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聲,126,20211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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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6號
抗 告 人 林義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成功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2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23日所為110年度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10年11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5日內如數補正繳納,該裁定業於同年月9日送達抗告人;

抗告人雖於110年11月15日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惟該命補費之裁定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該命補費之裁定提起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抗告費,有送達證書、多元化繳費資料明細查詢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

其抗告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李姝莼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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