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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號
原 告 李育裕
被 告 鄭生村
一、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查本件被告原起訴請求訴外人吳明家等人拆除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圍牆、鐵皮屋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暨給付不當得利,被告勝訴後,吳明家等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2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3號,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為:吳明家等人願於108年12月31日騰空遷讓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交付被告管業,被告同意吳明家等人得於108年12月31日前按現況無償使用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並願於吳明家等人履行和解筆錄後無條件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吳明家等人。
嗣因吳明家等人未依約履行,被告乃持系爭和解筆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48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節,有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又原告主張伊方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且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等語,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受之利益,自應以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價值計算。
而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面積共計292.05平方公尺【計算式:119.29+8.64+48.42+37.31+71.32+7.07平方公尺】,核定土地價值為3,709,03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2,700元/㎡×292.05平方公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系爭土地謄本】;
系爭建物109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為138,000元【計算式:66,900元+71,100元,見110年度補字第1號卷宗所附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是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總價為3,847,035元【計算式:138,000元+3,709,035元】。
依上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47,03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11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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