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聲,211,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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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黄貴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更正本院民國96年10月29日96年度促字第60729號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6年度促字第60729號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債務人「黃」貴花之記載,應更正為「黄」貴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另由民事訴訟法第512條規定:「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

足認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

又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

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

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臺抗字第49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准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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