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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六八號拋棄繼承事件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為本院89年度繼字第68號拋棄繼承事件被繼 承人陳世香(民國88年12月2日死亡)之債權人,前向本院聲請查詢繼承情形,得知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聲請公示催告在案,為查明陳世香是否留有遺產及是否尚有繼承人可追償,爰聲請准許閱覽及抄錄上開事件卷宗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聲請人原為「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後變更為「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函、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及通知書等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為陳世香之債權人,已釋明與本院89年度繼字第68號拋棄繼承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其聲請閱覽及抄錄該事件之卷內文書,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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