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補,1033,202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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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33號
原 告 蔡珮宜

被 告 林靜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50,053元【計算式:課稅現值2,332,100元+水電費17,95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36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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