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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51號
原 告 吳明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季芳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25,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5,3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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