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補,69,2021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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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9號
原 告 吳秋永
被 告 吳金耀
吳清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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