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簡上,44,2021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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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簡玉棋

被 上訴人 陳雅琪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7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簡字第3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玖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06年間,在被上訴人父親即訴外人陳○男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處所賭博,因積欠賭債,被迫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票及借據,並將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鎮區○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供予被上訴人設定45萬元抵押權。

賭債既為不法原因所生之債務,則上訴人與陳建男間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抵押權成立時以有債權存在為原則,抵押權實行時則以有債權存在為必要,陳○男既對上訴人無債權,被上訴人自無因陳○男讓與而得主張對上訴人有債權存在,故上訴人聲明系爭抵押權因無擔保債權存在而不生效力。

㈡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互不認識,除非被上訴人從事高利放款,否則兩造間不可能存在金錢借貸關係,如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有金錢借貸關係並因而對上訴人有債權,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說明兩造間有何關係、是經由何人介紹而借款予上訴人、如何交付借款,不能僅憑借據、本票有上訴人簽名捺印,而認為兩造間存在金錢借貸關係。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㈢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鎮區○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所設定之45萬元抵押權塗銷。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為供擔保,於106年3月10日書立借據及開立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於借據上簽名及按捺指紋,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

上訴人原欲向被上訴人借款40萬元,故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8日自存款帳戶提領40萬元現金,嗣上訴人僅借款30萬元。

㈡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有系爭借據、本票足證上訴人收受借款之事實,若上訴人未收取借款,豈會簽署上述借據及本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自屬無理。

依證人郭○章證述,其不認識上訴人打麻將地點之其他在場人士、被上訴人或陳○男,亦不清楚賭場場主為何人,及上訴人向場主借款金額若干,縱使是上訴人向賭場場主借款再用於賭博,無論是借款清償賭債或換取籌碼賭博,仍屬於民法第474條規定之消費借貸關係,與因賭博產生之債務完全不同,系爭債務自非賭債。

㈢本件上訴人透過被上訴人之父陳○男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因兩造互不相識,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須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請陳○男聯繫上訴人準備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之相關證件資料,上訴人於106年3月6日申請印鑑證明,被上訴人106年3月8日自存款帳戶領款,並與上訴人、陳○男約定於106年3月10日在黃○傑地政士事務所交付現金及簽署借據、本票,被上訴人尚於前一日即106年3月9日聯繫告知黃○傑,將委由陳○男代理至其事務所處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程序,請黃○傑先行準備相關文件以便辦理,況且,一般民間借貸,金主與借款人素不相識者,所在多有,故兩造是否相識,與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無關;

原告現為脫免遭被告追償,虛飾不實賭債之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上訴。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所執之新簡卷第69頁被證1本票、第71頁被證2借據,均為上訴人親自簽名、捺印。

該借據內容於第1項記載「借款金額新台幣參拾萬元,收現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整,簡○○收訖無訛106年3月10日」,嗣該本票及借據均由被上訴人持有。

㈡上訴人於106年3月14日提供其所有臺南市○鎮區○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為被上訴人設定普通抵押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17)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肆拾伍萬元」、「(18)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6年3月10日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20)債務清償日期:民國106年6月9日」、「(21)利息(率):年息百分之一計算」、「(22)遲延利息(率):按年息百分之三十計算」、「(23)違約金:逾期未清償,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即按每月百分之三計算之」、「(24)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及強制執行費用、鑑價費、報紙刊登費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四、本院之認定:㈠適用之法規及相關裁判、法理意旨: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規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當然解釋。

2.次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

而賭博既屬無效,根本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之理論,對於所謂之賭債實無設定抵押權之餘地。

縱已設定抵押權,並完成登記,就實體法上法律關係言,亦不能拍賣抵押物。

如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抵押人得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且抵押權之設定,乃在確保賭債之清償,具從屬之性質,尚不能認為係給付(參照王澤鑑著,不當得利,88年10月版,第109-111頁)。

故因賭博乃違反法令之行為,應屬無效,賭贏者對輸者自始未取得債權,根本無債之關係,即無債,自不可能有效設定抵押權,尤不可因賭贏者為隱其賭債之本質變更為票款或借款而有異,換言之,倘抵押權之設定係擔保無效之賭債,即因主債務之不存在,依擔保物權之從屬性,抵押權亦無存在之餘地,且抵押權之設定,乃在確保賭債之清償,具從屬之性質,尚不能認係屬「給付」,並無民法第180條第1項第4款因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情形,故如抵押權為擔保賭債清償而設定,抵押人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自屬正當。

而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規範,主張抵押權為擔保賭債清償而設定者,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3.又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或依法規要求,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得謂契約已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消費借貸關係中,縱使出借人(所謂之金主)與借用人間並未實際接觸,而是委由第三人媒介、傳達,因而出借款項,倘雙方對於借款之意思表示一致,仍應認為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於該出借人與借用人之間,而非存在與媒介之第三者與借用人之間。

㈡經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2項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鎮區○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所設定之45萬元抵押權塗銷,惟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見新簡卷第19頁),以被上訴人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抵押權之設定權利範圍僅2分之1(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則上訴聲明中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逾2分之1之抵押權部分,上訴人請求即顯無理由。

㈢次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當庭陳稱:我去該賭場是打麻將,去賭場的時候,陳○男有拿現金給我,也有拿籌碼給我等語(見新簡卷第82頁);

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又以書狀陳稱曾於賭輸錢時,由陳○男提供金錢供上訴人繼續賭博等語(見簡上卷第21、135頁),可知上訴人亦不否認曾自陳○男處借取現金之事實。

㈣證人即上訴人友人郭○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訴人聲請):我認識上訴人,跟上訴人是鄰居、同事,我去過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看上訴人打麻將,詳細地址我不清楚,每次去的時候,在場人數不同,總共約6至8人,一桌在打麻將,因為人進進出出,所以我不確定確實的人數;

我去過兩次,都是為了去找上訴人,因為我白天要工作,所以都是晚上約8點至10點去,每次去10幾分鐘至半小時左右,不清楚在場的人有無被上訴人或陳○男,因為我不認識那些人,我事後有聽上訴人說在該處賭輸很多,但我沒親眼目睹,上訴人賭輸之後是向一位男性借錢,該男為場主,並未與上訴人一起打麻將,上訴人打麻將輸錢向場主借錢還賭債,我有看到上訴人賭輸後,有人借錢讓上訴人繼續賭等語(見新簡卷第96至102頁)。

被上訴人雖抗辯證人郭○章之證述不實在,然證人郭○章於證述前業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證述中對於其不知悉、未親自見聞之事實,均明確坦言,且對於部分對上訴人非屬有利之事實(如在現場借款)亦證述明確,復無其他不可信情狀,足認證人郭○章證述應堪採信。

則依其證述,上訴人確實曾因賭博輸錢,向上址處所內之不詳男子借貸現金,償還賭債或繼續賭博,雖無法確知是否與本案為同筆借貸關係,惟可佐證上訴人有先向他人借款,再將借得現金用於賭博之行為,而此借款行為,本身應屬於一般借貸關係,非屬因賭博本身而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故證人郭○章證詞,尚難證明上訴人主張為真實,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證人即承辦系爭抵押權登記之代書黃○傑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證稱:我承辦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作業,106年3月10日當時到場的有被上訴人委託之代理人陳○男、上訴人,被上訴人前一日晚上先電話通知我,因為被上訴人要上班,所以請陳○男代理其前來,我便於前一日(即106年3月9日)先製作抵押權設定文件完畢,於106年3月10日當日由上訴人看過該等文件後,再簽名、蓋章,陳○男有提示被上訴人的取款存摺,讓我確認債權人是被上訴人,上訴人簽署之系爭借據是我當場向上訴人及陳○男確認過借款金額,請上訴人當場書寫,是我們地政士事務所的例稿,上訴人與陳○男交付現金的時候我沒看到,但我有跟上訴人說收到多少錢就寫多少錢,都讓上訴人自己寫等語(見簡上卷第68至74頁)。

又上訴人雖主張證人黃○傑證述不實,惟其亦坦認有簽署系爭借據、本票及抵押權設定文件,且在「收訖無訛」前簽名之事實,又上訴人對於證人黃○傑證稱上訴人於簽寫抵押權設定文件時,已由黃○傑先行完成該文件之內容填載,並當場向上訴人、陳○男確認上述文件內容後再由上訴人簽名等語,並無爭執,應足佐證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文件時,應知悉或不反對系爭借款債務之債權人及抵押權人為被上訴人。

㈥縱認上訴人確實不知悉借款人為陳○男或被上訴人,然依上訴人簽寫之借據(見新簡卷第71頁),上訴人於「立借據人」處簽名,然而「借款人」處均留白,未填上陳○男之簽名,可知上訴人簽署借據之目的,僅在於取得借款,或對於先前已取得之借款供作擔保,對於實際借款人即金主是陳○男或其他人,在所非問,故亦難僅因兩造間互不相識,即認兩造間無從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㈦綜前說明,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本票及證人黃○傑證詞等證據,已足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所舉證據均未能證明其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賭債,亦無法證明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之出借人為陳○男,故其主張本件債權屬賭債而無效,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一節,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賭債,該賭債債權無效,系爭抵押權亦因債權無效而不存在一節無可採信。

被上訴人答辯稱上訴人因借貸30萬元,故設定系爭抵押權供作擔保等語,並提出借據、本票及證人黃○傑證述等證據,再經本院核閱抵押權登記資料,憑認被上訴人之答辯應屬有據。

是以,上訴人本件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共計為7,829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述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附表】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二審裁判費 7,275元 證人黃○傑之日旅費 554元 合 計 7,8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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