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簡上,87,202112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蘇東治
被上訴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墩貴
訴訟代理人 余駿賢
呂榮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移電線桿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下稱1069地號土地,68年8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蘇東治所有),同段1073地號土地為上訴人之兄蘇東洋所有,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在1073地號土地上之圍牆邊設置BE03電桿(即附圖編號2電線桿),及在1069地號土地上設置BE13電桿(即附圖編號1電線桿,上開2支電桿合稱系爭2支電桿),系爭2支電桿占用上訴人所有土地逾數十年之久,上訴人欲依1069地號土地之地界擴大整修住宅圍牆,請求被上訴人遷移系爭2支電桿,被上訴人竟以電桿位於既成道路而拒絕遷移,然系爭2支電桿並非位於既成道路,而係位於上訴人所有之私人土地上,上開土地迄未經政府徵收,上訴人每年需繳納地價稅,自有使用上開土地之權利,得請求被上訴人遷移系爭2支電桿,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又系爭2支電桿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土地多年,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年之不當得利共30萬元。

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電桿遷移,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於1069、1073地號土地上之編號1、2電線桿遷移,並將電線桿所占用之土地交還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以:1069地號及1073地號土地均屬仁德文賢地區都市計畫範圍,經編為道路用地,雖尚未經政府徵收,但為既成巷道,編定路名為「行大一街」,道路寬度3至7公尺,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是屬臺南市政府管理、維護之道路,政府機關應得在道路上裝設水、電等民生設施,被上訴人於數十年前在道路範圍之土地上設立系爭2支電桿,係供電給供行大一街437號、447號(即上訴人用電戶)及大甲里77號之1等用電戶,已向道路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繳交道路使用費。

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27日接獲上訴人申請電桿遷移案,於同年月29日派員會同上訴人與里長現場勘查,確認附圖編號2之電桿係位於1073地號土地所設置之圍牆旁,附圖編號1電桿係位於行大一街水溝旁,皆不影響上訴人出入,如予拆除,則無法供電予現有供電戶,鄰近其他住戶用電亦受有影響,如將系爭2支電桿遷移至上開土地之地界以外,將位移2公尺至2.5公尺,大約在行大一街中央,勢必影響車輛通行,衍生交通事故,應維持既有現狀為宜,且經鈞院至現場勘驗及實際測量結果附圖編號2電桿係坐落在1073地號土地上,並非坐落在上訴人所有土地上,上訴人亦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移除及給付使用利益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68年8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同段1071地號、1073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蘇東洋(109年度南簡補字第403號卷第21頁,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141頁至143頁)。

㈡1069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2月5日南市都管字第1100221594號、臺南市仁德區公所110年2月9日南仁所建字第1100104032號函可憑(原審卷第79、81頁)。

㈢臺南市政府曾以110年1月28日府工企劃字第1100145937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31日前申報37區市區道路道路使用費。

臺南市政府復以110年4月28日府工企劃字第1100517603號函檢送臺南市109年期市區道路使用費課徵總表1份(含市道),通知被上訴人應於110年5月31日前依審定費額完成繳納事宜(原審卷第93頁至第101頁)。

㈣上訴人所主張遷移之編號1、2電線桿依地政測量結果:BE13即編號1電線桿坐落於1069地號土地上,占用1069地號土地面積0.13平方公尺;

BE03即編號2電線桿係坐落於同段1073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0.07平方公尺。

㈤1069地號土地之現況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測量勘驗結果:⒈1069地號土地北邊部分一半是有鋪設柏油之既成道路,BE13電線桿設於柏油路面邊緣,BE03電線桿設於水溝以內之土地,惟均在磚造圍牆外,兩支電線桿中間另有公所設置之路燈、反光鏡及路標。

BE03電線桿上有電線連接到上訴人之兄蘇東洋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四層樓房屋,上開房屋現由上訴人全家居住使用,僅係登記在其兄名下,上訴人兒子在電線桿旁有架設愛屋吉屋看板,據上訴人稱係經營仲介。

(本院卷第115、147頁)⒉依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BE13電線桿係坐落在柏油路及柏油路旁之水溝上;

BE03電線桿則係坐落在同段1073地號土地上。

(本院卷第151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移系爭2支電桿,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每月1,500元為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年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3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遷移系爭2支電桿,自應就系爭2支電桿有占用到上訴人所有土地先負舉證之責。

而上訴人所訴請拆除之附圖編號2電線桿係坐落於1073地號土地,該土地所有權人為人蘇東洋,並非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以106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訴請被上訴人遷移坐落於1073地號土地之附圖編號2電線桿,明顯無據,上訴人於本院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雖提出蘇東洋之委託書乙份主張蘇東洋有委託上訴人為代理人辦理土地遭占用相關事宜云云,惟蘇東洋於原審並未曾具名起訴擔任本件訴訟當事人,亦非經原審判決之當事人,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委託書縱確為蘇東洋所出具,蘇東洋亦不因上訴人上開文書之提出而成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自無何得委託上訴人擔任上訴程序訴訟代理人之情,上訴人亦無從依該委託書而成為107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權行使1073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其訴請被上訴人返還1073地號土地,明顯無理由。

㈡次查上訴人固為106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得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權利,惟依上開規定可知,必須占有人係無權占有,始符合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之要件。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2支電桿係供民生用電,且係設置在既成道路範圍內,應有占用1069地號及1073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乙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⒈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即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

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舖設柏油路面,設置側溝、路燈,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1069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有臺南市仁德區公所110年2月9日南仁所建字第110010403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而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及測量結果,1069地號及1073地號土地北邊部分一半均是有鋪設柏油之既成道路,該路名編為行大一街,BE13即附圖編號1電線桿設於行大一街柏油路面邊緣,BE03即附圖編號2電線桿設於水溝以內之土地,該土地係屬1073地號土地範圍,該處位於行大一街與行大一街457巷交岔口,設置位置均在磚造圍牆外,且兩支電線桿中間另有公所設置之路燈、反光鏡及路標,而附圖編號2電線桿上有電線連接到上訴人之兄蘇東洋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四層樓房屋等情,有本院110年8月17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歸仁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事實。

又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供電圖、供電用戶表亦可知,上開2支電桿除供應蘇東洋所有之行大一街447號用電,亦為同街437號、459號、465號、488號、496號、516號、518號、457巷10號等用電戶等情,亦可認定。

而上訴人自陳1069地號土地登記為其所有已幾十年,且居住於447號房屋已多年,當時系爭2支電桿已經設置等語(見原審卷第98、100頁及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綜參上訴人係於68年間登記為106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迄今已40餘年以及上開土地鋪設柏油路供通行狀況等情,足認1069地號及1073地號土地北側鋪設柏油部分確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且系爭2支電桿設置在1069地號及1073地號土地之供公眾通行道路範圍內至少有20年之久,而上開土地部分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初,上訴人未有阻止之情事,且歷年數十年未曾中斷,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示,上開既成道路範圍已有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雖土地仍登記為上訴人及蘇東洋所有,惟該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及蘇東洋就1069地號、1073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是被上訴人在1069地號、1073地號土地之既成道路範圍內設置供輸送電源之電桿以供應民生用電,為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具有公益目的,合乎公共利益,上訴人及蘇東洋均負有容忍之義務,應可認定。

⒊又按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

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

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

並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

原設有供電線路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因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得申請遷移線路,其申請應以書面開具理由向電業提出,經電業查實後,予以遷移,所需工料費用負擔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電業法第51條、第53條、第5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電業在符合電業法第51條規定之條件下,得在他人土地上、下等設置線路,如造成他人損害,電業應依同法第53條規定負補償義務,在電業使用未終竣終結前,土地所有權人有容忍之義務,土地所有權人如因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得申請遷移線路,惟在線路遷移前,電業仍非無權占有。

又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固為民法第773條所明定,惟為達「物盡其用」之理想,彰顯所有權社會化,電業為推動電業基礎設施以充裕電源,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依電業法第51條及第53條有無害通過權,此係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電業設置之線路若符合此規定,土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

上訴人自68年起即為1069地號土地所有人,迄今已40餘年,而系爭2支電桿設置在1069地號及1073地號土地上至少20年以上,另依本院勘驗測量結果,可知系爭2支電桿位於1069地號及1073地號土地之既成道路範圍內,詳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並未妨礙原有之使用及安全,依上說明,上訴人及蘇東洋均應有容忍之義務,且設置系爭2支電桿設置作為民生供電,且係供登記為蘇東洋所有並由上訴人所居住使用之房屋及其他多戶用電戶使用,並未逸脫供公眾用電之目的範圍,上訴人於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其所有土地之義務,被上訴人非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之1069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抗辯系爭2支電桿有合法占用權源,應屬可採,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移電桿,返還占用之土地,即非有據。

㈢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此觀條文規定即明。

而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僅生公法上補償之權利義務關係,無私法上不當得利問題,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上訴人所有之1069地號及蘇東洋所有之1073地號土地北側部分均為行大一街,為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為附近住戶用電而在上開土地之既成道路範圍內設置電桿,係為公共利益而設置,非屬無權占用之不法行為,且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1069地號及1073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在此範圍內應受限制,是上訴人應予容忍,被上訴人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與民法第179條規定要件不合,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萬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2支電桿係為民生供電而設置,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且占用之位置在1069地號及1073地號土地之既成道路範圍內,上訴人及蘇東洋均有容忍之義務,非屬無權占用,亦非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2支電桿遷移,並將電桿所坐落之土地交還上訴人,及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萬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倢妮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