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上訴駁回。
-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陳述及所
-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載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
- ㈡、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其於系爭房屋内尚
- ㈢、上訴人一再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官商勾結云云,惟上
- 二、上訴人即被告方面:上訴人答辯之事實、理由及上訴意旨、
- ㈠、悲哀的是,身為被害者的上訴人,每年繳納所得稅供養這些
- ㈡、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證物8,文化局該函文未見送達公告、
-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請求:「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89,4
- 四、法院之判斷:
- ㈠、有關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
-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109年9月15日租期屆滿,上訴
- ③、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 ㈡、有關請求返還代墊付之水電費用部分:
- ㈢、有關請求賠償遭文化局沒收之履約保證金及計罰之逾期違約
- ①、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 ②、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遲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致其無法
- ㈣、上訴人所繳納之押租金16,000元抵充前開費用部分:
- ①、按押租金契約,乃承租人擔保租賃契約所生債務履行為目的
- ②、查上訴人於簽立系爭租約時,確曾給付保證金16,000元予被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租約約定、民法不當得利之法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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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李秀枝即奧之院心靈小棧
被 上訴人 鄭文翔即羊羽羊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16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簡字第6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均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載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與法未合,其上訴不合法,請求鈞院裁定駁回之。
㈡、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其於系爭房屋内尚留有多項神像等物品,足證上訴人自民國109年9月16日起至109年12月28止,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無訛,故原審據此認定上訴人未遵系爭租約約定於租期屆滿翌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已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且依民法第250條,上訴人自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4,032元。
㈢、上訴人一再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官商勾結云云,惟上訴人書狀所陳,均不屬實,被上訴人嚴正否認之,被上訴人本於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自與臺南市政府無關,反係上訴人明知其租約業已屆至仍拒不搬遷,以各種理由合理化其占有系爭房屋之行為,被上訴人多次透過各種方式均未果,迫於無奈,方訴諸司法途徑救濟,所求無非僅係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要難據此稱被上訴人有何官商勾結之行為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告方面:上訴人答辯之事實、理由及上訴意旨、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均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悲哀的是,身為被害者的上訴人,每年繳納所得稅供養這些加害者。
官為隱匿採購法犯罪事實,計畫性、系統性官商勾結,假違法占用之名行強行拆除之實,公務員排除採購法瀆職危機順利履約,被上訴人為商人將財務占為己有,這是光天化日土匪洗劫一空,民還得賠償予被上訴人,贓物被放在被上訴人戶籍地,地檢署還判被上訴人是證人身分,要上訴人自行向被上訴人領回遭洗劫的財物,無盤點,無造冊,無點交。
109年12月28日官商勾結,一行9人洗劫上訴人的奧之院心靈小棧,上訴人的歷史文物迄今依舊無法找回。
天賦人權,而政府的功能是保障人權,落實民主法治,臺南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對人民陳情案毫無管控及研考,處理態度直接吃案不對應。
臺南市政府文化局(下稱文化局)109年12月25日南市文運字第1091588176號函:『古蹟營運科蘇仁章在109年12月25日發函羊羽羊工作室作為彼此約定的事證,而陳志明科長2層決行、加印臺南市政府文化局用印以示合法文件,3人的約定是在109年12月28日星期一、做新化區和平街45巷5號日式宿舍的空間復歸及遲延履約之情形,條件是官方負責拆,商家提供場地暫時存放,那麼官方願意提供依據契約第11條僅罰款67天。』
,被上訴人跟文化局於同年11月4日擅闖上訴人承租之系爭房屋內,拆除布條、海報、架子、物品(神社、大黑天神、密教金剛、宗教歷史文物、賽錢箱、七隻裝滿現金的豬公等),並在屋外設大鎖,限制上訴人出入,故上訴人於11月即未再進入系爭房屋內,被上訴人請求水電費及違約金,是敲詐取財。
被上訴人跟文化局取走上訴人之物品,係違法占有、強制拆除、刑法竊盜罪、侵占罪等等。
同年12月16日遷讓房屋之協議失敗,同年月25日就執意與新的得標廠商簽約,為了順利履約,才羅織罪名違法占用並強制拆除。
㈡、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證物8,文化局該函文未見送達公告、張貼公告、無公告期日與期間計算、無資訊公開,後來的淨空行為意在破壞現場銷毀證據。
依據比例原則及憲法第16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被上訴人所提民事答辯狀只許州官點火,不許百姓點燈,法律之下人人平等乃是憲法賦予人民的基本人權,在上訴人立場稱之洗劫一空,財物損失高達300萬元以上。
本件為圖利特定廠商街役場文創有限公司觸犯採購法,上訴人是機關為隱匿犯罪事實,官商勾結藉勢藉端下的無辜受害者。
證物6一般勞務採購契約第3頁第2條履約標的1.委託標的履約地點2.委託期間個履約期程,自決標後15個日内與機關簽約→自簽約日起10個日内完成點交,110年元旦得標廠商進駐,文化局於109年11月30日公告得標廠商系爭房屋A區是山海屯有限公司,B區街役場文創有限公司(該公司租約109年10月到期),這是資格限制性標案。
為何機關執意將A區與B區綁在一起公告招標?這是貓腻。
104年A區被上訴人、B區街役場文創有限公司分開招標,A區存在糾紛,公務員按行政程序走有證物6履約保證金條款保護著,依據證物8說明段並依法提起訴訟,以維機關權益,才是真正依法行政。
上訴人除了找不回失物外,還得繳納10分之1拍賣費用及賠償給聯手竊盜者18,390元,不退16,000元的押金,還得面對律師施壓不得聲張,主張上訴駁回再次剝奪憲法第16條基本人權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請求:「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89,430元,及其中135,430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4,000元自民事變更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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嗣原審判決判命:「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8,393元,及自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③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④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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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上訴聲明:「天賦人權,人權是普世價值。
臺灣是民主法治國家,制定憲法保障人民基本人權。
法律與憲法牴觸,法律無效。
原告官商勾結,違背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一審判決為無效判決。
原告無端提訴訟又不信守法律訴訟程序,一、二審裁判費理應原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103頁民事上訴狀),被上訴人答辯聲明:「①上訴駁回。
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有關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請求人未受有損害,或非實際上受損害人,即無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理。
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109年9月15日租期屆滿,上訴人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迄至109年12月28日始由文化局強制清空系爭房屋內之遺留物品,請求上訴人給付109年9月16日起至109年12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系爭租約給付違約金乙節,經查,系爭房屋為文化局以勞務採購方式委由被上訴人依所提服務建議書執行經營項目,並對系爭房屋進行管理維護、日常保養、環境清潔等工作,被上訴人與文化局約定勞務採購履約期限至109年9月15日止,期滿後被上訴人遭催討返還系爭房屋予文化局;
而被上訴人前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2、3條約定租賃期限自107年9月16日起至109年9月15日止,共計2年,每月租金10,000元,每年9月10日以前繳納,保證金16,000元,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一般勞務採購契約、文化局109年10月28日南市文運字第1091292873號函等件附卷可考(原審卷第23至25、143至164、185頁),足徵被上訴人與文化局間之系爭採購契約於109年9月15日屆滿,期滿後被上訴人未再受委託經營,系爭房屋須歸還文化局,且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亦於109年9月15日屆期。
而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迄至109年12月28日,始由文化局進行系爭房屋建物空間淨空及公共區域地上占用物搬遷作業,解除上訴人之占用,將系爭房屋返還文化局乙情,亦有文化局109年12月25日南市文運字第1091588176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19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租期於109年9月15日屆滿後,上訴人自109年9月16日起至109年12月28日止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無訛。
然查,系爭採購契約至109年9月15日屆滿後,被上訴人已無經營、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復無經由出租系爭房屋獲取利益之可能,故上訴人雖於109年9月15日屆期後未遵期遷讓返還,然因被上訴人自109年9月16日起即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則被上訴人自無利益受損可言。
揆諸前揭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說明,上訴人未遵期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未造成被上訴人利益受損害,核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構成要件未符,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4,032元云云,於法未合,無由准許。
③、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而違約金債權,於有約定之違約情事時即已發生,不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內容參照)。
查乙方(即承租人)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房租壹倍計算之違約金,此為兩造於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違約處罰條款明確約定,堪以認定。
承前所述,上訴人未遵照系爭租約約定於109年9月15日租期屆滿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已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是依上開民法第250條規定說明,系爭租約縱已屆滿終止,然違約金債權於上訴人有未遵期返還系爭房屋時即已發生,且獨立存在,不因系爭租約終止而消滅,故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按房租1倍計算違約金,與兩造之系爭租約約定相符,係屬可採。
而查系爭租約每月租金為10,000元,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自109年9月16日起至109年12月28日止未交還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4,032元【計算式:10,000元(30分之15+2+31分之28)=34,0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理。
㈡、有關請求返還代墊付之水電費用部分:經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代繳之電費290元、水費71元乙節,業據提出臺灣電力公司109年11至12月繳費憑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水費通知單、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附卷為證(原審卷第165至169頁),足徵被上訴人已代為繳納上開水電費用共361元無訛。
上訴人雖以其自109年11月起已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不應請求109年11月以後之水費等語置辯,然觀之前開水費通知單之計費周期為109年10月9日起至109年12月8日止,而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之時間係至109年12月28日即文化局強制清空遷讓返還日止,業如上述,上開水費計費期間並未逾109年12月28日,故此部分仍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即被上訴人代墊付之水電費共361元,係屬有據。
㈢、有關請求賠償遭文化局沒收之履約保證金及計罰之逾期違約金部分:
①、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明文規定。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3號判決內容參照)。
是債權人主張因債務人給付遲延受有損害,請求債務人賠償因給付遲延所受損害,除債務人有遲延給付情形,與債權人受有損害外,尚須給付遲延與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債權人方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賠償。
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而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乃以該違約金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或推定)。
當事人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時,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原債務及支付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人支付或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其他債務,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已約定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且無另約定違約金性質,該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即不得再依給付遲延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②、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遲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致其無法依系爭採購契約遵期將系爭房屋交還文化局,因此遭文化局沒收履約保證金54,000元,並遭罰逾期違約金67,000元,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乙節,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觀之文化局110年1月27日南市文運字第1100172779A號函文記載:「其次,本局109年10月26日南市文運字第1091298554號函諒達,貴公司違反旨案(45巷3、5、7號)契約『不得轉包』之規定,依契約第10條規定,其全部履約保證金(54,000元整)不予發還。」
等語(原審卷第201頁),參以系爭採購契約第10條第3項第2款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⒉違反採購法第65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等語(原審卷第154頁),基上可知,文化局已於上開函文明確敘明履約保證金54,000元不予發還被上訴人乃肇因於被上訴人未遵守系爭採購契約第10條不得轉包之規定,實與上訴人是否依系爭租約或是否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遵期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均無關聯,並無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履約保證金之損失云云,實無依據,難以採認。
又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遲至109年12月28日始返還系爭房屋致被上訴人遭文化局以違反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為由,要求被上訴人給付67,000元逾期違約金,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該違約金之損害云云,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應按逾期日數,每日1,000元計算逾期違約金」等語,及徵諸文化局110年1月27日南市文運字第1100172779A號函文記載:「另關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日式宿舍』遲延履約之逾期日數為67日,本局109年12月25日南市文運字第1091588176號函諒達,依旨案契約第12條規定核算逾期違約金,計67,000元整,並請貴公司儘速繳納。」
等語(原審卷第201頁),再參以兩造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承租人)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房租壹倍計算之違約金。」
,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4,032元為有理由,業經認定如上,則被上訴人即不得再依給付遲延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否則被上訴人所受遲延給付損害即有重複受償之情事。
㈣、上訴人所繳納之押租金16,000元抵充前開費用部分:
①、按押租金契約,乃承租人擔保租賃契約所生債務履行為目的,移轉押租金所有權與出租人,並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完畢,出租人始負返還之責。
租賃關係消滅後,倘承租人尚有欠租及其他租賃債務未履行,其所交付之押租金,不論當事人意思表示為何,或出租人行使與否,發生當然抵充(法定抵充)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內容參照)。
又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
②、查上訴人於簽立系爭租約時,確曾給付保證金16,000元予被上訴人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2款約定「保證金16,000元整,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考(原審卷第23頁),堪以認定。
據此,上訴人因違反系爭租約遲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須給付違約金34,032元、及返還被上訴人代墊水電費361元,業如上述,則揆諸上開押租金與抵充規範說明,系爭押租金16,000元自應先抵充違約金34,032元,經抵充後,上訴人尚須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18,032元(計算式:34,032元-16,000元=18,032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租約約定、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代墊水電費共18,393元(計算式:18,032元+361元=18,393元)及自110年1月16日起(原審卷第18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疇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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