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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3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蔡炎佑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任金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10年10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0年度新簡字第236號)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併為附帶上訴及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第43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陳佳利(被上訴人對陳佳利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上訴,業已確定)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8,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2,314元、工作損失3,792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合計86,106元,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醫療費用2,78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之請求,被上訴人於本審級提起附帶上訴,請求: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3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90,000元,合計120,000元。
被上訴人上開第㈡項聲明,其請求之金額已逾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而得附帶上訴之22,780元範圍,就超過之金額部分,核屬訴之追加,因該部分與被上訴人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26日上午6時45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前,指揮其配偶陳佳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倒車時,明知被上訴人站立在系爭貨車之倒車路徑上,仍指揮陳佳利繼續倒車,致系爭貨車撞擊被上訴人之腰背部,被上訴人因此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四肢軀幹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上訴人因受有系爭傷害,而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醫治療,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314元;
又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陸續經診斷患有急性暈眩症、適應性失眠症、其他特定的焦慮症、消化系統疾病、頭暈及目眩、免疫系統異常等病症(下稱系爭病症),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前從未住院,事故後卻多次住院,可見系爭病症確與本件事故有關,被上訴人因此頻繁至成大醫院及同行身心診所就醫治療,此部分再支出之醫療費用共31,059元,惟被上訴人僅再請求30,000元。
再者,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須休養3日,無法至菜市場擺攤營業,以基本時薪158元、每日工作8小時計算,被上訴人無法工作之損失為3,792元(計算式:158元×8小時×3日=3,792元)。
又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不僅受有系爭傷害,後續亦出現系爭病症,長期因焦慮無法成眠奔波醫院,且上訴人事發後始終未道歉,造成被上訴人二度傷害,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故連同原審判決之80,000元,請求精神慰撫金共170,000元。
㈡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賠償醫療費用2,314元、工作損失3,792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並無過高,上訴人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又被上訴人雖尊重法院判斷,然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陸續經診斷患有系爭病症,而支出醫療費用30,000元,且受有莫大精神痛苦,業如前述,爰另提起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30,000元、精神慰撫金90,000元,共計120,000元。
並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⒊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20,000元,及自民事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㈠伊並非故意指揮陳佳利駕駛系爭貨車倒車撞擊被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故意站在系爭貨車之倒車路線上,才導致本件事故發生,應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再者,系爭貨車在碰到被上訴人右後方腰部之位置時,即立刻煞車停止,撞擊力道輕微,被上訴人受到碰撞後刻意緩慢倒地,可見傷勢並不嚴重。
至被上訴人所稱後續出現之系爭病症,其就醫時間與科別,均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聯,被上訴人至今仍持續在市場從事販賣果菜之生意,顯然精神上並無任何痛苦,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部分,顯然過高;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醫療費用3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90,000元,亦屬無據。
㈡另被上訴人前曾因妨害陳佳利名譽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109年度新小字第234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賠償陳佳利30,000元,及自10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另案債權),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賠償陳佳利,陳佳利業將另案債權讓與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與本件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269至270頁):㈠陳佳利於109年4月26日上午6時45分許,駕駛系爭貨車,自臺南市○市區○○路000號倒車,因無法注意後方來車及行人,乃委請上訴人指揮倒車,當時被上訴人站立於系爭貨車倒車之路徑上,遭陳佳利駕駛之系爭貨車撞擊其腰背部,致其倒地。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6日上午7時43分至成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四肢軀幹多處鈍挫傷。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前揭傷勢,至醫院診療共支出醫療費2,314元不為爭執。
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前揭傷勢,需休養3日而無法至菜市場擺攤營業,以基本時薪158元、每日工作8小時計算,被上訴人受有3,792元(計算式:158元×8小時×3日=3,792元)工作損失不為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應對其指揮之系爭貨車撞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負故意侵權責任;
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並無與有過失:⒈陳佳利於上開時間、地點,受上訴人之指揮,駕駛系爭貨車倒車時撞擊被上訴人腰背部,導致被上訴人倒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
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下稱刑事一審),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513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刑事二審)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卷第17至22頁、原審卷第29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遭系爭貨車撞擊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業據提出成大醫院109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收據3紙、病歷資料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5至17、25頁,本院卷第109至127頁);
而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午6時45分許,被上訴人於同日上午7時43分許即至成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2,314元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可知被上訴人就醫時間與本件事發時間相近;
又本件經刑事一審勘驗事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系爭貨車撞擊後方腰部位置附近後,身軀先往其左手邊一晃,又往其右手邊傾斜了一點,碰觸到在其右手邊側的系爭貨車車尾,同時被上訴人手抓著擺放在其前方的紙箱邊緣,試著穩住身體,然而其仍重心不穩,左側臀部先著地,背部及頭部再著地,隨後平躺在地板上等情,有刑事一審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圖附於刑事案卷可佐(刑事一審卷第57至58、75至84頁),足認被上訴人身體受傷位置,與上開勘驗結果顯示之撞擊位置相符。
經綜合系爭貨車撞擊被上訴人之位置、力道,被上訴人因而倒地碰撞身體部位情形,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後,堪認被上訴人確係因遭系爭貨車撞擊,致受有系爭傷害。
⒊上訴人固辯稱其並非故意指揮陳佳利駕駛系爭貨車倒車撞擊被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故意站在系爭貨車之倒車路線上,才導致本件事故發生,應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語;
然查:⑴本件事發地點為菜市場,兩邊路旁均有攤位與攤商聚集,且因攤商擺攤佔用部分道路,實際可通行的道路狹窄。
依刑事一審勘驗事發當日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於陳佳利開始倒車前,被上訴人即背對著道路,站在其攤位前,手拿筆正低頭在標示菜價,於開始倒車時,雖上訴人在貨車後方指引陳佳利倒車,但被上訴人仍低頭站在其攤位前,未因陳佳利倒車而避開,期間上訴人為了避免貨車倒車影響附近攤商擺放在轉角處販賣之商品,有開始挪動商品位置之行為,但未見其有上前告知被上訴人貨車倒車促請其注意,或促使被上訴人先行避讓之舉動,並於貨車倒車逐漸靠近被上訴人時,亦未促使被上訴人避讓,終至貨車左後方車尾碰撞到被上訴人後方腰部位置附近(刑事一審卷第54至61、65至101頁)。
是被上訴人既站立在貨車後方路徑上之位置,依事發現場攤位擺放情狀,上訴人指引貨車倒車站立之位置,及系爭貨車車型及倒車路徑,暨被上訴人於刑事一審曾供稱其在車後,可以看到車子後方的全貌等語(刑事一審卷第61頁)綜情觀之,被上訴人若未先行避讓,將無可避免遭到倒車中之系爭貨車撞擊受傷,應為上訴人所能知悉、預見。
⑵再依刑事一審上開勘驗結果,上訴人於指揮陳佳利倒車時,除持續向陳佳利表示:「來」外,並未有任何促使被上訴人避讓之舉動,已如上述,甚至在被上訴人遭系爭貨車撞擊倒地,並發出類似「阿-阿-阿」之哀號聲後,連陌生人都出聲提醒:「跌倒啊!」、「等下啦!」、「這人倒在那」,上訴人仍向陳佳利表示:「來」、「啊妳不來嗎」、「妳不知道她(即被上訴人)在搞那個出頭,來啦」等情,有刑事一審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附卷可佐(刑事一審卷第55至57頁)。
則上訴人於指揮陳佳利倒車時,依系爭貨車倒車路徑,有撞上被上訴人受傷之可能,既為上訴人所能知悉、預見,卻仍持續指揮陳佳利倒車,毫不在意被上訴人是否有遭倒車中之貨車撞擊;
並於陳佳利駕駛的貨車已撞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倒地之情形下,仍未向前查看被上訴人之狀況,一再要求陳佳利倒車,足見上訴人對於系爭貨車將撞擊被上訴人,並導致被上訴人倒地受傷結果之發生與其本意不相違背,並容任其發生,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應負故意侵權責任,至為明確。
⑶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故意站在系爭貨車之倒車路線上,為與有過失乙節;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前開刑事一審勘驗內容可知,陳佳利倒車時,被上訴人雖可能有聽到系爭貨車倒車及上訴人指揮倒車之聲音,然彼時被上訴人係背對道路,站在其攤位前,手拿筆正低頭在標示菜價,未曾轉頭留意系爭貨車之倒車路線,而上訴人負責指揮陳佳利倒車,明知被上訴人站在系爭貨車倒車路線上,卻未曾對被上訴人促請注意先行避讓,被上訴人自不可能預見上訴人會指揮陳佳利駕駛系爭貨車倒車撞擊之,既不可能預見,即難謂被上訴人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難認有據。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應對其指揮之系爭貨車撞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負故意侵權責任,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並無與有過失,即可認定。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80,000元,核屬妥適: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及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先前於市場擺攤賣菜,目前無業,與公婆同住,有4名子女尚在就學,被上訴人則為高職畢業,現於市場擺攤賣菜,月收入不固定,已婚,有2名子女尚在就學(原審卷第26頁);
兼衡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應屬妥適。
㈢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醫療費用3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90,000元,均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陸續經診斷患有急性暈眩症、適應性失眠症、其他特定的焦慮症、消化系統疾病、頭暈及目眩、免疫系統異常等病症,且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前從未住院,事故後卻多次住院,可見系爭病症確與本件事故有關,被上訴人因此頻繁至成大醫院及同行身心診所就醫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
又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長期焦慮無法成眠、奔波醫院,上訴人事發後始終未道歉,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莫大痛苦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被上訴人提出之成大醫院109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被上訴人因急性暈眩症,於109年5月18日、6月1日、6月29日至該院耳鼻喉科門診就醫等文字;
同行身心診所109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則記載:被上訴人罹患適應性失眠症、其他特定的焦慮症、消化系統疾病、頭暈及目眩,於109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14日止,共5天5次至該診所精神科就診,醫囑建議多休息等文字,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附民卷第26至27頁),惟依上開診斷證明尚無法認定被上訴人之病症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⒉另核被上訴人提出之成大醫院醫療收據5紙(附民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237至239頁),及同行身心診所醫療收據4紙(附民卷第21至24頁),該收據雖可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於收據所示之日期,至上開處所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惟尚難認被上訴人就醫之項目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
且上開收據記載之就醫科別涵蓋耳鼻喉科、急診、感染科、風濕免疫過敏科、精神科等科別,被上訴人雖以其於事故前未曾有系爭病症為由,主張系爭病症係由本件事故所導致,惟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自難以憑採。
⒊再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成大醫院病歷資料(以下依被上訴人提供之資料順序說明),其中記載:⑴109年12月17日急診:被上訴人來診為發燒(看起來有病容)、畏寒,近兩週體重下降、食慾差,由門診轉入(本院卷第129至139頁);
⑵111年3月16日急診:被上訴人來診為主訴今日持續腹脹、發燒(看起來有病容),嘔吐(本院卷第141至155頁);
⑶109年12月18日感染科入院,同年月29日出院,住院11日(本院卷第157至165頁);
⑷110年1月11日風濕免疫過敏科入院,同年月22日出院,住院11日(本院卷第167至180頁);
⑸門診紀錄:109年4月29日一般外科,同年5月13日一般外科,同年5月18日耳鼻喉科,同年6月1日耳鼻喉科,同年6月9日新陳代謝科,同年6月29日耳鼻喉科,同年7月20日家庭醫學科,同年9月1日新陳代謝科,110年1月4日感染科,同年1月8日大腸直腸肛門外科,同年1月11日風濕免疫過敏科,同年2月1日感染科、風濕免疫過敏科,同年3月15日風濕免疫過敏科,同年5月10日風濕過敏免疫科,同年8月2日風濕免疫過敏科,同年10月25日風濕免疫過敏科,111年3月21日感染科(本院卷第181至201頁)。
依上開病歷資料,雖可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至成大醫院上開科別就醫,並接受若干檢查及治療,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就醫項目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病症為本件事故所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30,000元之醫療費用,尚難憑採。
⒋另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8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亦經認定如前,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9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亦無可採。
⒌依此,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醫療費用3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90,000元,均無理由。
㈣上訴人抗辯要以另案債權與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抵銷,為無理由: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4條、第33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雖抗辯要以另案債權與本件損害賠償金額為抵銷,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27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小字第234號判決核閱無誤,足認陳佳利確實對於被上訴人有另案債權之存在,並於110年11月10日將另案債權讓與上訴人。
惟本件上訴人為故意侵權,業如前述,揆諸前開條文,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是上訴人抗辯要以另案債權與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抵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6,106元(醫療費2,314元、工作損失3,792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3日(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以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均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部分,亦無理由,爰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李姝蒓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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