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簡上,62,2021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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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兆航土木包工業(合夥團體)

法定代理人 蔡圳凱

訴訟代理人 謝子晴
被上訴人 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徐振能
訴訟代理人 蘇昀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本院柳營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109年度營簡字第64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扣款新臺幣(下同)217,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後經確認被上訴人扣款金額為217,674元,而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217,674元及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為法所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年8月間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嘉義縣好美里3D彩繪村遊客服務設施-藝術街道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已於107年9月21日峻工,經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3日驗收合格,期間有變更設計一次,依系爭契約約定應竣工日期及實際竣工日期計算,履約逾期天數為281天,被上訴人驗收結算時有同意不計違約天數234天,並以上訴人有逾期47天扣款217,674元,惟系爭工程期施作間,因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提供上訴人地主同意書,至106年10月14日經里長協助取得同意書,被上訴人又要求要重新確認,重新再請求土地所有權人簽署同意書,迄至106年12月9日始取得G圍籬美化工項所有使用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書,距上訴人開工日已耗費75天,此部分除經監造單位同意延展之工期日數外,應再增加9日工期;

㈡G圍籬等待取得地主同意書暫緩備料,致延誤系爭契約約定16米部分之施作,自需增加工期,且被上訴人再於106年12月14日將原系爭契約約定長度16米增加9米為25米亦需備料時間,均應延展工期,不可能於15天內完成,該部分上訴人應得再展延工期20天;

㈢D-狗骨頭於106年12月16日安裝完成後,被上訴人復在106年12月19日會議中要求更改擺放位置,至107年3月1日始確定位置並通知上訴人,但礙於系爭契約漏列地坪鐵木須變更設計備料及加工製作安裝,且現場地面不平須增加模板及混凝土抬高基座,上訴人至107年3月12日始將D-狗骨頭座俱及平台工項施作完成,系爭工程承辦人員及被上訴人確認將D-狗骨頭座俱及平台工項施作完成於107年3月13日辦理停工,被上訴人就上開擺放位置工期共計12天,應給予上訴人展延工期;

㈣鯊魚公仔完成後,處長於106年12月10日會議中稱為配合當地人士要求,須改採較溫和之造型,故變更設計為海豚公仔,上訴人需重新設計製作完成,被上訴人應給予上訴人展延公仔模型重新製作及設置工期6天。

上開合計47日【計算式:9日+20日+12日+6日=47日】工期之增加,均係被上訴人之因素所造成,自應給予上訴人延展工期,此亦經上訴人向監造單位陳明,惟被上訴人於工期計算時卻僅同意依108年6月4日之會議結論(下稱系稱協調會)給予上訴人44日之工期延展,未將上開應給予上訴人之延展工期計入得延展期日而認定上訴人有逾期完工47日,並以該逾期日數對上訴人扣款217,674元,顯有違誤,依上訴人上開應增加工期日數計算,上訴人並無逾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期47天扣款217,674元,應屬有誤,自應將上開工程款返還上訴人等語。

並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7,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答辯:㈠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機關發文日5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80日內竣工,未約定分段進度,上訴人依約得自行安排工作,僅須於期限內完成全部工項供被上訴人驗收,系爭工程係於107年12月3日驗收合格。

上訴人於107年9月21日申報竣工,於107年11月14日辦理第1次驗收,惟驗收並未合格,亦未能於限期內改善完成,被上訴人體諒上訴人更換有困難,依契約辦理減價,始於107年12月3日複驗合格。

惟因兩造對工期逾期天數存有異見,進行多次協調會議,嗣就上訴人所主張之各項應展延工期事由,於108年6月4日進行工期爭議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經被上訴人委請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依上訴人各項申訴項目檢討後,就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導致工期增加之部分給予44日之工期延長。

上訴人雖不同意系爭協調會之結論,並於108年6月10日再提出異議,但經監造人審核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後認均係系爭協調會時業已討論審查之內容,且已給予適當之延展,是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被上訴人即不再開會處理。

嗣上訴人亦依系爭協調會結論之工期結算提出工期計算表(下稱系爭工期計算表)向被上訴人申請工程款驗收款,被上訴人認為雙方已就工期達成協議,始依系爭工期計算表辦理結算將尾款撥付上訴人。

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保固期滿,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將保證金返還後,片面毀棄當初之協議,未提出任何關於延展工期之新事證,就同一事項又主張應延展工期,並以此主張被上訴人結算驗收所列之違約逾期天數有誤云云,顯無誠信,且無理由。

㈡上訴人上訴理由所主張之各項應展延工程之事由,於系爭協調會均已有討論過,自不得再執為應予延展工期之事由。

至上訴人所提出之自行所載之所謂管理處主辦李丁安、課長顏明樟、監造單位及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因被上訴人方原承辦人員李丁安、顏明樟皆已無在被上訴人處任職,且該對話記錄非經內部簽核轉為會勘記錄或正式同意之公文書,僅為私人對話,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此憑辦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7,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6年8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監造人為林福原建築師事務所,其餘契約内容如原審卷第55頁至97頁,契約金額為4,503,600元,應於機關發文日5日内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80日内竣工,以日曆天計算工期。

㈡系爭工程上訴人係於106年9月26日開工,依系爭契約約定應於106年12月14日竣工,惟實際竣工日為107年9月21日,並於107年11月14日開始驗收,於107年12月3日驗收合格,有變更設計一次,工程結算總價為4,631,355元。

(詳原審卷第217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㈢依系爭契約約定應竣工日期及實際竣工日期計算,履約逾期天數為281天,被上訴人驗收結算時有同意不計違約天數234天,並以上訴人逾期47天扣款217,674元。

㈣監造人林福原建築師事務所曾於106年10月19日以(106)原文字第106101902號函覆上訴人所提送之本案土地使用同意書存查,另於說明四載明「因上述G圍籬美化工作項目尚未取得土地同意使用,請施工廠商暫緩備料,待取得後,再進行備料施作。」

等語。

(原審卷第21頁)㈤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曾於106年11月29日及106年12月19日召開工程協調會議,106年11月29日會議記錄内容如原審卷第29頁;

106年12月19日會議記錄有記載討論事項一、本工程原契約工期至106年12月14日止,因工程用地取得延誤,機關業依106年11月29日工程協調會議記錄...同意延展6日曆天,但因施工期間廠商遭遇1.用地取得時(地號173),地主已簽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因「G圍籬美化」工項原契約長度為16m,因長度不足,造成一缺口,地主要求補滿,經現場量測須再增加9m,故圍籬總長度改為25M,以致材料及工時增加。

2.「D-狗骨頭座俱」及平台設置位置,因尚需重新調整位置,故暫時遷移他處放置之因素之情事決議:「有關施工廠商因上述因素致無法如期於106年12月20日完工部分,因涉及變更設計(不議價)及不可抗力因素,原則同意辦理工期展延,惟目前因D-狗骨頭造型座俱及平台設置位置因素尚未消除,故尚無法預估展延工期日數。」

(原審卷第23、27頁、本院卷第101頁)。

㈥兩造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曾因工期爭議於108年6月4日召開工期爭議協調會,會議結論:⒈本案承商陳請申請工期展延,依設計監造審查意見同意展延工期44天。

⒉承商如對展延天數異議,請檢附相關佐證資料於108年6月15日前送設計監造審核,逾期或檢附不齊全不予受理,會議中有討論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工期陳情,監造單位審查意見如下:⒈G圍籬等待地主同意書簽訂後及在106年12月19日會議決定增加9米為長25米逾慢備料與製作:依據工程契約第7條第(二)項規定,應予以增加施工工期,依參照施工計畫之預定進度表該項目原規劃施工期為64天(含文件送審),而本項目數量增加所需工期(含備料)建議給予15天工期。

⒉155地號土地產權問題:本工程於土地取得使用同意未完成確實為影響施工廠商無法如期施作之主要因素之一,有關因使用土地未取得影響工進之疑義;

依據本工程契約第7條第(三)項第(10)目規定,本所建議由自106年9月26日開工至106年12月2日(施工廠商可進場施工)共計68天,扣除施工廠商廠製工期43天(詳施工廠商施工日報)(68-43=25天),給予施工廠商展延25天。

⒊D-狗骨頭造型及平台於106年12月19日會議更改安裝位置未確定,於107年3月1日通知移至公園安裝,在107年3月1日至107年3月13日完成:本案於106年12月19日會議決議因安裝位置未確定無法預估展延工期日數,所以該項後續之施工期間並未納入逾期工期之計算。

⒋公仔重新設計:施工廠商第4次送審日期107年1月18日,本所審查完成時間107年2月12日,不符工程契約第10條規定(10日)内完成,故建議給予施工廠商展延工期4日曆天。

(原審卷第101頁至第206頁)㈦監造人林福原建築師事務所曾以108年6月22日(108)原文字第1080622005號函覆上訴人108年6月10日兆字第01080060000010號函工程爭議,仍維持展延工期44天,内容詳如原審卷第259頁至第261頁。

㈧上訴人曾以108年7月4日兆字第0108007000004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在108年6月4日核定155地給予25天,G圍籬增加9米給予15天,文書資料遲延確定給予4天共44天,但第2次108年6月22日監造單位回覆意見表已偏離會議上討論點,也對其他事項含糊未詳細想前因事源因素在何方。

有關此因素,請貴處再召開一次會議澄清事由真相,請准予辦理等語。

(本院卷第91頁);

被上訴人則以108年7月16日觀雲工字第1080200512號函通知上訴人:「四、本案承商針對工期尚有異議,請依契約第22條相關規定逕行辦理。」

等語(本院卷第87頁)㈨原審卷第207頁之系爭工程工期計算表為上訴人所蓋章製作提出給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5日依上開工期計算表製作如原審卷第217頁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並依上開内容結算工程款給付上訴人完畢。

六、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列之逾期47天計算有誤,應將逾期扣款217,674元返還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前於106年8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約定總價原為4,503,600元。

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發文日5日內開工,於開工之日起80日內峻工,另第17條第1項、第3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之千分之1計算,並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

而上訴人於同年9月26日申報開工,依契約推算原定竣工日為同年12月14日,嗣工程期間因變更設計、天候等因素致工期延長,於107年9月21日峻工,共逾期108日。

復因兩造對工期日數認定未有共識,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情申請工期展延後曾多次開會討論,於108年6月4日就上訴人所主張之工期爭議事項會同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召開系爭協調會,會議結論被上訴人同意依監造單位審查意見給予展延工期44日。

嗣上訴人依系爭協調會同意之日數,於108年11月15日前某日製作系爭工期計算表,結算逾期天數為47日,被上訴人並依系爭工期計算表於108年11月15日製作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依變更後之總價4,637,679元計算47天之逾期違約金為217,674元,並依契約扣抵後於108年11月28日依結算金額撥付剩餘工程款予上訴人收受完畢,其後並於109年2月20日依上訴人之請求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繳納之保固金退還上訴人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暨附件、系爭工期計算表暨附件、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97頁、第101頁至第215頁、第217頁)及林福原建築師事務所108年8月9日(108)原文字第108080906號函、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上訴人108年11月22日請款統一發票、上訴人109年2月6日申請退還保固金函、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171頁至191頁)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㈤至㈨內容所示,是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有其主張之上開四項事由,被上訴人應再給予延展工期合計47天,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並無逾期完工,被上訴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列上訴人逾期47天計算有誤,應將逾期扣款217,674元返還上訴人等語,惟查:⒈按履約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逕作業之進行,而需延展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機關,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

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屢約期限,不計逾期違約金,此於系爭契約第7條屢約期限項之工期延展已有明定,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是上訴人申請延展工期自應依契約之約定辦理,且需經被上訴人依上開條文內容審核是否會影響要逕作業、是否非可歸責於廠商等情事後,以書面同意始得延展工期。

而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四項應延展工期事由前均已有對被上訴人提出申請延長工期,就上開各事由經被上訴人會同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提出審核意見及討論後,已就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四項事由分別審核同意延展工期合計44天,另不予展延部分亦有經監造單位提出詳細意見說明,詳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上訴人亦有參加系爭調解會,此亦有系爭調解會會議紀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上訴人就系爭調解會結論所依據之監造人審核意見雖曾提出不同意見,而於108年7月4日函請被上訴人應再開會討論,然被上訴人亦有函覆上訴人仍維持原審核意見,並通知上訴人如仍有爭議,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爭議處理規定辦理,詳如不爭執事項㈧所示,惟上訴人並未就此再提出其他異議或起訴,且於108年11月15日前某日蓋章製作系爭工期計算表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款,而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工期計算表所載,上訴人於106年9月26日申報開工,上訴人原定竣工日為106年12月14日,至上訴人107年9月21日峻工時共逾期108日,扣除核定展延工期期日61日(包括被上訴人106年11月29日觀雲工字第1060201267號函核定展延6日、被上訴人107年10月2日觀雲工字第1070201134號函核定展延11日,及108年6月4日系爭協調會審查同意給予展延44日),依此結算逾期天數為47日【計算式:108日-6日-11日-44日=47日】,此亦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工期計算表在卷可憑,足見上訴人已同意上開工期之計算內容,始會蓋章製作系爭工期表交付被上訴人請款,而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內容亦與系爭工期表內容相符,均可見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列之逾期47天,乃係依上訴人已認同之工期計算方式結算,並無何上訴人所主張逾期天數計算錯誤情事。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期計算表係為配合監造單位及向被上訴人請款結案才製作,如果不蓋章就無法請領工程款,伊並未同意系爭工期計算表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系爭工期計算表既係上訴人所製作即應推定其內容為真正,上訴人如否認系爭工程計算表之內容,即應由上訴人提出其他舉證,惟上訴人就其上開陳述,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況上訴人如對被上訴人同意展延之工期及工期計算仍有存疑,自非不能依系爭契約第22條規定另行提起訴訟,或在請款文件中加註關於爭執日數之意見,僅先請領部分無爭執之工程款,以杜絕爭議及確保日後權利之行使,惟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後均未再為任何異議,詳如前述,且上訴人所製作之系爭工期計算表暨附件,亦已依照系爭協調會審查意見認定展延與否之結論與日數作成,均未見上訴人有就工期表示異議或有何加註之意見,依上開過程,即應認上訴人已同意該工期之計算明細,上訴人於自行製作系爭工期計算表請款完畢,並於系爭工程竣工超過2年保固期滿,並領回保固金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並未認同其自行製作之系爭工期計算表,系爭工期計算表有誤,應再增列上訴人所主張之各項工期延展日數云云,顯違誠信,自無足採。

⒊上訴人雖又提出系爭工程被上訴人當時之主辦李丁安、課長顏明樟、監造單位及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監造單位相關函文及工程記錄資料等等質疑監造單位於系爭協調會時所提出之審核意見,並主張依上開資料均可證明應再增加工期云云,然上開證據資料均係系爭協調會前即已存在之資料,而有關工期之延展,需依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辦理,並由被上訴人審核同意始得延展工期,亦已說明如前,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僅能證明系爭工程承辦人員與上訴人之對談內容,並無從以對談內容即能供被上訴人審核工期之延展,而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由已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並召開系爭協調會議,監造單位自會憑其與上訴人之上開往來函文及相關工程記錄資料為審核,而監造單位就上訴人異議項目審查後,係本於中立客觀之專業立場作成之認定給予被上訴人意見,被上訴人亦已依系爭契約約定以書面同意延展工期合計44日,且上訴人事後亦已依系爭調解會結論之得展延工期日數合計44日製作系爭工期表,詳如前述,上訴人未提出其他新事證,又以上開重複之事由及已經審酌過之證據資料,主張應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四項事由各延展9日、20日、12日、6日合計47日之工期一節,自無可採,是上訴人以其自行計算之方式,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完工並無逾期云云,自難憑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尚有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由得另延展工期合計47天,上訴人並無逾期完工云云,為不足採。

被上訴人抗辯工期爭議已經兩造開會審核,扣除被上訴人同意延展之日數外,上訴人有逾期47天而結算工程完畢,被上訴人並無計算錯誤之情,應屬可信。

是上訴人主張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列之逾期47天計算有誤,並執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逾期扣款217,674元,顯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7,674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童來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倢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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