處分。

但因112年9月13日所為前確定判決,命王志珍須賠償被上訴人代替系爭建物所有權之金錢賠償,此等同王志珍以金錢賠償換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故依民法第11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王志珍處分系爭建物給上訴人時雖為無權利人,但嗣後因前確定判決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故王志珍於110年3月19日所為處分,溯及自始有效,上訴人因此自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但又因民法第11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原權利人即被上訴人原先在前確定判決前已取得占有之利益,不因此受影響。

故此,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在前確定判決即112年9月13日前因占有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堪明確。

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之金額: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而定。

經查,王志珍前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20,000元,雖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其租金不足採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係屬於前開確定判決訴訟期間之法律攻防方法,就系爭租約內容、金額均經王志珍及被上訴人討論同意,足認系爭租約就租金之訂定尚屬合理。

再查,系爭建物坐落於臺南市東區,室內坪數6、70坪,為透天、四層半建物,業經被上訴人自陳在卷(卷第415頁),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坐落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被上訴人占用情形,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之租金以20,000元計算,尚屬合理。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2年9月13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日止,按月給付2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上訴人,並自112年9月13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並駁回其餘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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