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補,1013,202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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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13號
原 告 吳嘉霖

林汎潾
被 告 周建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陸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移轉所有權登記,其訴之聲明為:⒈被告周建賢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負有去除、防止個人對外之稅金或債權等,所有侵害所有權之行為。

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利益應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可獲得之利益。

而依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7頁),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40萬元,應以此價額作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可獲得之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4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6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土 地 權利範圍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67/1萬 建 物 門 牌 權利範圍 臺南市○○區○○段 0000○號 臺南市○○區○○○路000巷0000號六樓之七 全部 包含共有部分:永康段7465建號(權利範圍91/1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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