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聲,210,2021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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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10號
異 議 人 田忠儀
上列異議人與提存人即相對人傅明朝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110 年度存字第14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共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對人向鈞院聲請清償提存新臺幣(下同)472萬3412元,經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准予提存(110年度存字第1403號、下稱系爭處分)。

惟該提存金額實有短少,異議人並未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更未與任何仲介公司或人員接洽出售系爭土地事宜,且依內政部102年9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38384號函釋,共有土地不同意處分之他共有人,若與經紀業無委託關係,自無支付服務報酬之義務,相對人擅自於價金分配中扣除仲介費99,389元,顯然不當;

相對人另外扣除代書費用及規費共20,356元,該代書費支出金額過高;

又何以辦理提存費用需由異議人負擔20,000元,相對人迄未提出買賣契約書供異議人知悉買賣條件如何約定,本院提存所豈能依相對人毫無根據所計算之價金分配計算書金額提存。

為此,提起本件提存異議,請求撤銷系爭處分等語。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

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

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院提存所於110年11月22日以110年度存字第1403號提存書准予提存,提存通知書於110年11月24日由異議人配偶收受,異議人於110年11月26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並於110年11月29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次按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僅須載明提存之原因事實及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

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

且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項規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

是以,清償提存事件依其性質本屬非訟事件程序,提存所對提存人所主張提存原因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存否,依法並無審查之職權,故提存法第22條乃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

從而提存所為准予清償提存之事件,依法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提存關係人如就提存原因之法律關係存否有所爭執,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解決,尚不得於提存事件之非訟程序中加以爭執而據以聲明異議,請求變更提存所准予提存之處分。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以異議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遲延受領可領取價金新臺幣472萬3412元為由,將此價金予以提存,並於提存書載明提存人、受取權人之姓名、住址、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及提存原因,連同提存通知書、證明文件提出於本院提存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提存所110年度存字第1403號清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提存所所為形式審查,認相對人合於前揭提存法規定程式而准予提存,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上開主張之事實,要屬關於提存原因之實體上爭執事由,與本件是否符合清償提存之法定形式要件無涉,尚非本件提存異議之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從而,本院提存所為之准許提存處分,並無不當,異議人所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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