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聲,213,202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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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陳連首


相 對 人 王和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0年度訴字第187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肆仟陸佰捌拾參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3年度新訴字第2號確定判決及確定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00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訂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上午9時50分赴現場執行。

然本件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該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乃兩造於102年8月26日所簽訂之和解書範疇,相對人應無從以本院103年度新訴字第2號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聲請為本件強制執行。

是以,聲請人業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即時保全聲請人權益,避免系爭執行事件因繼續執行致生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逕為或命供擔保,於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查明屬實,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暫予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以本院103年度新訴字第2號確定判決及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1,837,000元(相對人於110年10月18日具狀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時,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原為4,000,000元,嗣相對人於110年11月9日具狀擴張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1,837,000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無法運用該筆資金所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該項損失之利率,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客觀及妥適之標準。

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該訴訟自起訴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為2,564,683元【計算式:11,837,000元×5%×(4+4/12)=2,564,6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應以上開金額提供擔保,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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